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錦鈺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鈺工業公司),嗣於本院民國10 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錦鈺工業公司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其上開訴之撤回部分,經當 庭向被告錦鈺工業公司為之,被告錦鈺工業公司自該期日起 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錦鈺工業公司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登記成立之公司,其所營事業限機械安裝、起重機 工程業等,為非經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商,應不得從事建築營 造,詎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其為具有合法牌照之營造廠商,可 興建別墅,原告遂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契約書立契約人承包商一欄填具『 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陳正添』,實則由被告自行承包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之興 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 興建內容,由興建鐵皮屋改為建築鋼構混凝土建物,並追加 工程款,總價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追加至204 萬元,原
告均已給付完畢。惟被告施作迄今,僅以千斤頂頂住鋼架, 且地基部分全未處理,鋼架亦搭接不實,且未配置水電,工 程施作一部分即放管,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現場履看 ,認定該鋼架根本無法灌注混凝土,承載力不足,結構亦完 全不合格,可見被告並無能力,亦未依照契約施作系爭工程 。另經原告至該公司設籍地查訪,始知訴外人錦鈺工業公司 僅形式上設立於該處,並未於該處進行任何公司業務,係為 空殼公司。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及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以: 當時確係欲以訴外人錦鈺工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98年11月 1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一時筆誤寫成錦鈺鋼構公司。起初原 告要求搭建鐵皮屋,嗣簽約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變更施作 內容,鐵皮屋從磚砌牆變更成鋼筋混凝土牆,樓層板亦由木 作地板更改為混凝土地板,被告不得已始要求追加工程款。 本件系爭工程地基部分被告確實有向下挖深1 公尺,然被告 欲進場正式施工前,卻無故遭原告要求停工,致被告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而僅能以千斤頂暫時支撐鋼架,又被告未能於 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實乃因原告多次變更工程標的, 致被告無法施工,另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實際上僅收到17 6 萬元,且被告因系爭工程亦已花費180 萬元,本件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正添係訴外人錦鈺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12日簽訂。(三)系爭工程原約定建造總價50萬元之3 樓半鐵皮屋建物,嗣 兩造合意變更建造為3 樓半全新鋼構混凝土建物,而就變 更之建物,兩造僅口頭陳述並無重新簽訂契約,亦無重新 繪製設計圖,而除了金額與日期外,其餘條件與之前所定 皆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26、133 頁)。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
(二)原告能否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0條,或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金額又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之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上,簽約之業主為原告,而承包商則 為「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陳正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工程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並 未成立「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而僅成立錦鈺工業公 司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雖 被告稱當時係筆誤,契約當事人應為錦鈺工業公司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上,契約前後均係用「錦鈺機械鋼構有 限公司」之名義,而非被告所合法設立之錦鈺工業公司, 且於契約文末復未用蓋用公司印章,僅單由被告於工程契 約書上蓋用指印,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10 號 偵查卷宗第14-18頁),衡情一般公司負責人對自身公司 之名號,因攸關對外商譽,在無同時或先後開設名稱相類 之公司名號情形下,當無誤繕或誤載之可能,且縱可能有 一時筆誤之情事,亦不可能有連續為相同筆誤之狀況。被 告既於系爭契約上連續使用並不存在「錦鈺機械鋼構有限 公司」之名義,又系爭工程原本欲興建者,係為鐵皮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 自承:告訴人(即原告)確實有委託我蓋房子之情(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宗第19 頁),堪認當時被告以「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之名義 締約,僅係為取信於原告而欲使原告信其有興建鐵皮屋之 能力,實則被告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被告亦方於系爭契約上僅蓋用自身之指印,是系爭契約當 事人應僅為兩造,被告辯稱係筆誤云云,自無足採。(二)就原告能否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0條,或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部分:
㈠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
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 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 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 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 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工程開 始後有停工之事實,僅辯稱係原告要求停工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頁)。惟被告已否認曾有要求被告停工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再為立證以實其說 ,佐以本院審酌認為依被告所不爭執者,原告至少已交付 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達176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 頁 ),在已交付鉅額工程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無端要求被 告停工之理;況原告其後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施作而 履行系爭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18頁以下),而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催 告存證信函,且在收受催告時確係停工之狀態,另其後亦 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僅稱原告並非要求其繼續施工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寄發之催告存證 信函,收件人雖係錦鈺工業公司,被告係列為代表人,惟 被告既係以自身名義締結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觀原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明在催告收件人施工之過程中 ,收件人先係藉詞推託,其後逃逸無蹤(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實質上原告亦應有對被告為催告履行之意。被告 在收受原告之催告後,既均未再進場施作,堪認被告已符 合系爭契約前述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任意停止工作、 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要件。又原告於上開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中,既亦表明如被告未於文到3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屆期將解除契約,並以該函為解約之通知等情(見本院卷 第18頁正、反面),在被告均未依原告所為之催告進場施 作之情形下,堪認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㈢再參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依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並未施 作地基,僅以鋼柱向下延伸一米,並於鋼柱間以竹節連結
(見本院卷一第101 、115 頁),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被告已施作之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 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為3 樓半鋼構架房屋,會勘時 僅完成主構架及各樓層鋼承鈑,且均未澆築混凝土,且鋼 柱僅有柱頭而無柱基礎即地基存在,另鋼柱僅有左側第1 根柱有向下延伸,其餘並無向下延伸,而僅以鋼柱加焊鋼 板,以螺栓連結柱頭,系爭房屋因僅有左側及右側各3 根 H 型鋼計6 根柱子,而未設置柱基礎及地梁,且右側1 樓 第1 根柱子,利用原1 樓平房之混凝土或磚柱,2 、3 樓 鋼柱僅用膨脹螺絲作為連接基礎斷面,再者各樓層雙向鋼 梁,均採用H 148 *100 *6 *9 型鋼,顯然斷面不足, 依現況研判,繼續施作完成全新鋼構混凝土3 樓半房屋, 其結構安全堪慮,亦無法達到一般相(同)類建物之防震 標準,除非拆除,委由建築師重新辦理設計,依設計圖施 作,應無法經由補強之方式達到耐震之要求,並使其結構 安全無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以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綜上,堪認被告確無施作標準建物之能力,亦符合系爭 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工作能力薄弱之要件。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以原告因無施作能力、工作能力薄 弱為由向到庭之被告以言詞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當庭 命被告就此一併辯論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173 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亦已 合法解除,俱如上述,故原告另所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解 除契約之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金額又為若干之部分? ㈠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所約定,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第 30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在已完成工程之部分經 檢查合格者,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 10日內支付被告承包金額;故由反面解釋,如被告已完成 之部分,未經檢查合格,即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無依約 給付款項之義務。而查,由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經鑑 定之結果,如繼續依現況施作興建,無法達到一般房屋結 構安全之基本要求,亦無法單單經由補強而達到基礎耐震 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所已施作之部分,業 達屬應可認檢查合格之程度,依約自非已屬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無按契約單價給付被告承包金額之義務;又因如欲 完成興建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既需將被告已施作 之部分拆除重建,堪認被告所已施作及興建之部分,對原
告並無何利益,又因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款項之事 實,除金額外並無爭執,足認原告即因被告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及進行遲滯等而受有損害,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
㈡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曾收受被告達204 萬元之 款項,而稱僅收受原告17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 署99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已自承:告 訴人(即原告)有委託我蓋房子,也有交付我204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253號偵查卷示第19頁),核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符 ,佐以證人即原告向之借款用以興建房屋之廖○○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來院證述:當時原告為了蓋房屋,向我借了 200 萬元,我並將我女兒之存款簿交由原告提領,我的存 摺有200 多萬元,在存摺內之範圍均可以,原告是分批領 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證人廖○○所 證借予原告用以興建房屋之款項,亦與原所主張交付予被 告之施工款項,以及被告上揭於偵查時所陳述收受之款項 相近,堪認原告所主張已因系爭契約之故而交付204 萬元 予被告,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確已交付204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 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全無利益且尚需全數拆除始能 重建,堪認原告即因此受有204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損害,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1 年1 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上揭請求權基礎,既係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4 萬元為有理由之情形下,原告其餘請求權之部分, 本院爰不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