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3號
KSDV,101,訴,204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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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楊宋阿珠
訴訟代理人 楊慶勛 
被   告 馬玉憲 
      陳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玉憲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馬玉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生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馬玉憲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馬玉憲陳生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 0,000 元(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生元馬玉憲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生元應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 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生元為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 公司)之經理,馬玉憲則為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 ○○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向勇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以○○投資債權轉換30



個龍寶山塔位權狀。詎陳生元馬玉憲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96年4 月18日,推由馬玉憲向原告出示金元寶公司業 務員之名片,向原告佯稱:原告有權以所持有之上開塔位轉 換成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甕座,僅需支付每個轉換費用 128,000 元,因勇鉅公司作業疏失未通知到原告,已為原告 爭取回復權利,可以先轉換1 個,因公司標到台北縣政府墓 地遷葬專案,如轉換為骨甕座後,公司可以在當年12月份以 每個骨甕座38萬元售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付款128, 000 予金元寶公司轉換1 個骨甕座。嗣於96年4 月23日,馬 玉憲陳生元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馬玉憲向以上開 情詞鼓吹原告加購轉換,並詐稱:之前作業疏失未通知原告 轉換,原告可以再補購4 個骨甕座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付款512,000 元予金元寶公司,而轉換購入4 個骨甕座。再 於96年6 月15日,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訛稱:如 原告未轉換達30個骨甕座,公司無法代原告銷售,96年12月 底可以全數售出云云,又稱原告至少需再購入15個骨甕座才 可以安排售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920,00 0 予金元寶公司,轉換15個骨甕座。惟被告及上開公司迄今 均未代原告售出,顯以詐騙手法行銷。且被告等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後,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陳生元馬玉憲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生元應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 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 、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郵政劃撥



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且據其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指證及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等人於該案之 供述、信函、專案塔位契約書、行銷名片、收據、統一發票 、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等此部份詐欺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審理 後認定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 足佐。復衡以原告購入上開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上開 商品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 商品確實出售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況被告等於本件 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生元馬玉憲連帶給付640,000 元;陳生元應給付原告1,920,00 0 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生元為98 年7 月10日、馬玉憲為98年7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 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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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