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0號
KSDV,101,訴,1040,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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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楊劉麗玉(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劉麗華(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和(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翔(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發(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文慧(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佳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有關「劉芝岑」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 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劉芝岑於原裁定前,即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即被告劉三祈 遺產之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2 月25日高少家照101 司繼司雄字第3371號函在卷可稽,是其 顯非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自無庸承受本件原告與被告劉三 祈之訴。從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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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