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87號
KSDV,101,司聲,1387,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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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王寶清
相 對 人 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1 年度雄簡字第20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已由聲 請人先行預納,而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上開費用,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101 年 度審字第58691號之500元收據,因非本件訴訟所支出,自不 得命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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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