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明煦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 請人未婚,現與年逾70歲有肢體障礙之父,及年逾70歲罹 患慢性腎衰竭之母,同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小港區○○街153 號14樓之不動產,自(民國)98年3 月 起於高雄市前金區○○○路83號之LAZY BIRD 音樂酒館任 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自 96年起即曾因右舌疣狀上皮增生病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至101 年6 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確診聲請人罹患口腔右舌疣狀癌,雖仍於 LAZY BIRD 音樂酒館任職,然因罹癌已無法長時間工作, 每月所得薪資減為20,550元。聲請人現除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計2,016,838 元外,另積欠台新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計2,759,061 元。而聲請人除上開供自己及父母同住之不動產外,查無 其他恆產,該自用住宅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015 號 強制執行程序,以最低拍賣底價2,176,000 元進行第三次 拍賣,因無人投標而開始公告應買程序,顯見聲請人所有 之上開自用住宅,於公開市場中至多僅有2,176,000 元之 價值,經扣除抵押權人之有擔保債權2,016,838 元後,該 自用住宅之殘值即聲請人之財產清算價值僅有159,162 元 ,此分別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 人之母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收入 切結書、LAZYBIRD音樂酒館函覆聲請人100年12月至101年 5月之薪資收入、聲請人之101年9月、10月、11 月之薪資 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債權表、聲請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公告應 買拍賣公告等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857 元,清償期 間8 年,合計清償370,272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三 次)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為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反對而未獲可決。按,債務人就其自己 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 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 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參以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聲請人既已負擔鉅 額債務,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應以此為度,始稱公平。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
需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5,384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鄭羅素 惠現罹患慢性腎衰竭,95年度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2,331 元、2,765 元、1,052 元、691 元,名下僅有投資1 筆,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鄭羅素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之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由其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足堪認定。經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 負債情形,其為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核以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即以每月平均6,833 元 計算,應屬適當。另聲請人母親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自 用住宅而負擔其母親之居住費用,如以101 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及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關於居住費用約佔24.3%計算,其母親另有2,889元 之居住費用需求,係由聲請人負擔。再查,除聲請人外, 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鄭英志及子女鄭錦雯 二人,而聲請人父親年逾70歲,係身心障礙人士,97 年 度及98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62,797元及162,596元,衡情尚 有相當之存款足以支應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並有餘裕負擔 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姐則已出嫁,又查無所 得及財產資料,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 第1119條規定,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按各扶養義 務人間之資力及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50%之扶養 費用,即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即為 4,861元【(6833+ 2889)×50%】。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 因父母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有7,000元之扶養費用 支出,然此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核,自不應 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㈢以聲請人目前經醫療機構確診罹癌之健康狀態,於其每月 20,55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 及母親之扶養費用4,861 元後,每月所餘可支配餘額僅 3,799元,仍願提出每月清償3,857元,清償期8 年,總清 償額370,272 元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衡情聲請 人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 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足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觀聲請 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370,272元,雖僅達 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3.42 ,然參以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即應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之意旨,復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諒係聲請 人或係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 致等情,本院於考量聲請人之健康狀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 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之立法精神,認聲請人所提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聲請人復查無同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認可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就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一併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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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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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所需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
│ 參仟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或具有射倖性之行為。 │
├─────────────────────────────────┤
│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 費用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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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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