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士育」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玉英」之署名陸枚、「張玉芳」之署名貳枚及偽造「詹士育」之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網卡、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淑鈺與蔡月娥、陳慧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月娥於民國98年 5 月7 日前某日,提供張玉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影本予陳慧婷,並指示陳慧婷代辦張玉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門號)後,復由許淑鈺先裁剪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 上之照片,黏貼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健保卡影本上, 並以不詳手法竄改該健保卡影本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再為影印,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之影本。嗣陳慧 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張玉英」、「張玉芳」之署名,並黏貼張玉英之身分證影 本、上開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許淑鈺分 別以傳真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以行使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佯以張 玉英之名義申辦門號,其中附表編號1 、2 、4 之電信業者 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各該門號確係張玉英本人所申 請,即以郵寄之方式將各該門號SIM 卡或網卡交付陳慧婷, 陳慧婷再轉交蔡月娥;而附表編號3 則因申辦不成而詐騙未 遂。許淑鈺、蔡月娥、陳慧婷上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張玉英 及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許淑鈺、陳慧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許淑鈺於98年5 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詹 士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8年1 月27日凌晨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遭竊)後,復由陳慧婷於98年 5 月17日,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位中、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姓名/ 公司名
稱【簽章】」欄位中,各偽簽「詹士育」之署名1 枚,並黏 貼許淑鈺所影印之詹士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偽造私文 書,許淑鈺再以傳真方式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以行使之,佯 以詹士育之名義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詹士育及威寶電信對 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申辦不成而詐騙未遂。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婷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 英、詹士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 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許淑鈺就上開三 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節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共同被告蔡月娥曾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 分(而非證人身分),就除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 節為供述,該等未經具結之言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許淑鈺業於本 案審理中表示對於該共同被告蔡月娥於偵查中之供詞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蔡月娥,則被告許淑鈺之 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蔡月娥於偵 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許 淑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 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淑鈺固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經共同被告陳慧婷 填寫之文件及證人張玉英身分證影本、遭變造之健保卡影本 傳真至電信業者以申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變造 證人張玉英之健保卡影本,也不知道共同被告陳慧婷以證人 張玉英名義申請之門號未得本人同意,其僅負責傳真而已云 云。經查:
㈠證人張玉英證稱:其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附表所載之文件中關於「張玉英」、「張玉芳」之署名 非其所親簽,且該等文件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是舊的,健保 卡影本上的照片、編號亦與其所持之健保卡正本不符等情( 偵卷第43-44 頁),再參以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暨所附之證人 張玉英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7-30 頁),其上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之阿拉伯數字字體顯與一般正楷有異,是以,證
人張玉英遭他人變造健保卡影本,並偽簽其署名於附表所載 之申請文件上,冒用其名義向各該電信業者詐辦附表所示4 門號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慧婷於偵審中均結稱:共同被告蔡月娥將證人張玉英 身分證影本交付其以申辦門號,並表示能辦幾個門號就辦幾 個,其嗣後又向共同被告蔡月娥要求證人張玉英之健保卡影 本,但共同被告蔡月娥遲遲未給,被告許淑鈺雖知悉其未得 證人張玉英授權辦理門號,仍表示可以幫忙變造證人張玉英 之健保卡影本,以進行後續之門號申請程序,其在住處親眼 目睹被告許淑鈺先影印證人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再將照片 、號碼剪下來貼在他人之健保卡影本上,後來因如附表所示 之申請文件必須由證人張玉英簽名,共同被告蔡月娥稱證人 張玉英沒空不方便簽,其遂代簽「張玉英」、「張玉芳」之 署名,最後是由被告許淑鈺傳真予電信業者申請門號,申辦 成功的SIM 卡、網卡則全數交給共同被告蔡月娥;共同被告 蔡月娥說每申請1 個門號成功,即給其1,000 元報酬,其會 分一半給被告許淑鈺,如果沒拿到錢,其亦可得到一些毒品 ,可供其與被告許淑鈺共同施用等語(偵卷第98-99 、15 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2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82-9 5 頁、訴字卷卷二第48、50頁),與共同被告蔡月娥坦認其 確有交付證人張玉英之舊身分證影本予證人陳慧婷,並囑託 證人陳慧婷申請證人張玉英名義之門號乙情互核相符(偵卷 第68、109-110 頁、訴字卷卷二第48頁),亦與前揭證人張 玉英遭變造健保卡影本及冒用名義申請門號等節無所齟齬, 準此,證人陳慧婷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又證人陳慧婷將其 與被告許淑鈺、共同被告蔡月娥共同變造、行使證人張玉英 之健保卡,佯以證人張玉英名義申辦門號一事之始末,及各 階段之行為分工,甚至最後三方分別從中獲取何好處等情證 述綦詳,且證詞前後始終一致,若無此事,殊難想像證人陳 慧婷何可在短時間內即編撰虛造如此分工縝密、規模完整之 犯罪流程,益徵證人陳慧婷所言非虛。
㈢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生活與他人聯繫往來所不可或缺 之物,為求權責清楚,社會大眾通常以自己或親近親友之名 義申辦門號,復電信業者多採「月租費」方式計算門號使用 者之通信費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橫行,故除非 有特殊情況(如生意往來需要),一般人申請1 或2 個門號 即可滿足日常聯絡所需,而不致負擔額外費用申辦閒置之門 號,同時亦得避免無端遭受訟累。證人張玉英與被告許淑鈺 、共同被告陳慧婷皆非親非故,亦無任何證人張玉英授權或 同意代辦門號之跡象,而共同被告陳慧婷竟接連在一週內,
四度以證人張玉英名義申請4 個不同門號,被告許淑鈺身為 一智識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就共同被告陳慧婷此一不尋常舉 動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甘冒違法之風險 負責將相關文件傳真至電信業者,足見其與共同被告蔡月娥 、陳慧婷間,就變造健保卡、偽造證人張玉英名義之申請書 以詐辦門號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淑鈺空言 抗辯其只負責傳真,其餘事項均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符, 委無可採。
㈣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蔡 月娥、陳慧婷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淑鈺固坦承其負責傳真共同被告陳慧婷填妥之文 件及證件影本至電信業者以申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證人詹士育 之身分證、健保卡予共同被告陳慧婷作為詐辦門號之用,也 不知道共同被告陳慧婷以證人詹士育名義所申請之門號未得 本人同意,其僅負責傳真而已云云。經查:
㈠證人詹士育證稱:其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威寶電信申請門 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中關於 「詹士育」之署名非其所親簽,該二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則係其於98年1 月27日凌晨12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遭竊之證件所影印等語(偵卷第59頁), 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卷可考(警卷第33頁、偵卷第128-131 頁),再觀諸證人 詹士育所提出現持有之身分證正本(偵卷第65頁),其發證 日期欄位為「民國98年2 月2 日(高縣)補發」,與上開威 寶電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證人詹士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 131 頁),發證日期欄位為「民國95年4 月6 日(高縣)補 發」,兩者有異,且兩身分證所黏貼之照片亦不同,是以, 證人詹士育為他人以其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其名義 佯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之事實甚明。
㈡其次,證人陳慧婷於偵審中俱證稱:被告許淑鈺取得證人詹 士育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將二證件影印,復由其在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中偽簽證人詹士育 之署名,被告許淑鈺再將該等申請文件和證件影本傳真至威 寶電信申請門號,惟最後沒有申辦成功等語明確(偵卷第15 7 頁、訴字卷卷一第92頁),則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慧 婷共同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
意書等私文書,以向電信業者詐辦門號乙節,應可認定。被 告許淑鈺固以前詞置辯,惟在其未確認證人詹士育有無授權 或同意代辦門號之情形下,即為素昧平生之證人詹士育遞交 門號申請書一事乃與常理有悖,而難以採信其辯詞,已如前 述,又本件申辦門號時間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所載各次申請 門號時間相隔僅數日,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慧婷於本件 之分工模式亦與犯罪事實一雷同,均係由被告許淑鈺負責備 妥申辦門號所需證件及最後傳真事宜,共同被告陳慧婷則負 責填寫門號申請書,並偽簽他人姓名,益見被告許淑鈺辯稱 其對於冒用證人詹士育名義,偽造文書以詐辦門號一事不知 情,僅負責傳真云云乃屬無稽,礙難憑取。
㈢從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 慧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3年台上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許淑 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以變造之健保卡特種文書申辦門號部分), 共4 罪(附表編號1 至4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證人張玉英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以申辦門號部分),共4 罪(附表編號1 至4 );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辦門號成功部分),共3 罪( 附表編號1 、2 、4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詐辦門號未果部分)。其中變造 證人張玉英健保卡影本部分,公訴人認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審理之。被告許 淑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證人詹士育名義,偽造申辦門號文件 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辦門號未果部分)。
㈡被告許淑鈺及共同被告蔡月娥、陳慧婷間就犯罪事實一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 、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實施,被告許 淑鈺及共同被告陳慧婷間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屬共同 正犯。
㈢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慧婷、蔡月娥如犯罪事實一所述, 共同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先後偽造「張玉英」、「張玉芳」 之署名數次,及與共同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文書上 ,共同先後偽造「詹士育」之署名數次,是為達各次申辦門 號目的之接續數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 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慧婷、蔡月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各 編號偽造「張玉英」、「張玉芳」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 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變造健保卡 影本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被告許淑 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許淑鈺與共同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二共同偽造「詹士 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許淑 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淑鈺如附表各編號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各次著手施以詐術(即 佯以張玉英名義申辦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各次 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之3 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 被告許淑鈺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㈦被告許淑鈺所犯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4 次 ,犯罪事實二1 次)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許淑鈺無端變造他人健保卡,冒用他人名義詐辦 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證人張玉英、詹士育,及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其於犯罪流程中 所處地位之輕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扣案之共同被告蔡月娥所提出SIM 卡2 張、網卡1 張均為被 告許淑鈺及共同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冒用證人張玉英名義向 電信業者申請門號所得之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共同 被告蔡月娥供承明確(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淑鈺所對應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黏貼變造 之證人張玉英健保卡影本(犯罪事實一),及冒用證人詹士 育名義偽造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 同意書(犯罪事實二),既經被告許淑鈺持以行使,並交付 各該電信業者收受,已非屬被告許淑鈺或共同被告蔡月娥、 陳慧婷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玉英」署名6 枚、「張玉芳」署名2 枚(詳如附表), 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中、 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欄位中之「詹士育」署名各1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㈩共同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蘇國銘部分,均已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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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時地│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申請之電信│備註 │主文 │
│ │ │名稱 │ │業者及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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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月│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臺灣大哥大│98年5 月│許淑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7 日,在│業務服務申請│章」欄中,│0000000000│9 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陳慧婷斯│書 │「張玉英」│ │成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時位於高│ │署名2 枚 │ │ │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 │
│ │雄市三民│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 │區建國二│ │ │ │ │ │
│ │路192 號│ │ │ │ │ │
│ │9 樓之住│ │ │ │ │ │
│ │處。 │ │ │ │ │ │
├──┼────┼──────┼─────┼─────┼────┼───────────────┤
│ 2 │98年5 月│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臺灣大哥大│98年5 月│許淑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日,在│業務服務申請│章」欄中,│0000000000│14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陳慧婷上│書 │「張玉英」│ │成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開住處 │ │署名2 枚 │ │ │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網卡均沒收。 │
│ │ │ │ │ │ │ │
├──┼────┼──────┼─────┼─────┼────┼───────────────┤
│ 3 │98年5 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威寶電信 │被告陳慧│許淑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日,在│申請書 │章」欄中,│ │婷陳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陳慧婷上│ │「張玉芳」│ │張玉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開住處 │ │署名1 枚 │ │之署名係│張玉芳」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其誤繕;│ │
│ │ ├──────┼─────┤ │本門號未│ │
│ │ │暢打專案同意│「立同意書│ │申辦成功│ │
│ │ │書 │人姓名/ 公│ │ │ │
│ │ │ │司名稱【簽│ │ │ │
│ │ │ │章】」欄中│ │ │ │
│ │ │ │,「張玉芳│ │ │ │
│ │ │ │」署名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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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 月│行動通信網路│「法定代理│臺灣大哥大│98年5 月│許淑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日,在│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20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陳慧婷上│書 │中,「張玉│ │成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開住處 │ │英」署名2 │ │ │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
│ │ │ │枚 │ │ │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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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張玉英」之署名6 枚、「張玉芳」之署名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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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