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原 告 葉晉維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詹玲蘭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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