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96號
KSDV,101,建,96,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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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廣隆潤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曾語茜 
被   告 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進寶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起訴狀所載,係按兩造 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即以契約 關係作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再追加以民法第245 條 之1 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0 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先備位請求間,其社會基礎事實均係源於 101 年4 月20日如下所述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事實 ,堪認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 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9 月起,就被告原向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部營產處 )所承攬之「聯勤台南廠新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水 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回收設備」報價予被告,雙方合意 後即由原告編擬施工計畫及材料型錄,提送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審查後補充修正意見 ,被告即要求原告依契約規範內容修正送審之施工計劃書及 材料型錄。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工程主辦機關其後亦於10 1 年4 月18日同意核定原告所送審之施工計劃,被告即主動 催促原告儘速至被告處拿取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用印,該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協商後所同意訂定,復為被告 所製作,是在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用印後提交被告,系爭 契約應即成立生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於訂約後次日 即進廠施工,並於60日曆天完成,且須自備所需人力、機具 、材料及模組等工項。詎被告其後竟毀約而拒絕原告進場施 作,而造成原告受有訂購材料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0 0 元、模組製作276,500 元、人力投入400, 000元、工程計 劃書製作費120,000 元、證照申請費486,00 0元,以及原告 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業務損失1,130, 000元等損失, 合計2,672,500 元。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亦願依約 履行並已支出上開費用,惟在願自行負責商業風險並自行吸 收部分損失之情形下,爰請求被告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第3 條總價8,533,701 元之20% ,即1,706,740 元。退步言,如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尚不成立,被告亦應就系爭契約不成立之 事實,負過失責任,故乃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責 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 係作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 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作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均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74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條件同意原告編擬製作施工計劃及材料 型錄後送審,嗣因原告無法符合系爭工程之合約圖說所規定 之條件而作罷。且原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於101 年4 月18日經 工程主辦機關即軍備局中部營產處同意核定,惟原告竟表示 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載事項執行有困難而無法配合。又原告於 100 年10月17日資料送審後不久即向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惟 因欠缺合約書內容,且所列工程價目表亦與被告與軍備局中 部營產處所訂工程契約內合約明細表所列不符,被告乃另擬 具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傳送予被告,惟原告認為不妥經渠修 改後再傳予被告,嗣兩造再經多次協商,新增訂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打印好後,原告因急於訂約,即於101 年4 月18 日送審資料核定前之1 、2 日自行至被告公司用印後交被告 持有,惟因斯時送審案尚未核定通過,且嗣後原告無法取得 原設計環工技師簽證,及遲不向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 造公會申請入會,故被告拒絕用印。因此兩造僅係協商階段 ,顯未完成訂約,自無從於訂約翌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原 告雖曾催告被告於一週內說明,惟被告既未承諾,且兩造亦 未訂約,又原告主張之損失未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 自無須負責。另依被告與訴外人軍備局中部營產處之系爭工 程合約圖說施工規範規定,廠商須持有專業營造業之環境保 護工程登記證及合法工廠登記證,然原告持有之登記證分屬



2 家不同名稱之廠商,與合約圖說即有未符,又原告亦表示 無法向原設計環工技師取得合約圖說所規定之3 項簽證,被 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締約。且即使原告通過資料送審,只是取 得合乎訂約資格,被告仍有權篩選,送審與訂約並無必然之 關連性,而僅可認為係訂立契約之準備工作,亦即要約之引 誘。另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擬具施工計劃及材料型錄送審 ,惟迄至101 年3 月26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籌設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業,且至101 年7 月2 日始向台灣區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同業工業申請入會而開始營業,且其間經軍備 局中部營產處3 次退回修正,原告並未依限補正並一再延宕 至101 年4 月18日始獲核定同意,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 進度,被告係在確定無法與原告訂約後為爭取時效,始於10 1 年5 月17日另呈報○○實業有限公司送審,是以,兩造不 能簽約,被告並無過失。況原告所提單據均係一般材料,無 一專為系爭工程量身訂作者,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至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籌設公司與申請登記費用,以及向專 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申請入會費等,或係送審實應提出證件, 均係原告應自付支費用,並非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6,740 元,已非允當。復因原告有上開不符合約圖說 之情形,被告自不宜再轉承攬由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軍備局中部營產處就「聯勤台南廠營區新 建案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被告承作系爭工 程。
(二)原告自100 年9 月起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 及雨水設備報價予被告,並由原告編擬施工計畫及材料型 錄提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依契約規 範內容補充修正後再送審,工程主辦機關即軍備局中部營 產處於101 年4 月18日同意原告送審之施工計劃。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 備採購案成立一承攬契約?如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若干?
(二)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備 採購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如是,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 設備採購案成立一承攬契約?如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 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是以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 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 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曾於由被告所繕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以下)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述由原告所用印之契約書係由被告所 繕打,且用印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259 頁)。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索取契約書 正本後逕自用印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既係被告所繕打, 衡情苟非被告於製作完契約文件後通知原告前來用印,原 告當不可能派遣人員並攜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至被告公司, 並於審閱契約後於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 印,是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前往用印等情, 應為事實。是以既係被告公司於兩造協商後,具體明確擬 妥契約內容並正式繕打契約文件後,通知原告前來審閱並 用印,而不若先前先以傳真之方式傳真契約草稿予原告審 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 、122 頁),堪認係由被告已向原告為要約,而非 為保留締約與否之要約之引誘;而原告就被告所為要約之 內容,既未為任何更動,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 佐,足認原告已為承諾,是系爭契約自應已成立生效。 ㈢被告雖稱原告於用印時尚未依約取得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 ,以及亦未取得原設計環工技師之簽證,故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惟觀前開經原告用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就此 並未約明此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前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中,固已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圖 說作為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1條亦約明:「本工程需按照業主施工圖說、標單明細及 送審通過之設備施作,其施工過程中乙方(即原告,以下 同)如有偷工減料等情事致甲方(即被告)蒙受損失或因 此而導致工程延誤,其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見本院



卷一第190 頁);惟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已經原 告向原業主送審通過,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 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廠商送審型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以下),是縱原告於施工前或施工之 際,需具備有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以及取得原設計環工 技師之簽證,惟此應係屬原告其後是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之問題,尚無礙於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應已成立生效之 事實。同理,縱原告如進行施作而影響被告所承攬之工程 契約進度,或因上開無法取得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及原設 計環工技師之簽證而影響工程之進行,亦同屬被告嗣後得 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而難認就系爭契約仍已成 立生效之部分有何影響。
㈣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 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在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已如 前述之情形下,被告其後竟因認系爭契約未成立,而拒絕 原告施作,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即○○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施作並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則堪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工程 業由○○公司施作完畢而致原告已不能依約再提出給付; 又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並表 明願繼續履行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復系爭契約 客觀上既應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竟將系爭工程交付誠 鴻公司施作而拒絕原告施作,方致原告不能給付,自應認 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 ,請求對待給付,惟自應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 應得之利益。
㈤然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既已無法再施作而提出給付,而無 客觀相關證據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惟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 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是在 本件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如以上開經財政 部所核定之利潤標準,據以核算原告在扣除因免給付義務 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後,可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之 數額,應尚屬允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為履行兩造間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而支出高達200 餘萬元,故請求依系爭契約 第3 條之約定,給付契約總價之20%云云;惟觀原告所主



張而臚列之各項費用及人力成本,既均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支出,則應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原告本應支付之成本 ,而不得逕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之依據。又另原 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總價之20%作為計算依據,縱系爭契 約確約定訂金係為系爭契約之總價20%,惟原告既已無法 再提供給付,依上揭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固可請求給付, 惟如前述自尚應扣除因無庸再為給付而可節省支出之成本 、費用等利益,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之 情形下,難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系爭契 約總價之20%計算為有理由。
㈥而因系爭工程兩造均不爭執係屬水電工程(見本院卷二第 22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之結果,101 年度「水電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與100 年度並無差 異,淨利率均為9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 月 22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16 頁),又系爭工程之總價 為8,533,701 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9 頁),則如依9 %予以計算之結果,即為768,033 元( 計算式:8,533,701 ×9 %=768,033.0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對待給付 ,在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如各項 材料費用、人力成本等,應以768,033 元為度。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契約既應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則 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即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 約過失部分之請求,以及其餘爭點,本院認即無再予以審 酌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8,033 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調查證 據之請求,諸如原告尚請求傳訊證人陳○○、李○○等人, 因皆已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予以 一一調查及論駁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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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隆潤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