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李芝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9,1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 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809,1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7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 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至18頁、第86頁至87頁、第24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哈佛菁英文理技藝補習班,名下無財產,99
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8,087元及1,686 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11月30日退保,101 年1 月至11月薪 資加計勞健費補助後均為22,000元,年終獎金為6,000 元, 換算平均每月為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薪資袋等附卷可證(卷第9 頁至10頁、第19頁至 21頁、第22頁至23頁、第27頁至30頁),則以其每月薪資收 入22,000元加計其年終獎金500 元,以22,500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共計6,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長女呂00為86年生,長子呂00為88年生,與前配偶呂家 興於99年4月14日離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卷第26頁、第83頁至87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 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3,000元,尚低以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 後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用3,542元【計算式:(85,000÷12) ÷2=3,542,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扶養 費共計6,000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800元,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 人自陳之生活費應屬合理,應予以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5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800 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6,700 元【計 算式:22,500-9,800 -6,000 =6,700 】,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809,16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 計利息,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 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