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33號
KSDV,101,訴,1433,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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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詹金信
被   告 歐昌政
      歐昌明
      鄭玉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第8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8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暨按每佰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1 頁),另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 被告歐昌明就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歐郭春貝(於99年12月20 日死亡)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更正聲明為:歐昌明於因繼承歐郭春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 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歐昌政鄭玉芬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 卷第195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歐昌政於86年4 月30日邀鄭玉芬歐郭春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 4 月30日起至86年7 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並提出歐郭春貝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詎歐昌政屆期未依 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亦因 無人應買而未獲受償,又鄭玉芬歐郭春貝歐昌政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歐昌政同負清償借款責任;歐昌明為歐郭春 貝之繼承人,其對於歐郭春貝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與歐昌政鄭玉芬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歐昌政鄭玉芬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 萬元,及自8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佰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㈡歐昌明 以因繼承歐郭春貝所得遺產為限,應與歐昌政鄭玉芬連帶 給付前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三、被告歐昌政歐昌明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 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詹金信歐昌政議定, 並由詹金信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借款予歐昌政,系爭借 款契約乃成立於詹金信歐昌政之間,歐郭春貝所保證之債 務亦為歐昌政詹金信間之借款債務。又歐昌明並非系爭債 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縱 認歐昌明因繼承而應就歐郭春貝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則 歐郭春貝去世後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及1 部國產車(業於 101 年9 月間報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借款,歐昌 明亦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玉芬則以:鄭玉芬所擔保者乃歐昌政詹金信之借款 債務,而非歐昌政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又歐昌政於86年4 月 30日向詹金信借款時,除曾簽立借據外,復簽發面額250 萬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詹金信以為憑據,詹 金信先於86年8 月12日、86年11月3 日持借據及系爭本票, 以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假扣押鄭玉芬之財產,經本院分 別核發86年度全字第2668號、86年度全字第3631號假扣押裁 定,嗣於90年間再持借據及系爭本票,訴請歐昌政鄭玉芬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214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益徵系爭借款 契約存在於詹金信歐昌政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歐昌政 之間。再者,原告遲至101 年4 月30日、102 年2 月20日始 分別起訴請求借款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權均因於5 年時效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歐昌政於86年4 月30日以鄭玉芬歐郭春貝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1 紙,上載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 每佰元每日1 角、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日1 角(下稱系爭借據



)。
㈡前項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分文。 ㈢歐郭春貝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㈣詹金信於86年5 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約定權利 價值為5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8 日起至186 年5 月7 日止,租金為每年500 元(下稱系爭地上權)。 ㈤本院於88年10月20日核發88年度拍字第5916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予原告,原告則於95年3 月22日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935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人應 買,視為撤回執行聲請結案。
歐郭春貝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歐松江、子 女歐美月歐昌政歐昌明為其繼承人,其中歐松江、歐美 月業於100 年3 月8 日聲明拋棄繼承,歐昌政則於100 年3 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691 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受理在案。歐昌明則未聲明拋 棄繼承。
歐郭春貝去世後所留遺產為系爭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歐昌政之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原告與歐郭春貝鄭玉芬之間有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㈡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歐昌政鄭玉芬 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歐昌明是否因繼承而與歐 昌政、鄭玉芬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責任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歐昌政之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與歐郭春貝鄭玉芬之間有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民法第153 條規定所謂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雖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 致者,亦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如何互相表示而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伊經詹金信從中媒介傳達其意思後,與歐昌政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250 萬元予歐昌政,其間有系爭 借款契約存在云云。惟歐昌政歐郭春貝否認之,並辯稱: 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詹金信歐昌政之間,鄭玉芬、歐郭春 貝係就歐昌政詹金信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經查:
歐昌政辯稱伊於86年4 月30日係向詹金信借款,並簽立借據 、系爭本票予詹金信收執乙節,核與證人即介紹人柳國欽證 述,歐昌政於86年間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 稱三信左營分社)洽辦貸款未獲核准,伊告訴歐昌政,可以 找詹金信看看是否能夠幫忙(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及 證人即鄭玉芬姐夫李榮元證稱:歐昌政於86年間曾拿系爭土 地向一名詹姓代書借款,希望由伊擔任保證人,伊因信用有 瑕疵無法幫忙,遂請鄭玉芬出面幫歐昌政作保,歐昌政曾約 伊與鄭玉芬一起去找詹姓代書,以了解保證人要提供什麼資 料,印象中該名詹姓代書應該就是詹金信,當時詹金信並未 提及另有金主存在,亦未提及要由原告交付該筆借款,原告 並未出面與彼等洽談借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真實,尚難認詹金信有何以原告使者或 代理人之身分,媒介傳達原告意思,與歐昌政鄭玉芬及歐 郭春貝洽談借款事宜之情事存在。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以證其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惟查 系爭借據之借款貸與人欄內,並未填載貸與人姓名,有借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僅憑該借據所載文義,要難 謂原告即為借款貸與人。又參諸歐昌政陳稱:「當時是鄭玉 芬的姐夫李榮元介綹我和詹金信認識,介紹我向詹金信借錢 ,當時詹金信是代書,都是詹金信出面來談」乙節(見本院 卷第83頁),核與原告自承借款事宜均由詹金信歐昌政接 洽,以詹金信為發票人,於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簽發面額為 220 餘萬元之支票,用以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及伊與詹金信為夫妻,財務均交由詹金信處理,借款支出均 由詹金信之帳戶支付(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詹金信於86 年5 月8 日亦曾自其設於三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開立面額2,202,140 元之支票1 紙之事實,有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12 號函 附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情相符,暨詹 金信前於86年8 月12日、86年11月3 日曾執系爭借據,聲請 假扣押鄭玉芬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全字第2668號、 86年度全字第363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在案;再於90年 9 月20日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歐昌政、鄭玉



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71 474號支付命令 、90年度雄簡字第321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因 詹金信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誤等一切情狀,足認系 爭借款契約之議定、借款交付及後續追償事宜,均由詹金信 為之,系爭借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亦由詹金信持有 、保管,並持之行使權利,本件自不能僅憑原告目前占有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外觀事實,遽謂歐昌政於86年4 月30日 所為借款意思表示之對象即為原告。
⑶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為歐昌政、鄭玉 芬及歐郭春貝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知悉,足見歐昌政鄭玉芬歐郭春貝均明知原告始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乙 節,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惟經肉眼 觀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義務人兼連帶 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立契約人姓名字跡均相同 ,係由同一人簽立,而該簽名字形、運筆、劃捺則與系爭借 據所載,經原告自承為歐昌政歐郭春貝鄭玉芬親簽之簽 名字跡顯然不同,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經歐昌政歐郭春貝鄭玉芬親簽(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2 頁、第 83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86年4 月28 日,其簽立時點在86年4 月30日系爭借據簽立之前,據歐昌 政陳稱:「當初辦理抵押登記,我是將印章及相關資料全部 交給詹金信辦理,他沒有告訴我會以原告當作抵押權人」( 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語,及證人李榮元證述,借錢當時伊 與歐昌政鄭玉芬並沒有看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鄭玉芬也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而是將 印章交給詹姓代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乙情,核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用歐昌政歐郭春貝鄭玉芬之印章 ,並無彼等簽名之事實一致,可知歐昌政鄭玉芬曾交付印 章予詹金信,並授權詹金信持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佐以原告自承:「由於我與詹金信已經協議日後這筆借款 債權是歸我所有,所以才會以我當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等語,益見詹金信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協議,而推 由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惟尚難僅憑簽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遽謂歐昌政鄭玉芬於86年4 月28日 已獲告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人。 ⑷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並曾積極催討系爭債 務云云,惟系爭土地經詹金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衡諸抵押債權人為求其債



權實現,於抵押物經拍賣程序一再降價,仍無人應買時,均 請求法院除去地上權,俾以提高應買意願及價格之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而詹金信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然遍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證,詹金信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進行中既未向本院 執行處表明優先承買之意願,原告亦未聲請法院除去系爭地 上權,俾以提高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致系爭執行事件終因無 人應買而告終結(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詹金信身為系爭 地上權人,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實現與否,占有決定性之 影響力,原告卻不予除去系爭地上權,逕任拍賣流標,其所 為顯與一般債權人亟於實現債權之作為有悖,其前開主張容 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土地為空地,為免其上 遭他人占用,始以詹金信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系爭土地上自69年12月29日起 ,即設有未辦保存登記木造平房1 座,並經繳納房屋稅之事 實不符(見有系爭執行卷附鑑定報告勘估現況照片、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覆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19日即曾以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人 之地位,向歐昌政鄭玉芬催討借款債務,並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提出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無法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歷來案件繫屬紀錄,除查悉原告於87年12 月間曾以歐郭春貝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74412 號受理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74 頁),均查無原告與歐昌政鄭玉芬間有何支付命令事件繫 屬本院,原告前開主張亦與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歐昌政間有何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原告與歐昌政之間並無系爭 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與歐郭春貝鄭玉芬之間亦無連帶保證 關係存在。
㈡從而,歐昌政既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鄭玉芬歐郭春貝對 原告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歐昌明自不因繼承而對原告負 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本件再無審究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歐昌政鄭玉芬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歐 昌明以因繼承所得歐郭春貝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與歐昌政鄭玉芬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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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