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50號
KSDV,101,消債更,250,201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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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梁偉凡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但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然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匯豐(臺灣)銀行陳 報狀(卷第19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卷第55頁至第5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至第61頁 )、財政部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5頁至第77頁)、家族系 統表(卷第78頁)、存摺影本(卷第79頁至第8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02 頁)、執行命 令(卷第86頁至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1 頁)、員工薪資條(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調查 筆錄(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9 2,201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7,683 元,名下無財產,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又聲請人自101 年7 月5 日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101 年7 月至11月之薪資單(含業 績、津貼、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32,887 元、51,628元、45,952元、37,590元、41,872元,平均每 月薪資41,986元【計算式:(32,887+51,628+45,952+ 37,590+41,872)÷5 =41,986,四捨五入】,此有上開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可佐。另參酌聲請人自陳其薪資 為業績制,基本薪資有3,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本院 核定其每月收入為40,000元,為其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1,000元(參卷第82頁 至第85頁、第102 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配偶 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 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 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 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 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是 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 元( 計算式:2,889 ×2 =5,778 ),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
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 生,參卷第5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 元、8,000 元 。查聲請人之配偶吳宜芬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400, 200 元、202,769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 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 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在卷可證(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



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6,000 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另自陳扶養子女費用8,000 元,因逾越 上開範圍而不可採,是以聲請人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13,083元(計算式:6,000 +7,083 =13,083 )。
㈤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梁振賢、母親許家甄之扶養費共 5,000 元。經查,其父親係41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 均0 元,名下有二車,其母係48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 得均0 元,名下有一車,聲請人自陳父母現均無工作,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上開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除聲請人 外,聲請人父母尚有二子、一女,雖聲請人主張其兄、姐 、胞弟有棄養父母之情事,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供參,本 院認其兄、姐、胞弟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 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 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 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 ÷12=7,083 ,四 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為3,542 元(計算式:7083×2 ÷4 =3,542 ,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 生活費(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 算)、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 房屋費用,每月約餘5,707 元【計算式:40,000-(11,8 90+6,000 +7,083 +3,542 +5,778 )=5,707 】。對 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18,772 元(參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07 元逐年清償,需 約38個月(計算式:218,772 ÷5,707 =38,四捨五入) ,僅需約3 年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70年生,屬青壯年,距法定 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3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 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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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