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壹佰零參條(大衛杜夫牌肆拾條、七星牌參拾玖條、峰牌貳拾肆條)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未稅菸類(即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出賣圖利之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內,向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所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一百零三條(共計有大衛杜夫牌四十條、七星牌三十九條、峰牌二十四條),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仁愛巷三十六號海中天餐廳停車場,擺設桌子陳列上開未稅洋煙,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先向「阿明」購入扣案之未稅洋煙後,在 上述地點擺設,惟否認有販賣之意,辯稱其係以向遊覽車司機、乘客兜售藥品為 業,而扣案之洋煙係曾送遊覽車司機所用之物,並非供其出售,而案發當時所以 將洋煙打開,是其為確定洋煙並未受潮而變質故而自行試抽等語。惟查,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係將扣案洋煙整齊地擺放於桌上,而桌上並未見有其他藥品,且所 擺設之洋煙每種並有一包已經拆開而擺放於各種洋煙之前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前 往查獲之警員陳盛富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出售之意而擺設扣案 洋煙,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其並不抽煙,則衡情被告若係為確認香煙是否變質,應 於購入時即行試驗,而無於付錢購入,並已陳列於營業地點後始行試抽之理,而 被告自己既無抽煙之習慣,自無從僅憑每種一根香煙以判斷扣案之上百條香煙是 否品質無疑,再被告既係以出售藥品為主,贈送藥品不過為販賣藥品之輔助手段 ,自無於陳列桌上僅見贈品香煙而未見藥品之理,故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此外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煙一百零三條之扣押物 品表附卷可證,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應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菸類數量為一百零三條,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菸類應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刑罰 (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