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4號
KSDV,101,訴,2134,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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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盧建澤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減縮上揭利息起算日自101 年3 月3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6 萬元,用 以清償被告所積欠訴外人宋○○之款項,兩造並約定被告最 遲應於101 年3 月30日清償向原告所商借之上述款項,兩造 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乃於當日 及翌日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26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 0 年9 月26日簽發面額176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另於 同年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 ,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 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6 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所示,被告所積欠訴外人宋○○之176 萬元債 務,由原告代為清償,而宋○○則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原 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將借據返還予被告,而被 告亦同意於宋○○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 託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約明原告 於100 年9 月23日支付宋○○50萬元,其餘之款項則於同 年9 月26日支付(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其後確已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 0 年9 月2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1頁 ),苟非原告確有代償被告所積欠宋○○之176 萬元,衡 情被告當不可能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之 設立登記,是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被告 清償所積欠宋○○之176 萬元債務。
(三)又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所示之內容,既係由 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宋○○之款項後,被告即同意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 元之抵押權,佐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復約明如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完成日半年內被告未清償,即同意原告處分信託標 的(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 真意,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宋○○之 欠款,則在原告其後亦已依約清償被告所積欠宋○○之欠 款後,兩造間即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上揭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堪認被告至遲應於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完成日起半年內清償向原告所積欠之款項,而系爭土地 係於100 年9 月29日完成信託登記,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即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9日清償向原告所商借之176 萬元款項。是原告依 兩造間所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向原 告商借之176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6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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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