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昱
陳國敏
陳達雲
陳國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李幸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23,000 元,
應繳裁判費77,68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