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86號
KSDV,101,消債清,86,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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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沈嘉珍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 98年1 月10日起,分165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 同)5,000 元。然嗣因失業,收入銳減,僅領有房屋津貼,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 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卷第11頁至第13頁)、低收入戶 證明書(卷第1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5頁至第1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離職證明書(卷第23頁)、 戶籍謄本(卷第34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5 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薪資單(卷第46頁 )、銀行陳報狀(卷第71頁至第100 頁)在卷足憑,堪信 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68,574 元 、277,269 元、127,400 元、240,070 元,平均每月所得



22,381元、23,106元、10,617元、20,006元,名下無財產 ,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失 業中,現領有失業補助19,200元、房屋津貼3,600 元,每 月收入為22,8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39 頁至第42頁、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2,800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史○弘、史○可(分 別為84年、89年生,參卷第3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 000 元、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桂林於99及10 0 年收入分別為26,182元、147,128 元,名下有一車,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7頁 至第49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 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分別以毀諾時(101 年度 )、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 、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分別為6,833 元(計算式: 82,000÷12=6,833 ,四捨五入)、7,083 元(計算式: 82,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史○可每月領有教 育補助2,600 元、殘障補助8,200 元,共10,800元,高於 其受扶養費用6,833 元、7,083 元,故其不予受扶養。史 ○弘每月領有教育補助5,900 元,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應 負擔史○弘之扶養費用為467 元【計算式:(6,833 -5, 900 )÷2 =467 ,四捨五入】;本年度每月應負擔史○ 弘之扶養費用為592 元【計算式:(7,083 -5,900 )÷ 2 =592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8年1 月10日起繳納協商費用,於10 1 年失業後而毀諾,毀諾時之收入僅有房屋津貼3,600 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890元計、當時史○弘之扶養費467 元,僅餘0 元【計算式:3600-(11,890+467 )=-8,882】,已不 足繳納每期5,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 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 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 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22,80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史○弘之扶養費592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0,318元【計算式:22,8 00-(11,890+592 )=10,318】,然聲請人失業補助僅 領至102 年3 月31日,自同年4 月1 日起,每月收入僅有 3,6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並加計扶養費59 2 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600 -(11890 +592 )= -8882 】,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無擔保債務 944,735 元【台北富邦銀行67,203元、渣打銀行72,667元 、萬泰銀行45,203元、聯邦銀行54,788元、國華人壽公司 143,798 元、勞工保險局(土地銀行)95,102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145,560 元、新光銀行75,681元、中國信託銀行 147,649 元、安泰97,084元】及保證債務1,246,511 元( 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參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71頁至第100 頁信用報告、銀行陳報狀),總債務為2, 191,246 元(計算式:944,735 +1,246,511 =2,191,24 6 ),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 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 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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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