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9號
KSDV,101,訴,2049,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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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歐宣汝即歐麗梅
      邵歐麗雲
      凌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詎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101年9月24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57,240 元未清償(含消費本金479,003元、利息478,237元,下稱系 爭債務),台新銀行嗣並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 。詎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於94年5 月至9 月密集大額提領現 金達45萬元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邵歐麗雲(即被 告歐宣汝即歐麗梅之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30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2/10000 ),及其上建物建號14313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所有權全部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邵 歐麗雲名下。被告邵歐麗雲又與被告凌武正(即被告歐宣汝歐麗梅之前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1 月19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凌武正名下。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被 告歐宣汝即歐麗梅名下已無資產,其上開移轉行為影響原告 債權之受償,原告就此自有確認利益,並得輾轉代位被告邵 歐麗雲請求被告凌武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代位被告 歐宣汝即歐麗梅請求被告邵歐麗雲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歐 宣汝即歐麗梅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凌武正



與被告邵歐麗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凌武正應將系爭房地於96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 鳳字第89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邵歐麗雲所有。㈢確認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與被告邵歐 麗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邵歐麗雲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 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字第 1516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歐宣汝即歐麗梅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歐 宣汝即歐麗梅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該等買賣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而被告間上述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之債權人,被告歐宣汝歐麗梅因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姊即被告邵歐麗雲名下,被告邵歐 麗雲復於96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前夫即被告凌武正名下,致原告未能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實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 uBe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 卡交易記錄、催收帳卡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台新銀行催收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被告 歐宣汝即歐麗梅96年度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鳳字第151660號 、96年鳳字第89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可參。復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如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 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申言之,不 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 與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仍不得以其為虛 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邵歐麗雲凌武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 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 佐,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被告凌武正縱與被告邵 歐麗雲之妹即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曾有婚姻關係(94年12月 30日離婚),亦無從推認被告邵歐麗雲與被告凌武正間有何 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合致,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買賣 及物權移轉行為。且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邵歐麗雲凌武正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次按,被告歐 宣汝即歐麗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姊即被 告邵歐麗雲,其移轉登記資料中雖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所 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6頁),而有其移轉恐 非買賣之疑,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 價金付款證明者,依法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縱以贈與論,亦無須課徵贈與稅 ,故當事人為免提出價金付款證明之繁瑣而逕由國稅局認定 為贈與,以辦理後續移轉手續事宜,於實務上履見不鮮,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邵歐麗雲間之買賣乃屬虛 偽。況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邵歐 麗雲,縱使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衡情亦可能隱藏其他法 律關係諸如贈與、信託等,不一而足,難謂被告間絕無約定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未舉證其確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為



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一直登記債務人為歐麗梅凌武正 ,並未因所有權人更動而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然買賣雙方 不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或因節省重新辦理抵押所需之手續 費,或因無法以同一條件重新貸款,原因多樣,尚難以此形 式上之登記資料,臆測雙方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歐宣 汝即歐麗梅邵歐麗雲凌武正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進而依第767 條第1 項、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凌武正邵歐麗雲依序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歐宣汝即歐麗梅所有, 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 條輾轉代位被告邵歐麗雲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 有權,請求被告凌武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被告歐 宣汝即歐麗梅,請求被告邵歐麗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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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