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4號
KSDV,101,訴,204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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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鄭鴻珍 
被   告 洪信泰
      林彥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陳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林彥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生元林彥志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彥志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陳生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陳生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金元寶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下金元寶公司)、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陽公司)。被告陳生元則為金元寶公司之經理,被 告林彥志則為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投資案之 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以○ ○投資債權免費換取30個臺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 利寶塔塔位權狀。詎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推由林彥志向原告佯稱:一 個塔位搭配一個功德牌位為一組,原告可以增購公司所販售 之功德牌位,較易銷售,如原告增購功德牌位,公司可以於 96年8 月份之前將原告持有之塔位及功德牌位以一組20 萬 元以上售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付款50 ,000 購入1 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之功德牌位(下稱金山陵 園功德牌位),致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嗣於96年8 月27 日 ,洪信泰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生元向原告 詐稱:台北縣政府已經公告要將不合法之墓地遷葬,並擬定 補償計畫,如原告再增購功德牌位,在97年2 月之前即可以 每組22萬以上售出,保證一定可以售出,公司並會抽取10% 之佣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450,000 元,購入29 個金山陵園功德牌位,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惟被告等迄 今均未代原告售出上開購入之骨甕座,顯以詐騙手法行銷。 被告等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涉犯詐欺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 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對洪信泰之請求並 無理由。林彥志有向原告推銷1 個塔位,但並無詐欺原告。 陳生元雖有與原告為交易買賣塔位商品,然並無詐欺行為。



且原告既支付金錢購入商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 未受有任何損失。又洪信泰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彥志陳生元併聲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林彥志陳生元詐騙之經過,業據 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於偵查、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 爭刑案警5 卷第3053頁、97偵2869號貳卷173 頁、院影卷 一卷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促進會信函、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 統一發票、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投資買賣契約書等附 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5 卷3062至3072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林彥志、陳生 元對於其等各有出面與原告接觸推銷商品並收取上開如數 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洪信 泰對此亦未予爭執。另林彥志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自 96年4 月1 日起在金元寶公司任職業務員,公司交代伊等 業務員向客戶說明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整組,公司比較方便 為客戶安排買賣銷售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836 、839 頁)。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金元寶公 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 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 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 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96年4 月以後公司更名為 金元寶公司,擔任處長,再升任經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96年9 月11



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 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林彥志陳生元確有以上開可代為 轉售、須搭配功德牌位始可安排代售、投資可以轉手獲取 利益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債權已蒙虧損、所 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 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 原告主張林彥志陳生元等人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 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 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 情況下,始足當之。林彥志陳生元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 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 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 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 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 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 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 。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 ,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 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 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 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 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間取得上 開商品後,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告等迄今 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功德牌位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 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 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排為 原告轉售之事實。況林彥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不知道 實際轉賣情形,確實未將實際塔位、骨甕座、功德牌位等 商品交給客戶(系爭刑案警2 卷第842 頁);陳生元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 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 、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 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 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而原告所購骨甕座權利之登 錄塔位商品確切樓層、區域號碼、排數、編號等均付之闕 如,復無實際商品之交付,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 讓之標的?甚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 有具體安排銷售原告上開骨甕座之證據資料,益證骨甕座



可以轉售獲利等情,確屬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被告林彥 志、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可代為轉 售、可轉手獲利等為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 ,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 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 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 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 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 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 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 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 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又 以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陳明曾擔任富陽公司、萬壽 山公司之處長,96年4 月份後任職金元寶公司處長,再升 任經理,且抽取金元寶公司營業額0.5%為其佣金(系爭刑 案警1 卷第355 頁)。暨林彥志於系爭刑案證稱:陳生元 為金元寶公司之經理,為現場管理之幹部,伊至金元寶公 司後,是由陳生元分派服務之部門(系爭刑案警2 卷第83 7 、838 頁)等語。已可認陳生元對其下業務員林彥志有 管理、監督並分享其所詐得利益之事實,且依卷內通聯譯 文之記載,陳生元更有與其他業務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 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害人投資之情事,顯對公司之銷售手 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合,應與林彥志就上開原告遭受詐欺 交付50,000元之侵權行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萬里鄉墓園內 之金剛舍利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萬壽山墓園亦為勇 鉅公司之資產,對外稱金山陵園,○○投資人之資料是我 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 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 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 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 公司、金元寶公司都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 金元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 第23866 號壹卷第5 、29、30、210 、269 頁;96年度偵 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 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 、高市警局三民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 頁 )。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 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



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 原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96年4 月初 ,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安泰公司),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並需將客 戶成交金額65% 交給洪信泰,金元寶公司之高雄聯絡處乃 全安泰公司組織架構之一部,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 ○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專案即是由 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 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 續執行○○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 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 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 。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富陽公司等, 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 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述以代為轉售獲利等不實訊息 詐取財物之行為。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 、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 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 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 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 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 有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權狀,復由集團內金元寶公司之業 務員以出售及代銷勇鉅公司之金山陵園功德牌位等手法, 向原告詐得金錢,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甚且,系爭刑 事判決亦認定被告3 人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判處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 憑,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 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 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 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 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 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 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林 彥志、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洪信泰陳生元連帶 給付原告1,450,000 元;暨上開請求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洪信泰為101 年7 月18日;陳生元林彥志 均為98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林彥志陳生元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 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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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