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琴
林連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世昌間101 年度訴字第2020號交付買賣標的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
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