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6號
KSDV,100,重訴,366,2013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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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明發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確認被告張明發對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6,337 萬2,105 元之債權存在。㈡確 認張明發對被告曾建國有1,800 萬182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㈡之聲明為:確認張明發曾建國 有1,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原告所 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明發因積欠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共計63,2 95,633元,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旋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始查知 張明發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 0 地號、坊寮鄉屏南段1-47地號及坊寮鄉屏南段1-42地號土 地,暨其上坊寮鄉屏南段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 寮鄉○○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2 億8,00 0 萬元出售予晉欣公司,晉欣公司並已付訖價金。詎張明發 於收受買賣價金後,無法律上原因,將其中1 億1,257 萬8, 535 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12、13)之價金回 存晉欣公司之帳戶,復將其中1,800 萬元之價金分3 筆回存 晉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國之帳戶,顯有隱匿重要財產,圖



避免將來遭追償之不當作為,足證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1 億 1,257 萬8,53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曾建國亦有1,800 萬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2 人竟均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於10 0 年5 月3 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間是否有 債權存在即有所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原告之請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情。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二、被告之抗辯:
㈠晉欣公司及曾建國
張明發曾建國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秀朵有數十年交情,其 於93年間,得知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受讓取得中興商業銀行對育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賢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含抵押權),而 龍星昇公司並聲請拍賣原屬育賢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遂 向曾建國徵詢有無承購之意願。經晉欣公司評估系爭不動產 不點交,且有產權糾紛,遂向張明發表示倘其能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排除其上一切設定負擔及從屬權利,即願承購。張 明發遂出面向龍星昇公司洽商債權讓與事宜,雙方約定第一 次付款以4,800 萬元為訂金,因張明發資金不足而向曾建國 提議借款支應,曾建國遂委請其妻蘇秀朵全權處理張明發借 貸事宜。經蘇秀朵張明發達成借貸合意,由蘇秀朵陸續於 93年12月上旬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3年12月10日匯款1,00 0 萬元、於93年12月14日匯款450 萬元、於93年12月14日匯 款2,000 萬元,共計借款3,650 萬元予張明發張明發始得 於93年12月15日與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張明發以1 億6,000 萬元之代價受讓龍星昇公司對育賢公司之全部債權 ,並於當日付清訂金4,800 萬元,而尾款1 億1,200 萬元雙 方則約定應於同年月22日付清。
⑵嗣後張明發再與晉欣公司商議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然因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2 億8,000 萬元,而晉欣公司尚須 資金週轉以因應原本營業事項,是雙方達成協議,扣除張明 發需支付龍星昇公司承購債權之價金,及清償向蘇秀朵之借 款後,張明發須依晉欣公司之資金需求,將晉欣公司給付用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再借回晉欣公司以利營運週轉, 雙方始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晉欣 公司復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 億8,000 萬元全數交付 張明發。而晉欣公司則因資金週轉需求,自93年12月29日起 迄94年6 月15日止,陸續向張明發共計借貸102,578,475 元 ,嗣晉欣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復分別自94年7 月25日至95



年7 月26日止,陸續交付張明發現金4,558 萬元,另自95年 8 月起至96年3 月1 日,交付張明發面額共計5,700 萬元之 支票16張,嗣張明發復將差額1,525 元退還晉欣公司,故晉 欣公司與張明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數清償,張明發對晉 欣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另張明發於上開期間為清償積欠 蘇秀朵之借款3,700 萬元(其中3,650 萬元為本金、50萬元 為利息),經蘇秀朵之指示於94年5 月24日及5 月27日,以 曾建國名義各匯款900 萬元及1,000 萬元予晉欣公司,至其 餘1,800 萬元則存入或匯入曾建國帳戶,是上開款項均係張 明發為清償其對蘇秀朵之借款所匯入或存入,核與曾建國間 無關,彼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張明發蘇秀朵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結清,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張明發:伊與晉欣公司間之前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匯款 予晉欣公司,至於匯款給曾建國係為清償積欠蘇秀朵之借款 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41頁): 張明發於附表一(同本院卷㈠第86頁之附表一)所示時間, 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 億 2,157 萬8,475 元存入晉欣公司之銀行帳戶。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42 頁): ㈠張明發曾建國間、張明發與訴外人蘇秀朵間、張明發與晉 欣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 事後是否已經清償?
㈡原告確認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6,337 萬2,105 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確認張明發曾建國有1,8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張明發曾建國間、張明發蘇秀朵間、張明發與晉欣公司 間有無借貸關係? 事後是否已經清償?
張明發與晉欣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事後並已清償: ⑴查,張明發自93年12月29日起迄94年6 月15日止,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 億2,157 萬 8,475 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晉欣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倘扣除附表一編號3 、5 共計1,900 萬 之款項,係張明發為清償積欠蘇秀朵之款項,依蘇秀朵之指 示所存入(詳如下述),可知張明發至少確曾匯款1 億257 萬8,475 元予晉欣公司,則張明發與晉欣公司均辯稱:彼等 間有1 億257 萬8,47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憑。



⑵次查,張明發及晉欣公司均辯稱:晉欣公司曾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張明發,共計1 億258 萬元等情 ,業據晉欣公司提出張明發於其上親自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 、存摺內頁影本及支票16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344 頁、第347 至366 頁),且經證人即晉欣公司之出納人員朱 淑玲到庭證稱:伊於86年到96年在晉欣公司擔任出納,而上 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伊所製作,而現金支出傳票上「張明發 」之署名,均是張明發親簽,當時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 還張明發」,是因曾建國交代說要拿傳票上記載之金額還給 張明發,曾以現金或簽發晉欣公司即期支票為支付。前往銀 行領款之人可能是伊或會計林小姐,但最後均係由伊交付張 明發現金或支票,伊確實有將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款項交 付張明發,伊將款項交給張明發後,再將現金支出傳票交給 會計林小姐,來證明被告張明發有向伊拿走這些錢。而交付 現金或支票予張明發,均在晉欣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地址,均係張明發本人來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464 至467 頁),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否認朱淑玲證述之 真實性,然經逐一核對現金支出傳票日期及晉欣公司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可知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予張明發之日期,晉 欣公司帳戶存摺即有同額現金之提領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4 5 至345 頁),是朱淑玲所證情節,係與上開卷存證據內容 相符,是朱淑玲前開所證:晉欣公司曾交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現金及支票共計1 億258 萬元予張明發等語,應屬可信 ,原告遽行否認其證述,尚不可採。此外,附表二、三所示 之現金及支票總額為1 億258 萬元,與張明發與晉欣公司所 主張彼等間之借款金額1 億257 萬8,475 元,大致相符(差 額僅為1,525 元),再佐以朱淑玲亦證稱曾建國曾告知,交 付附表二、三之現金及支票,係為償還張明發欠款等語,則 晉欣公司與張明發辯稱:晉欣公司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現金及支票,係為向張明發清償所借之1 億257 萬8,475 元 等語,尚屬可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均自承晉欣公司已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 次給付買賣價金2 億8,000 萬元予張明發,及被告亦均陳稱 張明發借款予晉欣公司之日期及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6 至13所示(即扣除附表一編號3 、5 ),可知晉 欣公司自93年12月29日起迄94年6 月止,共匯給張明發2 億 8,000 萬元,張明發則匯(存)給晉欣公司1 億257 萬8,47 5 元,依常情判斷,晉欣公司豈有一方面付款給張明發,同 時又向張明發借款之理? 尤其94年6 月1 日晉欣公司匯款4, 000 萬元給張明發,同一天張明發即將980 萬元存入晉欣公



司帳戶,顯然「給付買賣價金」是真,但「借款」是假,蓋 94年6 月1 日當日晉欣公司資力充沛,尚可付款4,000 萬元 ,又何需向張明發借款980 萬元? 退步言之,晉欣公司縱有 借款需求,亦可逕自買賣價金中扣除980 萬元即可,何須互 相以現金匯(存)入對方帳戶? 足見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查:張明發將系爭不動產以2 億8 千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晉欣公司,且晉欣公司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支 付全數價金等情,有晉欣公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1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 229 頁、本院卷㈡第435 至451 頁),堪認屬實。又張明發 與晉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2 億8,000 萬元, 並簽立有買賣契約書,倘因晉欣公司與張明發約定張明發需 先將一部分款項再借予晉欣公司作為週轉之用,而於給付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時,即自行抵扣欲借款項,未全額付款, 日後或將衍生其他核對帳目、買賣價金支付之糾紛,且晉欣 公司亦難以於會計帳目為登載,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既為2 億8,000 萬元,何以僅實際 支付1 億餘元? 是晉欣公司為求會計帳目登載之明確,仍將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全額,支付張明發,再依資金需求, 向張明發借款,即非無可能,尚難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⑷原告以下列情事,主張被告辯稱張明發將1 億257 萬8,475 元存入晉欣公司帳戶,係「借」給晉欣公司,並非實在:① 依晉欣公司95年「銀行存款」科目帳簿可知,該公司全年度 之餘額均維持在1 億至2 億餘元,足證明晉欣公司現金充沛 ,何須向張明發借款?又何至於僅能「陸續分期攤還張明發 」?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之現金4,558 萬元,及附表三面額 共計5,700 萬元之支票16紙,均係晉欣公司因「清償借款」 而交付張明發,惟查張明發帳戶中卻完全沒有這些總計高達 1 億258 萬元之金錢入帳記錄,張明發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不可採。③張明發於 93年12月間仍需向蘇秀朵借款,又如何於同年12月29日借款 470 萬元予晉欣公司? 惟查:①晉欣公司為實收資本總額達 4 億元之營造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其為經營登記營業項目所需之資金金額,實非外人 所得全然知悉,自難以科目帳簿上仍有餘額,即認晉欣公司 全然無對外借款週轉之必要。何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高達2 億8,000 萬元,倘張明發同意分期付款,就晉欣公司 而言,非但享有期限利益,且於分期期間內,仍留有資金週 轉之餘裕,則縱使晉欣公司帳上資金充裕,又何須放棄上開



實際利益,而一次全數給付買賣價金?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 屬事後憑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②張明發確已收受晉欣公 司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張明發於收受現金後存入其名下帳戶、或持以清償 積欠他人債務、甚或花用殆盡,均屬可能,尚不能以張明發 未能舉證證明收受款項後支出之細目,即推論晉欣公司並未 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或晉欣公司並非用以清 償積欠張明發之借款。③張明發為向龍星昇購買中興銀行對 育賢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固曾於93年12月中旬前, 向蘇秀朵借款3,650 萬元(詳如下述),然晉欣公司於93年 12月21日即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 億2,000 萬元予張 明發(如附表四編號1 ),縱扣除張明發與龍星昇公司約定 ,應於93年12月22日給付之1 億1,200 萬元尾款(見本院卷 ㈠第221 頁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張明發至 少仍有800 萬之資金,則其於同年12月29日將所剩800 萬元 其中470 萬元借予晉欣公司,乃屬可能。
張明發蘇秀朵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事後並已清償; ①張明發蘇秀朵借款3,650 萬元,且經蘇秀朵於93年12月間 陸續交付現金200 萬元,並於93年12月10日匯款1,000 萬元 ,再於93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000 萬及450 萬元予張明發 ,而1,000 萬元匯款之匯費為110 元、2,000 萬及450 萬元 之匯費則共計為270 元等情,業經蘇秀朵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卷㈡第633 至636 頁),並有入戶匯款申請書3 紙,及蘇 秀朵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10日面額1,000 萬110 元、 到期日93年12月14日面額2,450 萬270 元之支票各1 紙可佐 (見本卷㈠第230 至232 頁、本院卷㈡第495 至497 頁), 足見蘇秀朵確係自行簽發支票由其支票存款帳戶,分別兌現 1,000 萬元及匯費110 元、2,450 萬元及匯費270 元後,再 將共計3,450 萬元之款項匯予張明發。而原告雖否認蘇秀朵 證述內容之真實,然蘇秀朵證述內容與張明發曾建國之抗 辯均屬相符,亦合於上開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面額之記載 ,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蘇秀朵所證不實,是蘇秀朵前揭證述, 尚屬可信,應認蘇秀朵確曾借款3,650 萬元予張明發,且於 93年12月14日已全數交付。
②又張明發分別於94年5 月11日分別存款及匯款各500 萬元至 曾建國帳戶,復於94年5 月12日存入800 萬元至曾建國帳戶 ,共計1,800 萬元;嗣於94年5 月24日存款900 萬元、同年 月27日存款1,000 萬元至晉欣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5 ),合計1,9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 被告均辯稱張明發存、匯前揭款項共計3,700 萬元,係為清



償其向蘇秀朵之借款3,650 萬元,核與蘇秀朵證稱張明發向 其所借之3,650 萬元於加計50萬元利息後,共計清償3,70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4 頁),係屬 相符。再參酌張明發蘇秀朵借款之金額高達3,650 萬元, 且期間約為6 個月(自取得末筆款項之93年11月14日,計算 至開始還之94年5 月11日),則張明發於償還時加計50萬元 利息,其年利率僅約為2.74% ,實已甚低,應屬合理。至張 明發清償蘇秀朵之3,700 萬元,固係分別匯入及存入1,800 萬元至曾建國帳戶、存入1,900 萬元至晉欣公司帳戶,然此 係蘇秀朵所指示乙節,亦經蘇秀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634 頁),衡諸曾建國蘇秀朵為夫妻關係、曾建國係 晉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蘇秀朵指定以曾建國及晉欣公司 之帳戶,作為張明發清償欠款之用,尚符常情。準此,應認 張明發存、匯3,700 萬元,至曾建國及晉欣公司帳戶,確係 清償其積欠蘇秀朵之欠款。是以,曾建國張明發間,固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張明發存、匯入曾建國帳戶之1, 800 萬元,既係按債權人蘇秀朵之指示而為之清償行為,其 對曾建國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曾建國張明發有1,800 萬元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雖以且晉欣公司101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會 計帳冊,其中列有「股東往來」之各筆記帳,足見公司向股 東借款,在晉欣公司會計作業上,必會登帳,然被告所辯由 張明發曾建國名義存入二筆款項,共計1,900 萬元至晉欣 公司帳戶,係曾建國借款1,900 萬元給晉欣公司之部分,竟 未登帳,不能視為曾建國借1,900 萬元給晉欣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531 頁)。然張明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 款項,既係為清償積欠蘇秀朵之借款,而依蘇秀朵之指示所 匯入,則該2 筆共1,900 萬元之款項,不論是否視為曾建國 對晉欣公司之借款,仍無礙於張明發清償欠款之效力,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確認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6,337 萬2,105 元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張明發與晉欣公司間雖曾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事 後業已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彼等間尚有6,337萬2,105元之 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㈢原告確認張明發曾建國有1,8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依前所述,張明發係為清償其對蘇秀朵之借款債務,始依蘇 秀朵之指示,匯款1,800 萬元至曾建國帳戶,其對曾建國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張明發曾建國有1,



8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㈠張明發對晉欣 公司有6,337 萬2,105 元之債權存在。㈡張明發曾建國有 1, 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 9,128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569,628元,應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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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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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3/12/29 │ 4,700,000元 │
├──┼────────┼───────┼─────────┤
│2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4/01 │ 1,110,000元 │
├──┼────────┼───────┼─────────┤
│3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5/24 │ 9,000,000元 │
├──┼────────┼───────┼─────────┤
│4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5/25 │ 9,986,178元 │
├──┼────────┼───────┼─────────┤
│5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5/27 │10,000,000元 │
├──┼────────┼───────┼─────────┤
│6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5/30 │ 9,423,497元 │
├──┼────────┼───────┼─────────┤
│7 │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4/06/01 │ 9,800,000元 │
├──┼────────┼───────┼─────────┤
│8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6/03 │32,000,000元 │
├──┼────────┼───────┼─────────┤
│9 │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4/06/08 │ 900,000元 │




├──┼────────┼───────┼─────────┤
│10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4/06/09 │23,000,000元 │
├──┼────────┼───────┼─────────┤
│11 │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4/06/09 │ 968,300元 │
├──┼────────┼───────┼─────────┤
│12 │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4/06/10 │10,000,000元 │
├──┼────────┼───────┼─────────┤
│13 │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4/06/15 │ 690,500元 │
├──┼────────┼───────┼─────────┤
│ │ │ │合計121,578,475 元│
└──┴────────┴───────┴─────────┘


附表二:晉欣公司現金交付明細表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年/ 月/日) │ │
├──┼───────┼─────────┤
│1 │94/07/25 │ 1,000,000元 │
├──┼───────┼─────────┤
│2 │94/08/01 │ 2,000,000元 │
├──┼───────┼─────────┤
│3 │94/08/19 │ 700,000元 │
├──┼───────┼─────────┤
│4 │94/09/28 │ 1,000,000元 │
├──┼───────┼─────────┤
│5 │94/09/29 │ 5,000,000元 │
├──┼───────┼─────────┤
│6 │94/10/07 │ 700,000元 │
├──┼───────┼─────────┤
│7 │94/10/21 │ 1,000,000元 │
├──┼───────┼─────────┤
│8 │94/10/31 │ 3,000,000元 │
├──┼───────┼─────────┤
│9 │94/11/01 │ 100,000元 │
├──┼───────┼─────────┤
│10 │94/11/02 │ 1,100,000元 │
├──┼───────┼─────────┤
│11 │94/11/11 │ 120,000元 │
├──┼───────┼─────────┤




│12 │94/11/28 │ 5,500,000元 │
├──┼───────┼─────────┤
│13 │95/01/05 │ 1,000,000元 │
├──┼───────┼─────────┤
│14 │95/01/06 │ 2,600,000元 │
├──┼───────┼─────────┤
│15 │95/01/27 │ 2,000,000元 │
├──┼───────┼─────────┤
│16 │95/03/15 │ 2,600,000元 │
├──┼───────┼─────────┤
│17 │95/03/17 │ 500,000元 │
├──┼───────┼─────────┤
│18 │95/03/24 │ 1,000,000元 │
├──┼───────┼─────────┤
│19 │95/04/13 │ 1,000,000元 │
├──┼───────┼─────────┤
│20 │95/04/25 │ 700,000元 │
├──┼───────┼─────────┤
│21 │95/04/26 │ 400,000元 │
├──┼───────┼─────────┤
│22 │95/05/19 │ 2,000,000元 │
├──┼───────┼─────────┤
│23 │95/05/26 │ 5,000,000元 │
├──┼───────┼─────────┤
│24 │95/06/09 │ 1,100,000元 │
├──┼───────┼─────────┤
│25 │95/06/28 │ 1,300,000元 │
├──┼───────┼─────────┤
│26 │95/06/29 │ 1,000,000元 │
├──┼───────┼─────────┤
│27 │95/07/13 │ 400,000元 │
├──┼───────┼─────────┤
│28 │95/07/20 │ 760,000元 │
├──┼───────┼─────────┤
│29 │95/07/26 │ 1,000,000元 │ ├──┼───────┼─────────┤
│ │ │合計45,580,000元 │
└──┴───────┴─────────┘






附表三:晉欣公司支票交付明細表
┌──┬────────┬───────┬──────┬─────────┐
│編號│付款銀行 │到期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年/ 月/ 日)│ │ │
├──┼────────┼───────┼──────┼─────────┤
│1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08/25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2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09/15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3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09/30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4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10/20 │DE0000000 │ 1,000,000元 │
├──┼────────┼───────┼──────┼─────────┤
│5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10/20 │DE0000000 │ 4,000,000元 │
├──┼────────┼───────┼──────┼─────────┤
│6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11/05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7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10 │DE0000000 │ 1,000,000元 │
├──┼────────┼───────┼──────┼─────────┤
│8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10 │DE0000000 │ 4,000,000元 │
├──┼────────┼───────┼──────┼─────────┤
│9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30 │DE0000000 │ 1,000,000元 │
├──┼────────┼───────┼──────┼─────────┤
│10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30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11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31 │DE0000000 │ 2,000,000元 │
├──┼────────┼───────┼──────┼─────────┤
│12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1/31 │DE0000000 │ 3,000,000元 │
├──┼────────┼───────┼──────┼─────────┤
│13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2/15 │DE0000000 │ 5,000,000元 │
├──┼────────┼───────┼──────┼─────────┤
│14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6/02/15 │DE0000000 │ 3,000,000元 │
├──┼────────┼───────┼──────┼─────────┤
│15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96/03/01 │UC0000000 │ 5,000,000元 │
├──┼────────┼───────┼──────┼─────────┤
│16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96/03/01 │UC0000000 │ 3,000,000元 │
├──┼────────┼───────┴──────┼─────────┤
│ │ │ │合計57,000,000元 │
└──┴────────┴──────────────┴─────────┘






附表四:晉欣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明細表
┌──┬────────┬───────┬─────────┐
│編號│匯入之銀行帳戶 │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年/ 月/ 日)│ │
├──┼────────┼───────┼─────────┤
│1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3/12/21 │1 億2,000萬元(分6│
│ │帳號000000000000│ │筆,每筆2,000 萬元│
│ │號帳戶 │ │) │
├──┼────────┼───────┼─────────┤
│2 │同上 │94/01/25 │1,000萬元 │
├──┼────────┼───────┼─────────┤
│3 │同上 │94/01/25 │2,000萬元 │
├──┼────────┼───────┼─────────┤
│4 │同上 │94/04/01 │1,000萬元 │
├──┼────────┼───────┼─────────┤
│5 │同上 │94/05/10 │4,000 萬元(分2 筆│
│ │ │ │,每筆2,000萬元) │
├──┼────────┼───────┼─────────┤
│6 │同上 │94/05/17 │4,000 萬元(分2 筆│
│ │ │ │,每筆2,000萬元) │
├──┼────────┼───────┼─────────┤
│7 │同上 │94/06/01 │1,000萬元 │
├──┼────────┼───────┼─────────┤
│8 │同上 │94/06/01 │2,000萬元 │
├──┼────────┼───────┼─────────┤
│9 │同上 │94/06/01 │1,000萬元 │
├──┼────────┼───────┼─────────┤
│ │ │ │合計2 億8,0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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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