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10號
KSDV,101,訴,211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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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黃南雄 
被   告 曾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 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 救會之函文,乃以○○投資債權免費換取勇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所製發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 觀音殿骨灰座權狀30個。嗣於96年3 月23日,萬壽山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曾銘華向原告佯稱 :原告可以再投資1,280,000 元購入骨甕座,就可以由公司 安排轉售,在3 至6 個月內可將上開塔位商品售出,轉手獲 利3,800,000 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匯款1,280,00 0 給萬壽山公司。之後原告追問被告有無售出,均無下文, 並故意推諉,原告始知受騙。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認定有罪在案。又 因原告已受137,750 元之填補,僅受損害1,142,250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曾銘華應給付原告1,142,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 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 、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委託銷售契約書曾銘華出具之字條等為憑(附民卷 第3 至7 頁),且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證及偵查、審理 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於該案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鴻源 促進會書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 刑案卷為憑,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此 部份詐欺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有罪,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1 份在卷足佐(見該判決書第277 頁)。復衡以原告購入 上開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上開商品之情事,被告亦未 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商品確實出售與實際有需 求者之證明文件。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 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 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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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