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
再抗告人 李珊淩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民
國102 年3 月8 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 準用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 消債抗字第7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 ,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定 期命再抗告人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