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雄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川
被 上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
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亦明揭其旨。而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
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
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
。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
,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意見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加
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50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75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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