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史祝嵐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9,56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10月間, 向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2,139,56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10 月間向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雙方當事人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卷第8 頁、第8 頁至 10 頁 、第26頁至30頁、第6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 年7 月起任職於漢邑機電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7,667 元、9,833 元,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10月1 日退 保,其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8,000元、 21,187元、24,562元、37,687元、4,500 元、32,25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359元【(18,000+21,187+24,562+37,6 87+4,500 +32,250)÷6 =23,031,元以下4 捨5 入】, 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單、薪資簽收單等件附卷 可證(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至19頁、第71頁至72頁、第 92頁、第53頁、第93頁至94頁),均認屬實;則以其所自陳 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謝金桃 為51年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 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卷第 5 頁、第36至39頁、第11頁至13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確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應以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 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 元,尚 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長女史紋仰為80年生 ,長子史00為82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此 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 第5頁、第85頁至86頁),堪認長子尚未成年,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惟其長女已成年且領有就 學補助而無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上開標準,其長 子每月扶養費應為7,083元,扣除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 後,其每月所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1,183元,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數額,應予酌減。 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一節,查聲請人母親史謝梅為28年 生,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 ,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99元及8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稽(卷第5頁、第75頁、第49頁至51 頁、第74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之計算,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用為 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 10,625,元以下4捨5入 】,扣除其每月領有社會補助3,500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 2,375元【計算式:(10,625-3,500)÷3=2,375,元以下 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與上 開數額相當,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為16,8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 費1,800元、水電費2,000元、通訊費1,000元),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2頁 至13頁、第32至34頁)。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無違,其中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並無可 供居住之不動產,且係維持一家人住居之基本生存需求,自 屬必要費用,惟其每月房租支出應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租金補 助4,000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租金之支出應減 為2,000元始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 用為12,8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1,183元及 母親扶養費4,483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2,800元、配偶扶養費3,000 元、長子扶養費1,18 3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後,每月僅餘5,017 元【25,000 -12 ,800 -3,000 -1,183 -3,000 =5,017 】,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9,566 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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