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3735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嘉共同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思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述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核被告所為欄關於被告所犯罪數部分更正為「7次」(起訴 書誤載為「8次」)。
㈡附表關於漁產種類及數量部分:
⒈附表編號2(即第2航次):增列肉魚5000公斤(起訴書漏載 肉魚部分)。
⒉附表編號3(即第3航次):修正肉魚10000公斤(起訴書誤 載為5000公斤)。
⒊附表編號6(即第6航次):增列魚肉600公斤(起訴書漏載 魚肉部分);修正肉魚120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00公斤) ;修正「虫市」5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市」);修正軟 絲20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8000公斤)。 ⒋附表編號7(即第7航次):刪除透抽4000公斤(起訴書贅載 )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 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 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 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參與之各該航次與其他 共同被告為各航次之走私行為時,因該次私運之走私物為海 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 ,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即屬管制 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 比較或免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參與之第1至第7航次所為事實,均係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該航次之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陳明元等人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 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 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且衡以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 ,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台犯罪動機、目的應 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亦非大規模之企業 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且被告僅為上 開漁船船員受船長指揮,於本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爰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第1 、2 、3 、4 航 次所犯走私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合於 減刑條件,爰就被告參與第1 至4 航次之走私罪,共4 罪部 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第5 至7 航次走私罪,共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被 告雖曾於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45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家計所逼,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上開漁獲,為被告與各該航次 之其他同案被告所共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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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罪 名 │ 宣 告 刑 │從刑(漁產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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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
│1 航次)│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白口魚7,000 公斤│
│ │ │ │、肉魚10,000公斤、斑節蝦 │
│ │ │ │800 公斤,均沒收。 │
├────┼─────────┼─────────────┼─────────────┤
│2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 公斤、透抽2,000 │
│2 航次)│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軟絲2,000 公斤、沙魚│
│ │ │ │500 公斤、金線魚4,000 公斤│
│ │ │ │、白口魚5,000 公斤、肉魚 │
│ │ │ │5,000 公斤,均沒收。 │
├────┼─────────┼─────────────┼─────────────┤
│3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
│3 航次)│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軟絲5,000 公斤、│
│ │ │ │花枝3,000 公斤,均沒收。 │
│ │ │ │ │
├────┼─────────┼─────────────┼─────────────┤
│4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6,000 公斤、軟絲5,000 │
│4 航次)│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肉魚10,000公斤、金線│
│ │ │ │魚9,000 公斤,均沒收。 │
│ │ │ │ │
├────┼─────────┼─────────────┼─────────────┤
│5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
│5 航次)│ │ │4,000 公斤、肉魚10,000公斤│
│ │ │ │、蝦仁100 公斤、花枝8, 000│
│ │ │ │公斤、軟絲8,000公斤,均沒 │
│ │ │ │收。 │
├────┼─────────┼─────────────┼─────────────┤
│6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0│
│6 航次)│ │ │公斤、海蝦仁300 公斤、小章│
│ │ │ │魚6,000 公斤、魚肉600 公斤│
│ │ │ │、肉魚12,000公斤、金線魚 │
│ │ │ │10,000公斤、「虫市」50 0公│
│ │ │ │斤、海鰻片200 公斤、軟絲 │
│ │ │ │2,000 公斤,均沒收。 │
├────┼─────────┼─────────────┼─────────────┤
│7 (即第│曾思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
│7 航次)│ │ │000 公斤、花枝8,000 公斤、│
│ │ │ │軟絲4,000 公斤、海蝦仁50 │
│ │ │ │公斤,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3735號
被 告 陳明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景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
弄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思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克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孝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俊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崑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進福 男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仙內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 二、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 曾思嘉、陳昭源、李克情、葉孝修、洪俊雄、林崑川、蔡進
福、伍仙內、洪文化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 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 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海成66號」(編 號CT6-0979)漁船,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 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東經107度30 分北緯7度30分等附表所列之南中國海域,於附表所示作業 期間往返上開漁場途中,在附表所示之南中國海等海域處, 自不詳人士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以紙箱及麻袋包裹,總計 重量均已逾管制數額之如附表所示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即由 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嗣行政院海 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岸巡總隊將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元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長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文生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3 │被告陳明足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4 │被告劉景春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5 │被告陳進成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6 │被告夏全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7 │被告曾思嘉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8 │被告陳昭源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9 │被告李克情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0 │被告葉孝修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1 │被告洪俊雄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2 │被告林崑川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3 │被告蔡進福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4 │被告伍仙內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5 │被告洪文化之供述 │其擔任「海成66號」船員一職,│
│ │ │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搭乘「海成66│
│ │ │號」出港、入港,船上並載有附│
│ │ │表所列漁獲之事實。 │
├──┼──────────┼──────────────┤
│ 16 │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8 │證明「海成66號」,於附表所列│
│ │份 │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
│ │ │檢所報關出港之事實。 │
├──┼──────────┼──────────────┤
│ 17 │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1、證明「海成66號」漁船作業 │
│ │行捕獲諮詢表8份、緝 │ 情形與其漁獲不符之事實。 │
│ │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2、證明「海成66號」漁船之漁 │
│ │諮詢電話傳真4份、南 │ 獲均已進行撿魚分類、包裝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 ,且部分漁獲有去殼等加工 │
│ │巡防總隊96年6月23日 │ 處理,與一般漁船出海時, │
│ │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 會善加利用有限時間撈捕漁 │
│ │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 │ 獲,不會浪費人力在海上進 │
│ │委員會漁業署96年5月 │ 行漁獲加工之常情不符之事 │
│ │29日漁二字第 │ 實。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
二、核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 曾思嘉、陳昭源、李克情、葉孝修、洪俊雄、林崑川、蔡進 福、伍仙內、洪文化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曾思嘉所為上開8次犯行、 被告李克情所為上開6次犯行、被告劉景春、葉孝修、洪俊
雄所為上開3次犯行,被告陳進成、洪文化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之。被告陳進成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信 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出港時│入港時│出港船員│漁獲 │作業│作業漁│漁業署判定│
│號│間 │間 │ │ │天數│區 │結果 │
├─┼───┼───┼────┼──────┼──┼───┼─────┤
│1 │95年12│96年1 │陳明元 │花枝8噸 │21 │東經 │船上漁獲非│
│ │月20 │月20 │張文生 │金線魚10噸 │ │107度 │自行用底拖│
│ │ │日 │陳明足 │白口魚7噸 │ │30 分 │網作業捕獲│
│ │ │ │曾思嘉 │肉魚10噸 │ │北緯7 │ │
│ │ │ │劉景春 │斑節蝦0.8噸 │ │度30 │ │
│ │ │ │夏全 │ │ │分 │ │
│ │ │ │陳進成 │ │ │ │ │
├─┼───┼───┼────┼──────┼──┼───┼─────┤
│2 │96年1 │96年2 │陳明元 │花枝2噸 │24 │東經 │該次漁獲經│
│ │月23 │月16 │張文生 │透抽2噸 │ │107度 │漁業署判定│
│ │日 │日 │陳明足 │軟絲2噸 │ │30 分 │,有許多不│
│ │ │ │曾思嘉 │沙魚0.5噸 │ │北緯7 │合理之處 │
│ │ │ │劉景春 │金線魚4噸 │ │度30 │ │
│ │ │ │陳進成 │白口魚5噸 │ │分 │ │
│ │ │ │蔡進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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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 │96年3 │陳明元 │肉魚5噸 │26 │東經 │船上漁獲非│
│ │月2日 │月28 │張文生 │金線魚10噸 │ │107度 │自行用底拖│
│ │ │日 │陳明足 │軟絲5噸 │ │30 分 │網作業捕獲│
│ │ │ │曾思嘉 │花枝3噸 │ │北緯8 │ │
│ │ │ │林崑川 │ │ │度00分│ │
│ │ │ │李克情 │ │ │ │ │
│ │ │ │洪文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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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3 │96年4 │陳明元 │花枝6噸 │20 │東經 │該次漁獲之│
│ │月30 │月19 │張文生 │軟絲5噸 │ │107度 │撿魚、包裝│
│ │日 │日 │陳明足 │肉魚10噸 │ │30 分 │等加工程序│
│ │ │ │曾思嘉 │金線魚9噸 │ │北緯8 │,屬行政院│
│ │ │ │李克情 │ │ │度 │農業委員會│
│ │ │ │洪文化 │ │ │ │漁業署96 │
│ │ │ │ │ │ │ │年5月29日 │
│ │ │ │ │ │ │ │漁二字第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所載「│
│ │ │ │ │ │ │ │一般漁船船│
│ │ │ │ │ │ │ │上漁獲處理│
│ │ │ │ │ │ │ │空間小,海│
│ │ │ │ │ │ │ │上作業緊湊│
│ │ │ │ │ │ │ │,人員少,│
│ │ │ │ │ │ │ │不可能對個│
│ │ │ │ │ │ │ │別漁獲進行│
│ │ │ │ │ │ │ │特別處理」│
│ │ │ │ │ │ │ │之不合理現│
│ │ │ │ │ │ │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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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4 │96年5 │陳明元 │金線魚10噸 │32 │東經 │船上漁獲非│
│ │月23 │月25 │張文生 │小章魚4噸 │ │108度 │自行用底拖│
│ │日 │日 │陳明足 │肉魚10噸 │ │00分北│網作業捕獲│
│ │ │ │曾思嘉 │蝦仁0.1噸 │ │緯8度 │ │
│ │ │ │伍仙內 │花枝8噸 │ │10分 │ │
│ │ │ │李克情 │軟絲8噸 │ │ │ │
│ │ │ │葉孝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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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5 │96年6 │陳明元 │海蝦1.2噸 │21 │東經 │該次漁獲之│
│ │月27 │月17 │張文生 │蟹管肉0.2噸 │ │108度 │撿魚、包裝│
│ │日 │日 │陳明足 │海蝦仁0.3噸 │ │00分北│等加工程序│
│ │ │ │曾思嘉 │小章魚6噸 │ │緯8度 │,屬行政院│
│ │ │ │洪俊雄 │肉魚0.6噸 │ │10分 │農業委員會│
│ │ │ │李克情 │市0.5噸 │ │ │漁業署96 │
│ │ │ │葉孝修 │金線魚10噸 │ │ │年5月29日 │
│ │ │ │ │海鰻片0.2噸 │ │ │漁二字第09│
│ │ │ │ │軟絲8噸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所載「│
│ │ │ │ │ │ │ │一般漁船船│
│ │ │ │ │ │ │ │上漁獲處理│
│ │ │ │ │ │ │ │空間小,海│
│ │ │ │ │ │ │ │上作業緊湊│
│ │ │ │ │ │ │ │,人員少,│
│ │ │ │ │ │ │ │不可能對個│
│ │ │ │ │ │ │ │別漁獲進行│
│ │ │ │ │ │ │ │特別處理」│
│ │ │ │ │ │ │ │之不合理現│
│ │ │ │ │ │ │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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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6 │96年7 │陳明元 │肉魚10噸 │20 │東經 │船上漁獲非│
│ │月21 │月11 │張文生 │金線魚8噸 │ │108度 │自行用底拖│
│ │日 │日 │陳明足 │花枝8噸 │ │00分北│網作業捕獲│
│ │ │ │曾思嘉 │軟絲4噸 │ │緯8度 │ │
│ │ │ │洪俊雄 │海蝦仁0.05噸│ │20分 │ │
│ │ │ │李克情 │透抽4噸 │ │ │ │
│ │ │ │葉孝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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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7 │96年8 │陳明元 │肉魚10噸 │31 │東經 │該次漁獲之│
│ │月14 │月14 │張文生 │小章魚1噸 │ │107度 │撿魚、包裝│
│ │日 │日 │陳明足 │花枝8噸 │ │00分北│等加工程序│
│ │ │ │劉景春 │軟絲4噸 │ │緯7 度│,屬行政院│
│ │ │ │洪俊雄 │海蝦仁0.05噸│ │00分 │農業委員會│
│ │ │ │李克情 │透抽4噸 │ │ │漁業署96 │
│ │ │ │陳昭源 │ │ │ │年5月29日 │
│ │ │ │ │ │ │ │漁二字第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函所載「│
│ │ │ │ │ │ │ │一般漁船船│
│ │ │ │ │ │ │ │上漁獲處理│
│ │ │ │ │ │ │ │空間小,海│
│ │ │ │ │ │ │ │上作業緊湊│
│ │ │ │ │ │ │ │,人員少,│
│ │ │ │ │ │ │ │不可能對個│
│ │ │ │ │ │ │ │別漁獲進行│
│ │ │ │ │ │ │ │特別處理」│
│ │ │ │ │ │ │ │之不合理現│
│ │ │ │ │ │ │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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