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艷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