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段蘇蘇
被 告 洪信泰
杜瑞明
陳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杜瑞明、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杜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萬壽山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被告杜瑞明為萬壽山 公司之協理,並為現場管理人,被告陳生元則為萬壽山公司 之經理,為杜瑞明之下屬。緣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 洪信泰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訴外人謝○○取得原告之資 料後,於民國95年11月間,佯以○○投資債權免費贈送塔位 可以代為轉售獲利之名義,通知原告前往勇鉅公司辦理轉換 塔位,並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0,0 00元予勇鉅公司,換取10個國榮公墓塔位權狀。洪信泰再將 原告之資料交與下轄之萬壽山公司進一步對原告詐欺取財, 杜瑞明乃與洪信泰、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 月間,推由有共同犯意之萬壽山公司業務員呂沂珉(業已和 解成立)向原告佯稱:公司已準備為原告出售上開轉換之塔 位,但塔位最好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如購入後原告指 定在96年3 月左右出售,公司可以每個塔位12萬、功德牌位 10萬售出,如指定在96年9 月出售,塔位及排位均可再增值 售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 22日各匯款60,000元、540,000 元,購入功德牌位,致受有 600,000 元之損害。嗣於96年4 月10日,洪信泰、杜瑞明、 陳生元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生元向原告詐稱:已 經安排要出售塔位,並要將訂金10萬元交給原告,但原告尚 有55張功德牌位之權利可以加購,可以一併加購並出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1日付款3,300,000 元,致 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惟被告等嗣後並未代原告售出上開轉 換、購入之塔位、功德牌位,顯以詐騙手法行銷。被告等亦 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後認定涉犯詐欺罪在案。而被告呂沂珉業於訴訟中與 原告和解,並給付原告300,000 元,乃從原告之損害額中扣 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 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原告既支付金錢購入 商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被 告等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
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陳生元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呂沂珉、陳生元詐騙之經過,業據 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收據、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等在卷為憑( 附民卷第10至28頁),且被告等對於呂沂珉、陳生元各有 出面與原告接觸推銷商品並收取上開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 行為均未予爭執。復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於審理 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7 卷第5611頁、院影卷二卷10 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互核原告指證前後大致相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呂沂珉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自承:94年6 月間進入富陽公司工作,至95年6 月 份前往萬壽山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均為對外銷售功德牌位 等商品,有向客戶表示商品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 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 卷第785 至78 7 )。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萬壽山公 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 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 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 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96年4 月以後公司更名為 金元寶公司,擔任處長,再升任經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96年9 月11 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 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呂沂珉、陳生元確有以上開可代為 轉售、須加購功德牌位始可安排代售、可以轉手獲取利益
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 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 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 主張呂沂珉、陳生元等人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 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 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 情況下,始足當之。陳生元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 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 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 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 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 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 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 ,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 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 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 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 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 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 ,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 提出有何塔位、功德牌位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 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排為原告轉售 之事實。況呂沂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 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負責單位、流程、未售出時如 何告訴客戶等情,均不清楚,或未能具體回答(見系爭刑 案警二卷第788 頁、院影卷一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 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 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 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 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 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甚且,被告 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有具體安排銷售原告上 開骨甕座之證據資料,益證加購功德牌位可以轉售獲利等 情,確屬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呂沂珉、陳生元以投資獲 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可代為轉售、可轉手獲利等為 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
。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 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 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 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 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 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 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 ,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
(四)又依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曾擔任富陽公司、萬 壽山公司之處長,抽取該處營業額之0.5%為抽傭(系爭刑 案警1 卷第355 頁)等語,已可認陳生元對有管理、監督 萬壽山公司之營運並分享萬壽山公司業務員所詐得利益之 事實,且依卷內通聯譯文之記載,陳生元更有與其他業務 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害人投資之情 事,顯對公司之銷售手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合。杜瑞明業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受總經理蔡東成指揮調度,自94 年4 月進入富陽公司,於95年12月底至96年4 月間被派至 萬壽山公司擔任協理,薪水是底薪及抽傭,我及公司其他 成員均有向客戶表示將來公司有規劃市場成熟時,會替客 戶安排轉賣,有向下屬陳生元宣達此一說法等語(系爭刑 案警1 卷第291 至300 頁),陳生元就此亦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自承:係受總經理蔡東成、協理杜瑞明指揮調度,金 元寶公司及萬壽山公司之現場管理幹部是蔡東成、杜瑞明 、訴外人陳○○等(系爭刑案警1 卷第355 、356 頁)。 顯見杜瑞明為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之高層管理者,對 於如何銷售骨甕座、塔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知之甚詳, 並為營運管理及抽傭分享銷售之利益,自應就其下轄之業 務員陳生元、呂沂珉對原告所為上開詐術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 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 ,○○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 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 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 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林○○三人決議,專案 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 給蔡○○去負責業務,另於94年2 、3 月間曾向訴外人林 ○○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 擔任總經理,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
,由我負責銷售,我自95年8 月份擔任福田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福田 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馳維行,萬壽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 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 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 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 、高市警局三民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 頁 )。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 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 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 塔位,當時勇鉅公司執行○○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 贈送○○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 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 位等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之後 福田公司成立,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萬壽山公 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福田公司所屬 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 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在福田公司時 ,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 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 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這些專案的作 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 ,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從我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就決 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 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 9 貳卷)。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萬壽 山公司、富陽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 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述以代 為轉售獲利等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之行為。洪信泰對於該銷 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 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 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 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 ,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 ,贈與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並收取手續費, 復由集團內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以代銷手法,向原告詐得 金錢,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
定被告3 人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 處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原告之 主張,應堪採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 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 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 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 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 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給付 原告20,000元;請求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 3,600,000 元;暨上開請求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洪信泰為101 年7 月6 日;杜瑞明、陳生元均為98年 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陳生元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
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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