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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1號
KSDV,100,訴,1931,2013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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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昱 
      陳國敏 
      陳達雲 
      陳國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李幸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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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