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4號
KSDV,100,訴,804,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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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李火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曾雅音 
被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龔台雄 
被   告 鄭玉梅 
被   告 郭昌泰 
被   告 潘豐祥 
被   告 劉清和 
被   告 吳佳玲 
被   告 李玉文 
被   告 吳治雲 
被   告 張剛志 
被   告 陳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之潘豐祥劉清和對 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否不存在或無效,進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因該 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顯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依上揭規定,部分被告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經○ ○大廈97年度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第6 屆 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推選擔任主委乙職,任期自民國97 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於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 滿前,被告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竟於99年6 月 9 日以推舉函(下稱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被告曾雅音為召 集人,於99年7 月10日召開○○大廈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為被 告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 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推舉函並未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其推舉不生效力,被告曾雅音既非合法召集人, 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又系 爭決議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 ,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依該條規定視 為決議成立,系爭決議應不存在,再○○大廈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系 爭決議卻於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亦未解任之情形下, 於99年7 月10日選出管理委員,系爭決議顯因違反系爭規約 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另系爭決議既為 不存在或無效,其所改選出之管理委員與○○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確 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雄、鄭玉 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昌泰吳佳玲吳治雲張剛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豐祥劉清和: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李 玉文、陳錦雪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規約 第6 條第5 款僅將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特定為自88年11月 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並未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 期明定為2 年,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有關任期1 年之規定 ,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8年10月31日止,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 滿日起視同解任,此時○○大廈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經踐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 之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互推被告曾雅音擔任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公告推舉函,經召集人於99 年6 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於同日再公告定 於99年7 月10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被告曾雅音並將系爭決議以公告及付郵送達方式郵 寄各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所改選出之管理委員 與○○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8 、259 頁):(一)原告與被告曾雅音、被告龔台雄、被告鄭玉梅、被告郭昌 泰、被告潘豐祥、被告劉清和、被告吳佳玲、被告李玉文 、被告吳治雲、被告張剛志、被告陳錦雪皆為○○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自97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廈97年度第6 屆主任委 員。
(三)被告曾雅音自97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廈97年度第6 屆 管理委員。
(四)○○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09 戶。(五)被告曾雅音以召集人身分,於99年6 月18日公告於99年6 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 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決議數而流 會,就同一議案於99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六)系爭會議由被告曾雅音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曾主唱到場 代為主持會議。
(七)系爭決議選任被告曾雅音、被告龔台雄、被告鄭玉梅、被 告郭昌泰、被告潘豐祥、被告劉清和、被告吳佳玲、被告 李玉文、被告吳治雲、被告張剛志、被告陳錦雪為第7 屆 管理委員,嗣後推派被告龔台雄擔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八)被告龔台雄於100 年7 月2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第8 屆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九)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 屆 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追 加○○大廈管理委員會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為被



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合法?㈡原告有無確認利 益及權利保護必要?㈢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㈣中山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 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原告追加○○大廈管理委員會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合法?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確認被告曾雅音於99年7 月10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先於100 年3 月21日當庭追加及具狀變 更被告為○○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㈠第204 、210 頁),再於100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龔台雄鄭玉梅、郭 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誤載 為吳姿雲,已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㈡第 198 頁)、張剛志陳錦雪為被告,並將原聲明具體特定 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另追加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 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266 、267 頁),係屬變更及追加他訴, 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李 玉文、陳錦雪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起訴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系爭決議是否存在 或有效有關,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法 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 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大 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及97 年10月12日○○大廈97年度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227 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97年11月 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系爭會議於原告任期屆滿前重 新改選管理委員,侵害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權益,且究竟係 何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管理費支出係以何管理委員會之支 出為正當,進而其後何管理委員會所辦理並改選之次屆管 理委員會為有效之問題,均有確認必要,又被告劉清和潘豐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渠等於系爭決 議後有執行該次決議選出委員之職務,被告潘豐祥亦因此 將○○大廈之管理基金予以凍結,則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 或無效,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 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 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 不存在,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過去已不存在之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是否繼續不存在,因被告尚有爭執,致該法 律關係現在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此不安之狀 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有權 利保護必要,洵堪認定。
(三)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 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 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 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 項後段、第29條第3 項、第4 項、第32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大廈於88年11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管理委員,通過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 理委員會,有該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系爭規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48頁),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 日止為期2 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42頁),顯然 僅就第1 屆之管理委員任期為特定具體之規定,至於90年 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有關任期1 年之規定,此由



原告擔任第6 屆主任委員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之第6 屆管理委員會名冊亦載明:「委員任期:97年11月1 日至 98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並於97年11 月1 日張貼公告載明:「第5 屆委員任期至97年9 月15日 屆滿1 年,未連任者視同解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 7 頁),可認○○大廈歷來改選管理委員亦係以任期1 年為 限,則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 10月31日止,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 解任,此時○○大廈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被告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互推被告曾雅音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且於99年6 月9 日公告系爭推舉函,再於99 年6 月18日公告將於99年6 月30日召開○○大廈99年度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此有被告曾雅音所 提出之99年6 月9 日系爭推舉函及99年6 月18日公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244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曾 雅音有為公告之事實,然此由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同年 6 月21日分別張貼公告載明:「凡非本大廈之公告亂貼管 理室電梯內都一律不可以,隨時要拿掉」、「本大廈99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委訂於99年10月17日舉行,其他會 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 、312 頁),可認被告 曾雅音確有公告系爭推舉函之事實,原告始知悉上情並公 告禁止他人張貼公告,被告潘豐祥鄭玉梅亦均陳述○○ 大廈當時之總幹事黃○○有將公告撕毀(見本院卷㈡第23 0 頁),堪認被告曾雅音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 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 則原告主張系爭推舉函並未公告,其推舉不生效力,系爭 會議不備成立要件,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有關任 期2 年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99年6 月30日○○大廈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召集人於同日公告就同一 議案於99年7 月10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且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被告 曾雅音並已將系爭決議以公告及付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 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大廈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99年6 月30日公告、系爭會議紀錄、簽到冊、 切結書、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



87、101 至131 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會議紀錄曾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然被告曾雅音曾將系爭會議紀錄以 付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7 月20日12時 許郵差送達信函於管理室後,當時○○大廈之總幹事黃○ ○將部分信函隱匿藏放於管理室櫃檯下方,而遭查獲訴追 刑事責任,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及信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 3 至307 頁),況原告於99年11月4 日曾去函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說明○○大廈於99年6 月30日及99年7 月10日所召 開會議為無效應予廢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足 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會議內容,更可推認被告曾雅音確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32條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以付郵送 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 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進而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云 云,亦屬無據。
(四)○○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雄、鄭玉 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經查,系爭決議並非不存在或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雄、鄭 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 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委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僅就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 為特定具體之規定,自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並 未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有關任 期1 年之規定,○○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97年11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 滿日起,視同解任,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被告龔台雄、郭 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互推被告曾雅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且於99年6 月9 日公告系爭推舉函,再於99年6 月 18日公告將於99年6 月30日召開○○大廈99年度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 召集人於同日公告就同一議案於99年7 月10日重新召集系爭 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被告曾雅音並已將系爭決議以公告及付 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自屬存在且有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確認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 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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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