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鍾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變更為○○○,有公司登記 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證(院一卷第 44、164 頁),並經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一卷第16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同)4,114,152 元,及 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 一卷第4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 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院二卷第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 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年10月間調至關係企 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78年3 月9 日再調至關係企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年1 月3 日調至被告公司上班,於95年8 月31 日 離開被告公司。95年5 月間,因原告符合被告所公布「年 資+ 年齡大於等於60」之優惠退休條件(但計算公式與勞 動基準法相同),故原告於95年5 月3 日以「處長職等」
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同意後,詎被告事後反悔, 竟以原告「在職期間進行私人業務行為」為理由撤銷之前 退休申請之同意,並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導致原告於 95年8 月31日離開被告公司(95年8 月1 日起原告申請特 休假至8 月31日),且被告並未出示任何資料給原告,僅 逕自公布原告之離職公告。並拒絕給付原告95年度可獲得 之比例年終獎金與員工股利分紅。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70年6 月22日任職○○公司起至95 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止,且原告係奉被告命令調動 ,所有年資都沒有中斷過,退休年資達25年71天,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且依法不 需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得拒絕原告退休申請,是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而依原告上開工作期間、年資, 再按被告公司於90年8 月22日修訂後之退休辦法(下稱系 爭退休辦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 金為5,383,930 元。
(三)依被告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 業準則、產銷盈餘獎金辦法、95年度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 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95年年終 獎金88,705元、95年度之產銷盈餘獎金及95年度年終額加 產銷盈餘獎金共計533,556 元、95年度員工分紅34,609元 。況年終與員工分紅的部分,無論兩造爭執原告係退休或 離職,原告依法均得請求。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惟原告否認之。原告於95年 8 月間經被告要求回公司填寫「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在書面上同時勾選「1.自請離 職」、「3.退休」,表示原告當時係主動申請退休。又被 告雖辯爭原告經營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透過被告公司之長約廠商間以低價進貨,而有營私舞弊 之行為,原告否認之。原告於成立○○公司僅掛名負責人 (股權約30% )。○○公司於95年6 月15日方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實際成立時間則為95年6 月26日,故在○○公司 成立之前,○○公司不可能有上開購料行為。而原告於95 年5 月3 日提出優惠退休後,迄自95年8 月31日前,並未 參與○○公司之業務行為。又鑑於營業機密,被告公司與 長約客戶間之合約書均由營業人員自行保管,原告雖任職 管理處長,亦無從知悉相關合約內容,縱○○公司有向被 告之長約客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貨, 也是○○公司對被告公司違約,原告根本不知道○○公司 與被告之約定內容。況被告於95年7 月間致贈原告匾額祝
賀,已顯示原告退休之正當性及進行退休後創業之合理性 ,更證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營私舞弊行為。(五)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告公司95 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95年度年 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95年員工分 紅發放作業準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公司、○○公司與被告公司非同一集團及 事業體,無勞基法第57條「同一雇主」及併計年資之適用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僅16年8 月,未達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亦不得向被告請退休金。退萬步言 ,縱依據關係企業論,○○公司非○○集團或○○集團內 之關係企業,不得將○○公司年資併計。且原告係於95年 5 月3 日依被告公司自訂之系爭退休辦法提出自願退休申 請,而系爭退休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自 有依該辦法核准之權限。而原告申請優惠退休,並未經被 告公司核准,自不生效。
(二)原告尚未經被告准予退休之前,均屬被告公司員工,自應 服從被告公司之規定及為被告公司盡忠實義務。詎原告向 被告提出優惠退休後,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藉其 仍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管理處處長之身分,利用職務之便, 唆使、影響被告公司往來客戶盛餘公司,為其所經營之○ ○公司,藉○○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使與被告公 司間無長期合約關係之○○公司取得優惠價格,共計低價 取得鋼料4639公噸,間接圖利原告自身,已違反被告公司 於95年4 月10日實施之「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為規 範標準」,情節重大,更有該當刑法背信罪行,原告於此 一行為遭發見後,自知違反公司規定,故而於95年8 月時 申請自願離職,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辦理。
(三)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制度屬公司為獎勵員工辛勤工作一整 年所發放之福利措施,且須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績效 而定,而非屬定期及必要之福利措施。原告既於95年8 月 自請離職,非依法退休或經被告公司同意優惠退休,其離 職後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的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 年10月間任職○○公司,78年3 月9 日再任職○○公司, 79年1 月3 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31日離開被告公 司。
(二)原告曾於95年5 月3 日以被告公司之系爭退休辦法提出自 請退休申請。
(三)本件如認定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生效,同意依計 算金額較優之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
(四)本件如經認定原告自請退休有效,且無自請離職情事,被 告公司應發給原告95年度年終獎金88,705元、年終分紅37 ,609元、產銷盈餘獎金及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533,556 元(下合稱系爭獎金分紅)。
(五)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退休金之金額為5, 383,93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係因自請退休而離開被告公司?亦或因自請離職而離 開被告公司?
(二)原告請求發給退休金及系爭獎金分紅,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並無 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勞雇雙 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如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按諸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經查,原告業已於95年8 月20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 申請自95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在案,有該申請書原 件為憑(院一卷證物袋內)。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否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形式真正(院二卷第106 頁),惟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言,而 所稱形式上證據力,乃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91年台上字第16 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自認系爭離職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一卷157 頁、二卷第106 頁),顯 然已承認文書之真正。佐以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經其核准簽名,緣由乃 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優惠退休申請後,經被告董事長要 求稽核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利用被告公司之客戶轉賣鋼捲 以圖利自己,被告公司判斷原告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且尚
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以要求原告當時之直屬長官葉○○( 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負責處理,葉○○並提出查證報告 ,認為原告之退休未生效前仍具員工身分,不得經營私人 業務,總結之處理方式乃由原告取消退休申請,改為自請 離職,我批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即見原告勾選自請離職 等情在卷(二卷第61至64頁)。參諸卷附訴外人葉○○所 出具之「業務管理處丁○○處長退休前進行私人業務情況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上確亦明載「業務管理處丁○○ 處長在職期間行為不當,取消其退休申請,改由鍾員自請 辭職」、「本人督導不周,自請處分」,並經證人丙○○ 批准同意上開處理方式(二卷第7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稽核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公司董事長 聽到傳聞,原告於退休時間未屆至前從事鋼鐵買賣,伊乃 於95年8 月22日依董事長之指示進行稽核,並製作簽辦單 (一卷第179 、180 頁),復觀諸甲○○所出具之簽辦單 、訪談內容(院一卷第129 至131 頁),確就原告是否於 95年6 至8 月間向被告公司長約下游客戶間接進貨等事宜 進行調查,且記載被告公司之長約下游廠商○○公司於6 至8 月間間接出貨○○公司2004噸,95年8 月間曾接獲原 告催貨,95年6 月間○○公司、○○公司即曾表示要出貨 與原告及陳○○,且○○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時,係以訂 單編號區分自用或裁剪業(○○)使用,編號H147 SYC為 裁剪製管業之用量(指送),○○公司以往並未提裁剪製 管料,自6 月起才增加裁剪製管料等情,可知○○公司確 實透過被告公司之長約客戶○○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之情 形。甚且,原告確實於95年6 月間籌組成立○○公司並擔 任董事負責人,陳○○確實亦為○○公司之股東,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稽(一院卷第 150 、151 頁),均與證人丙○○上開所證簽核原告自請 離職申請之經過情節吻合,堪信證人丙○○所證為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生效等情,應堪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其原親自勾選「退休」之欄 位,嗣遭人未經其授權塗去,並改勾選「自請離職」云云 。觀以系爭離職申請書之記載,離職種類欄「□退休」之 選項固有以立可白塗去之痕跡、另就「□自請離職」之記 載,以藍色原子筆勾選,而與原告之簽名字跡為黑色有所 不同。惟衡以原告主管葉○○之上開報告內容,已認原告 行為有所不當;另參以被告公司所訂定之「主管及高級專 業人員道德行為規範標準」第5.2.條規定「主管人員應以
客觀及有效率之方式處理業務,避免利用其在公司擔任之 職務,而使下列或企業人員獲致不當利益:5.2.1 自身、 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5.2.2 前款人員 直接或間街享有相當財務上利益之企業。5.2.3 自身兼任 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或高階經理人之企業」,而被告給 予長約客戶訂貨之優惠價格,合於一般商業常情,本件原 告所經營之○○公司本非被告公司之長約客戶,○○公司 如依其所能消化之訂貨量與被告公司為買賣契約,本未必 能取得較長約客戶優惠之價格,○○公司轉透由被告公司 長約客戶○○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間接以長約客戶 所得享受之優惠價格向被告公司進貨,致原告所經營之○ ○公司受有利益,並使被告公司喪失針對個別客戶(○○ 公司)訂貨條件、營運情形為出貨議價磋商之機會,客觀 觀之,確實有違反上開「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為規 範標準」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公司需指派稽核甲○○予 以調查益明,而該等事由,亦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 項之解僱事由。原告於上開面臨違反公司工作規則 及勞動契約精神、直屬長官葉○○主觀亦認原告行為有所 不當應自請離職之情形,甚且考量因此可能遭公司解僱之 名譽上不利益後,而同意更改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內容,變 更為自請離職,尚合情理。至原告是否參與○○公司之營 運、是否指使○○公司訂貨、所訂貨物是否屬於依約不得 轉售之貨物、原告是否知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約內容 等情,核屬原告是否確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認定 。縱此部分主張屬實,亦難排除原告於擔憂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經直屬長官葉○○勸說、避免被告公司解雇影 響其名譽等考量而自請離職之可能性。況本件原告果確信 並無違法情事,何以不即時提起訴訟救濟?又本件果係系 爭離職申請書遭人變造,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理應向 被告公司查證何以遲未發給退休金,自應早已知系爭離職 申請書遭人非法擅改情事,何以亦遲未即時提起刑事告訴 或相關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反於主管葉○○死亡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更有可議。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間 致贈原告匾額祝賀一節,核係在證人甲○○銜命於95年8 月22日為稽查之前,難遽認被告公司業已同意原告之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無須被告公司 同意云云。惟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於95 年5 月3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有自請退休申
請書為憑(院二卷第73頁),而該自請退休申請書上已明 確記載以95年9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是本件不論原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係依被告自訂之系爭退休 辦法申請退休(無論是否須徵得被告同意),其終止勞動 契約,均屬附有生效之始期為95年9 月1 日之法律行為。 然原告於上開退休生效前,改依系爭離職申請書自請於95 年8 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且原告之直屬長官葉○○、 被告公司總經理丙○○係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同年8 月 31日批准,顯然可認兩造於原告之退休生效前,已以新的 離職合意取代原有之退休法律關係,原告自已無從主張依 法退休,更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原告另請求95年度年終獎金、年終分紅、產銷盈餘獎金等 給付部份。依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5.3 條規定,被告 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乃每年併12月份全期薪資發放 ,且到職未滿1 年、年度內留職停薪、申請特准普通傷病 假或發放日不在職(因退休、資遣或死亡)者,依實際在 職日數比例發放(院一卷第86頁);暨依被告公司95年年 終獎金發放標準(院一卷第113 頁)第一條規定,該年度 之年終獎金發放之適用對象乃「95年12月31日(含)以前 到職,實際工作獲致薪資之從業人員,到職未滿1 年、年 度內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資遣 或死亡而於發放日不在職者,依95年度實際在職日數比例 發給外,其餘原因不在職者不發」,是原告屬於發放日前 因離職而不在職,即非在得領取年終獎金之列。次依被告 公司「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院一卷第90頁) 規定,亦僅年度「退休」、「資遣」、「死亡」之人員得 依在職日數比例發放95年度員工分紅,而不包含在年中自 請離職者。另被告公司95年度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 補發分配發放原則(院一卷第117 頁)第一條亦明定發放 對象以95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仍在職者,但95年度因退休 、資遣、死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也予以補發,另到職不滿一 年、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資遣 、死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依95年度內實際任職日數比例發 給。從而,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即不得依 上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分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之法律關係、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產銷盈餘獎 金分配辦法、95年度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 放原則、95年股利員工分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0,80
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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