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鄭銘舜
被 告 鄭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赴大陸地區就業,並以口 頭委託原告代繳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原告乃於92年7 月起至 100 年6 月30日止,陸續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代償被告房貸、瓦斯、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73萬4000元。嗣因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亦不知被告行蹤,乃於100 年7 月起停止代償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墊房屋貸款等款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影本,及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足見原告於92年7 月5 日 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分別自其所有上開2 帳戶轉匯入被 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各筆款 項,合計73萬4000元,均遭以「代繳瓦斯」、「代繳電費」 、「代繳貸款」等名義扣款(見卷第27頁~第41頁、第96頁 ~第101 頁);又被告於86年12月8 日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新 興分行辦理長期無住用者購買自用住宅擔保放款,貸款金額 250 萬元,嗣復將其中220 萬元改為長期勞工住宅貸款,並 約定自被告於該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繳
納上開貸款本息,此外,該帳戶亦經設定含「電費」、「欣 高瓦斯」、「電話費」、「省水費」等委付項目等情,亦有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1月2 日新興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借據、帳務交易明細、委託代付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卷第75頁~第86頁),益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用以 委付房屋貸款、電費、瓦斯費之使用帳戶,是以,本院依上 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並自97年7 月 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對國外公示送達,最後登報日為101 年10月29 日,有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見卷第7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規定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送達應於101 年 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代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