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97號
KSDV,101,訴,159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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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盧福財 
被   告 盧文成 
      盧溪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溪明應將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共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盧溪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溪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盧溪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溪明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關係,○○市○○區○○段○○段00 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盧○○所有,嗣因贈與、 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目前系 爭000 、000-0 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盧○○共 有(權利範圍原告、盧○○各三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六分之 一),系爭000 號土地為原告與盧○○共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000 、 000-0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加水站(占用面積 共4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為取水站,下稱系爭加水站),被 告盧溪明無權占用前開三筆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停 車棚(占用面積共82平方公尺,附圖記載為鐵皮屋,下稱系 爭停車棚),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 由者,判決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告分別應給付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



101 年4 月止,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抗 辯聘僱訴外人林○○清潔上開土地支出費用,原告並不知情 ,且係被告為出租車位管理所需,與土地保存無關,依民法 第339 條規定,亦不得於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為抵 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000 、0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盧溪明應將坐落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盧文成盧溪明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7 元及50,63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盧文成盧溪明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159 元及84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棚為被告盧溪明於90年間出資設立,就 此部分為無權占有並無爭執。惟系爭加水站係於83年間,經 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盧○○同意後,由被告父親盧○○搭建經 營,被告二人因盧○○死亡繼承系爭加水站及盧○○與盧○ ○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及共有人盧○○繼受土地所 有權時,亦同時繼受盧○○與盧○○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況原告及盧○○至少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加水站存 在,迄今未表示反對加水站設置,應認其等自84年受讓土地 時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雖曾於91年寄發存證信函, 惟收信人為盧○○○,並非盧○○,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 力,況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終止,亦不生效, 是系爭加水站並非無權占有。另上開土地原未出租部分至為 髒亂,被告盧溪明乃於90年4 月間以每月3,000 元聘請林○ ○維護清潔,迄101 年7 月止已墊付408,000 元,原告應依 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2 條之規定,分擔三分之一費用 136,000 元,被告並得於本案不當得利部分抵銷。又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盧○○所有 。盧○○育有三子依序為盧○○、盧○○及原告。被告二人 為盧○○之子,與原告為○○關係。
㈡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盧○○於84年10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登記為原告、盧○○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84年6 月30日),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表姊盧○○所有 。嗣經盧○○於88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因日期均為88年5 月 15 日 )。
㈢系爭000-0 地號土地,因盧○○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於88 年4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分別登記為原告、盧○○及盧○○所有。嗣因盧○○於00 年0 月0 日死亡,於96年9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應有 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
㈣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盧○○於84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為原告及盧○○所有 。
㈤系爭加水站為被告二人所有,占用系爭000 、000-0 地號土 地各32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合計41平方公尺。 ㈥系爭停車棚為被告盧溪明所有,占用系爭000 、000-0 、00 0 地號土地各3 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合計 82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加水站及停車棚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㈡原告得否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 干?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水站及停車棚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⒈系爭加水站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464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 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 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 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加水站係於83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盧○○同 意後,由盧○○設立等語,為原告否認,惟證人即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盧○○的女兒盧○○是結拜姊妹,62 年搬到盧家○○○○街00住處居住三年多,盧○○夫妻去世 前,伊常回去該住處,當初在○○街家門口廣場旁有設立加 水站,之後第二年約83年又設置系爭加水站。設置時伊有在 場,伊有與盧○○夫妻及盧○○談設立的事,伊還問他們花 多少錢,盧○○跟伊說花很多錢,盧○○設置加水站應該有 經過盧○○同意,因為老人家很高興,還幫忙加水,依照伊 的瞭解,盧○○是比較嚴謹的人,如果盧○○沒有允許,盧 ○○是不敢設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證 人即被告之母盧○○○證稱:○○街及系爭加水站是伊與先 生盧○○要設置,經盧○○同意伊等設置的,○○街是在82 年、系爭加水站是83年設立,收入是盧○○在用,有時家中 需要混在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證人 蔡○○、盧○○○就○○街加水站及系爭加水站設立過程所 述,互核一致,且證人蔡○○已就親身與盧○○夫妻談論設 置加水站之過程證述如上,盧○○又為盧○○長子,與盧○ ○同住,原告並未就此爭執,依我國民俗風情,盧○○若未 經父親盧○○同意,即擅自在父親所有土地搭建加水站,占 用父親財產,盧○○聽聞證人蔡○○提及設置加水站之事, 應會表示反對,甚至可能引起家族紛爭,盧○○亦無可能經 營系爭加水站多年,被告抗辯經盧○○同意等語,尚難認與 常理相悖,綜合上情,系爭加水站係由盧○○於83年間經盧 ○○同意後設立,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證人所述不實, 系爭加水站係在90年初設立等語,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且證人即送水員張○○證稱:伊在84年女兒出生後回南 部開車,過了一年跟人家買卡車送水,在路上看到加水站會 去問人家是否讓伊來送水,也是因為這樣才負責送系爭加水 站的水,一個月送4 次,伊約自85、86年開始送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亦可證系爭加水站至遲於85年 即已存在,原告主張係90年初設立已有未合,不足採信。 ⑶爭加水站於83年間由被告父親盧○○興建時,業經當時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盧○○同意,是盧○○既以系爭土地無償交 付被告父親盧○○用以建造系爭加水站,且無證據證明曾同 意無須返還,應認此屬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人於盧○○死 亡後繼承系爭加水站,自應繼承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又系爭加水站同時占用000 及000-0 地號土地,就000- 0 地號土地部分,因盧○○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由盧○○ 、盧○○及原告三兄弟共同繼承其父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 ,並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則原告與盧○○ 繼承盧○○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後,亦應繼受盧○○就該 土地與盧○○間所存在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 告自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 義務而應受其拘束。
⑷又盧○○與盧○○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而借予盧○○ 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乃用以建造加水站營業之用,其借用 目的顯具有繼續性,且該加水站外觀良好、迄今仍經營供附 近居民取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一旦將借用之土地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經營加水站之繼續, 自難謂系爭加水站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就000-0 地號 土地部分,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仍未屆期限而屬有效,系爭 加水站就000-0 地號土地部分仍有使用權源。原告固主張: 盧○○於00年0 月0 日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 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且伊與盧○○已於91年1 月8 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盧○○○於系爭三筆土地擅自搭蓋建物營利,侵 害伊與共有人之權益及涉侵占行為等語,惟民法第472 條第 4 款僅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關係」, 並非借用人死亡,借貸關係即當然終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收件人為盧○○之配偶 盧○○○,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盧○○,亦難認已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⑸系爭加水站另占用000 地號土地部分,加水站於83年間設立 後,盧○○於84年10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分別登記為原告、盧○○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4 年6 月30日),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登記為盧○○所有,此部分固無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之 問題,惟盧○○於系爭加水站設立不久,旋即將土地贈與原 告、盧○○兄弟及售予盧○○,原告亦自承:伊於86年之後 ,歷年都是各自與承租人簽約,伊與盧○○都是去系爭加水 站旁出租之鐵皮屋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則 原告及盧○○對於系爭加水站已設立應無不知之理,然其等 自84年間受贈000 地號土地後數年期間,均未曾表示反對或



訴請返還土地,盧○○更於88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堪認其等自 盧○○受贈、購得上開土地時,已有合意由盧○○設立之加 水站繼續使用該土地,否則盧○○於系爭加水站設立不久即 處分000 地號土地,豈非使其與盧○○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形 同虛設。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加水站就000 地號土地部分, 應仍有使用之權源,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加水 站返還占用之土地。
⑹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加水站占用000 、000-0 地號土地非 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水站返還占有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又系爭加水站既非無權占有 ,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水站返還土地, 亦無理由。
⒉系爭停車棚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溪明所有之系爭停車棚,無 權占有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合計82平方公尺 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101 司雄調字第158 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一第51至55頁),復為被告盧溪明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被告盧溪明所有之系爭停車棚係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悉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系爭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位於○○市○○區○○路000 巷,自省道 ○○路(台00線)轉入○○路及○○街,約3 分鐘即可到達 ,巷道內有小吃店及家電維修行,相鄰巷道多為住家使用, 臨公園,惟○○路上商店較多,商業使用繁榮,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 6 頁),且該地點鄰近○○商場、全家便利商店、郵局、○ ○國小及○○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足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 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合理。又被告盧溪明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600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系爭停車 棚占用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 尺、6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 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高市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至 10 1年4 月,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040元【 計算式:〔(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000-0 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0 元×原告應 有部分1/3 +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2 〕×5%÷12月=684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684 元×60月=41,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8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加水站非無權占有,為有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又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 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條第5 項 、第82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 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 行為。
⒉被告盧溪明抗辯:伊於90年4 月間以每月3,000 元僱用林○ ○維護清潔系爭土地,乃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迄101 年 7 月止已墊付408,000 元,原告應依負擔三分之一費用136, 000 元,應就不當得利部分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證 人張○○固證稱:伊一個月要至系爭加水站送水4 次,有一 個林大哥會在那邊打掃,伊都會跟他聊天,但不知道他是何 人僱用或是否有領取報酬,伊知道他在都那邊管顧停車場, 不讓不認識的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 其就林○○係受何人僱用、是否領取報酬等節並不知情,又 證人盧○○○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何時請林○○打掃 ?何人請的?」,其先證稱:林○○是伊請的,因90年時有 人檢舉,不掃不行,伊每個月給他3,000 元,是伊給他的等 語,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林○○是你請的還是盧溪 明請的?」,其又改稱:是盧溪明請的,有時盧溪明會拿錢 給伊,時間到了林○○會來拿。伊剛才說是伊給的,是指伊 兒子盧溪明拿給伊,伊再拿給他,每個月都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 頁),其證言前後不一,已難認定林○○為被 告盧溪明僱用,況被告盧溪明於本院勘驗時亦自承:林○○ 係打掃停車棚全部及系爭加水站右側空屋北側、南側周圍空 地,加水站前方空地並無打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 ),足見縱林○○受被告盧溪明僱用,然目的應在於看顧系 爭停車棚,打掃範圍主要亦為系爭停車棚,被告盧溪明顯係 出於個人出租停車場之利益而僱用,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 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目的,尚屬有間,自難認定係維 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而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 用,是被告盧溪明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盧溪明將坐落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盧溪 明應給付原告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6 月30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158 號卷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所 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溪明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 其就此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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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