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6號
KSDV,101,國,1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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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得 
      尹育紅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燕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簡貴金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高雄市立燕巢 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學校 請求損害賠償,於翌日送達於被告學校,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執據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學校未於30日內開始與原告協 議,且迄今未協議成立(詳本院卷第71頁筆錄),則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老師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伊就讀 班級之音樂老師,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乙 ○○教授音樂課之音樂教室隔壁韻律教室,遭同班同學即訴 外人丙○○徒手勒住摔倒在地,丙○○並以膝蓋攻擊伊臉部 ,致伊受有左上顎骨及眼眶底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本件事故住院2 週,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台 幣(下同)28,00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乙○○老師身為公務員,於擔任教師執行教務時,未盡教師 義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未在場,任令授課學生玩摔角遊戲 、吵鬧,導致伊受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事後全不知情, 其所屬之被告學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8,000 元(原訴請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7,699元部分,



業經撤回,而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詳本院卷第72頁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該校所屬之乙○○老師為因應國三下學期畢業成 果展,及實現適才適性教育,使每位學生皆有上台演出機會 ,乃依程度將原告就讀班級之學生分成4 組,各自挑選適合 之直笛曲目練習,為避免學生間互相干擾,將學生區隔於音 樂教室與韻律教室各2 組分組練習,其本人雖在音樂教室指 導,仍不定時巡視韻律教室學生練習情形,或指派學生巡視 ,系爭事故係大部分學生均已回到音樂教室後始發生,屬偶 發事件,乙○○老師於任教過程並無未盡督導、管理責任之 處,故該事件之發生與乙○○老師之教學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該校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縱認該校需負國家賠償 責任,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先以言語挑釁丙○○,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該校所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 或免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11日為被告學校3 年3 班之學生,乙○○老 師為任職於被告學校之音樂老師。
㈡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第2 堂課2 時5 分至2 時50分間, 在被告學校上音樂課,由乙○○老師授課,乙○○老師將學 生分組於音樂教室及隔壁之韻律教室上課。
㈢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至45分間,在被告學校韻 律教室上音樂課時,遭丙○○徒手勒住並摔倒在地,丙○○ 另以膝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上顎骨及眼眶底板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上開所受傷害住院2 週,由母親甲○○照顧,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學校令6 份、分組活動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第134 至139 頁、 第145 頁)。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乙○○老師執行本件「分組學習」有無疏失: ⒈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 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之「分組學習」,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為「指依學生 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 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且依該學



習準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規定,該「分組學習」, 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分組學習」情形並列為校務評鑑、 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從而為兼顧各學生得 平等受教之權利,國中小需實施常態分班,並得依各班級內 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 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分組學習」 教學,「分組學習」之教學方式,係為照顧學習上之弱勢學 生所設,以導正之前以能力分班之結果,學習上弱勢學生被 教育單位忽視之不公平現象,則依「分組學習」原則所為之 教學設計,除有具體之不當情形,自應認屬執行當前教育本 旨之所需,並無不合。
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就讀之3 年3 班,音樂課之 上課內容為直笛之分組吹奏,核與證人丙○○、乙○○老師 所證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 頁、第15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直笛雖屬較易入門 之吹奏樂器,但初學者因本身對吹奏之興趣差異、音感之不 同,及學習態度之積極與否,學習之進度原可能有極大之差 別,則授課之教師,自有依程度予以分組教學之必要,則本 件乙○○老師就原告就讀之3 年3 班,以「分組學習」之方 式予以分組教授直笛課程,採行之授課方式難認有何疏失, 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乙○○老師採行「分組學習」方式,進行音樂課 之直笛吹奏教學時,將學生分成4 組,2 組在音樂教室練習 並接受其指導,另2 組在隔壁韻律教室自行練習之結果,因 老師未在韻律教室現場授課,無法約束授課學生,導致學生 玩摔角遊戲、吵鬧,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受有系爭傷害 ,因認就「分組學習」之具體執行有疏失,惟查,依證人乙 ○○老師證稱略以:依程度,伊將學生分成4 組,請各組同 學挑曲目,並同意同學可基於友誼關係選組,2 組在音樂教 室練習,依序教導,另2 組先在韻律教室自形練習,音樂教 室之2 組教導完畢後,再換教室依序教導另2 組學生,上課 期間會到韻律教室巡視,也有請同學幫忙巡視及管理,這是 普遍的教學方式,有指示學生將原告送到保健室等語(詳本 院卷第156 至160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略以:乙○○ 老師將同學分成2 邊,一邊在音樂教室教,一邊在隔壁韻律 教室自己練習,伊在韻律教室玩,分組前有先考試,老師有 到韻律教室巡視,不知有無叫其他同學來巡視,原告受傷後 ,伊與同學將原告帶到保健室等語(詳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大致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至該2 人所證雖有部 分誤差,係個人陳述角度或認知不同所致,證人丙○○所證



與其在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時所述有出入部分,係因時間已 久記憶模糊所致,均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而依其等上 開所證,乙○○老師係藉由測試判斷學生個別之直笛吹奏情 形,依程度將學生予以分組學習、教授,分組過程並尊重學 生之意願,該分組之情形合於平等受教及適性化、個別化教 導之原則,難認有何不合或疏忽,且在韻律教室自行練習之 學生,雖未有老師在場教導、監督,但此為「分組學習」教 學方式下,無可避免之風險,而本件自行練習所在為音樂教 室隔壁之韻律教室,距離乙○○老師教授所在之音樂教室距 離有限,自有利於監督、控管,且乙○○老師在學生自行練 習期間,亦伺機予以巡視而為必要之監督、管控,則該具體 之「分組學習」教學執行情形,尚難認有何疏失,原告主張 乙○○老師教學之執行公務過程有所疏失,自無可採。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乙○○老師係何時知悉,及採取如何之應變 措施,雖因當時同學間有意隱瞞,且事故發生後兵荒馬亂之 際,同學們僅在意將受傷之原告帶往保健室就醫,未留意乙 ○○老師之具體處斷,因而事後難以精確判斷,但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受傷後被送至保健室,且嗣後原告被送往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醫治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2 頁 ),則自難認受傷後之處置有何不恰當,故乙○○老 師何時知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採取何應變措施,即無予 以細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受傷害與乙○○老師執行教師職務之行為間有無 因果關係:
⒈原告之所以受系爭傷害,係因遭丙○○徒手勒住並摔倒在地 ,再以膝蓋攻擊臉部所致,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 人丙○○、陳鼎文、林育諠在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及所證大 致相符,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自堪予以認定,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與乙○○老師執行本件教師職務之行為間,並 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即系爭傷害非乙○○老師執行教師職務 所致,甚為明確。
⒉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係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至45分間 ,在乙○○老師教授之音樂課上課期間,因乙○○老師將學 生分組,分別於音樂教室及隔壁之韻律教室上課,原告在韻 律教室自行練習時,遭丙○○以上開方式攻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但乙○○老師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所參與者僅 「分組學習」教學方式之安排,該教學方式之安排,至多使 丙○○於學校上課期間,得在授課老師目視之範圍外,有與 原告直接相處之機會,然因原告與丙○○為同班同學,在校 之非上課時間,本有在老師目視範圍外直接相處之機會,且



機會甚多,則縱認在老師目視範圍外直接相處之機會,係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重要原因,上開教學 安排所致之直接相處機會,亦難認已明顯增加系爭事故發生 之機會,即原告並未因上開教學安排而明顯增加受傷之機會 ,則應認乙○○老師教學安排所致之原告與丙○○間直接相 處機會,僅係偶然間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在時空上出現重 疊,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不可缺之重要原因,即乙 ○○老師之教學安排,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重要原因,從而尚難認在通常情況下,有該教學之安排 ,即可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之發生結 果,故乙○○老師執行本件教師職務之教學安排行為,非但 非為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直接原因,且與系 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亦難認有足堪稱道之關 連,則應認乙○○老師之教學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不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學校賠償之金額: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人民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訴請國家機關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其損害與應負責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學校所屬之乙○○老師,其教學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其教學 行為並無疏失,依上說明,被告學校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 致之損害,依法即無予以賠償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學校予 以賠償,自無所據。另原告所訴既無所據,被告與有過失之 所辯,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學校所 屬乙○○老師之教學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乙○○老師 之教學亦無疏失,原告以被告學校所屬乙○○老師教學疏失 ,致其受傷為由,訴請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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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