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任美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美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於本院與債權人間進行調解,於民國101 年11月 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爰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至100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 年度消 債更字第182 號卷(以下稱「更生卷」第頁8 至第10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 債權人清冊(更生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更生卷第13頁至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生卷第18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更生卷第 22 頁 至第23頁、第55頁、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職證明書(更 生卷第36頁)、薪資明細(更生卷第37頁、卷第44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更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 頁、卷第46頁)、學生證影本及學雜費繳費影本(更生卷 第54頁、卷第49頁)、家族系統表(更生卷第61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生卷第70頁至第78頁 )、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4 頁)、債權陳報狀( 卷第15頁至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7頁至第48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53,944
元、463,735 元,平均每月所得12,829元、38,645元,名 下二筆投資,財產價值6,000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 元,另據其所提出之 101 年1 月至11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後,每 月薪資分別為45,516元、38,616元、40,301元、38,204元 、38,659元、40,482元、36,011元、41,229元、42,056元 、43,136元、29,9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465元【計算 式:(45,516+38,616+40,301+38,204+38,659+40,4 82+36,011+41,229+42,056+43,136+29,908)÷11= 39,46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薪資明細等在卷可 證(更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2頁、第37頁、卷第4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 每月固定收入為43,065元(計算式:39,465+3,600 =43 ,065)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8,000 元(參卷第47頁 至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子女同住該 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 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 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 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 ),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 女房屋費用為2,889 元,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趙羿霓(為80年生,參更生 卷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500 元。經查,趙羿霓 99 年 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6,229 元、4,782 元,名下無 財產(參更生卷第51頁至第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現雖21歲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參更生卷第54頁、卷 第49頁學生證影本及學雜費繳費影本),依稅法規定在學 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稱與前配偶趙靖離 婚後已無聯絡,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 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
㈤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750 元,其母係 27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0 元、6,983 元,平 均每月分別為0 元、582 元,名下無財產,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虞,惟每半年領有其配偶之退役俸59,478元(每月為 9,913 元,計算式:59,478÷6 =9,913 ),有郵政存簿 儲金簿、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更生卷第 38 頁 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60頁、卷第46頁)。況且除 聲請人外,另有二男、五女。聲請人自陳父母親之長男、 長女次女現所在不明,次男已死亡,聲請人並未提出三女 、五女及六女不能扶養母親之佐證,三女、五女及六女得 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70歲 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 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由四人共同分擔 ,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178 元【計算式: (10,625-9,913 )÷4 =178 】,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43,065元,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僅餘24,566元【計算式:43,065-(11,8 90+3,542 +2,889 +178 )=24,566】,而聲請人目前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229,735 元(參更生卷第13頁 至第17頁、卷第15頁至第42頁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及 保證債務233,000 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 號問題討論意見),扣除其所有二筆投資之價值60,000元 ,總債務剩餘2,402,735 元(計算式:2,229,735 +233, 000 -60,000=2,402,735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566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8個月(計算式:2,402,735 ÷24,5 66=9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8 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