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緝字,102年度,1號
KSDM,102,訴更緝,1,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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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利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4153 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
號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更審,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利共同犯附表所示走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自利為「正穩號」(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船員, 與船長翁祥譯、輪機長陳世界、船員丁金塔劉國正、陳生 安、陳其生、陳解壹、廚師陳芳雄等人(劉國正陳生安、 陳其生、陳解壹陳芳雄經本院判決在案;翁祥譯陳世界 丁金塔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 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 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 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之作業人 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港日期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 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數 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搬運裝載於「正穩號」船艙 內,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 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實施行政檢查,察覺有異,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自利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更緝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登船檢查人員歐如屏、阮 自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卷 <下稱訴更一卷>(一)第224-231 頁),復有高雄市一百噸 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 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 詢電話傳真、正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船筏進出港紀 錄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正穩號之船筏基本 資料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24日漁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查緝機關提供漁業署有關正穩號諮 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4 月26日南五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進港登檢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7年6 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 穩號漁船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7 月6 日之航跡圖、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2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⑴正穩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⑵拖網漁船之漁、網具 設備及作業方式說明⑶海洋大學周耀烋等編著之台灣漁具漁 法、何權浤著之漁具漁法⑷台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2 月23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16日函暨附件:漁獲應歸列之 CCC 號列、貨名及其輸入規定等清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 年6 月23日函暨附件:漁獲應歸列之CCC 號列、貨名及其輸 入規定等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5-105頁、本院97年度審訴 字第462 號卷第75-196、204-20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 6 號卷第35-41 、77-106、140-144 頁、訴更一卷(一)第 101-102 、137-1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 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



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 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 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 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 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 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 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 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 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 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 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 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 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 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 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 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 超過1 千公斤者」。故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行為時所 私運進口之本件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 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被告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 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⑴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 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⑵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 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 口。⑶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 定地區之物品進口。⑷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 、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



口。⑸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 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時,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為海關進口稅 則第三章之物品,漁獲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而該等漁獲均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 無脊椎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不因 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自利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 私罪。其與附表所示各該出海作業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 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影響國內經濟 交易市場及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 ,惟被告僅為船員被動接受船長指揮,犯罪情節輕微,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有心律不整、氣喘之身 體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 員因工廠關閉失業遂而跟隨船長翁祥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 於99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 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本院訴更 一卷(二)第44頁),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 ,以該漁獲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時隔數年,自應經賣出食 用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作業 │出港日期 │作業漁區 │漁獲 │主文 │
│ │人員 │進港日期 │ │(所示重量→約) │ │
│ │ │(年.月.日)│ │ │ │
│ │ │ │ │ │ │
├──┼───┼──────┼─────┼──────────┼──────────┤
│1. │翁祥譯│95.11.18 │東經108度 │透抽8噸、花枝12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5.12.30 │30分北緯09│小章魚10噸、蝦仁2噸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 │度0分 │、紅目蓮12 噸、海饅2│有期徒刑貳月。 │
│ │劉國正│ │ │噸,總計毛重46噸。 │ │
│ │丁金塔│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 │ │
│ │陳芳雄│ │ │淨重40.4噸) │ │
├──┼───┼──────┼─────┼──────────┼──────────┤
│2. │翁祥譯│96.01.06 │東經116 度│透抽6噸、花枝12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1.19 │30分北緯22│小卷6噸、剝皮魚3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 │度30分 │扁魚2噸、海鱺3噸、螃│有期徒刑貳月。 │
│ │劉國正│ │ │蟹7噸、斑節蝦0.5噸,│ │
│ │陳生安│ │ │總計毛重39.5噸。 │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34.95噸) │ │
├──┼───┼──────┼─────┼──────────┼──────────┤
│3. │翁祥譯│96.01.20 │東經116度 │花枝0.7噸、小卷0.5噸│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2.03 │30分北緯22│、螃蟹3.4噸、海蝦3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 │度10分 │、扁魚6.3噸、鮸魚0.1│有期徒刑貳月。 │
│ │劉國正│ │ │噸,總計毛重14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6.29噸) │ │
├──┼───┼──────┼─────┼──────────┼──────────┤
│4. │翁祥譯│96.04.03 │東經117 度│花枝25噸、剝皮魚15噸│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4.19 │30分北緯22│、草蝦2噸、金線魚10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 │度0分 │噸、紅目蓮5噸、螃蟹1│有期徒刑貳月。 │
│ │陳生安│ │ │噸,總計毛重58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51.1噸) │ │
├──┼───┼──────┼─────┼──────────┼──────────┤
│5. │翁祥譯│96.04.22 │東經117 度│花枝15噸、蟹腳3.5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5.04 │30分北緯22│、肉魚20噸、蝦子0.5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度30分 │噸、透抽5噸,總計毛 │ │
│ │陳生安│ │ │重44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38.75噸) │ │
├──┼───┼──────┼─────┼──────────┼──────────┤
│6. │翁祥譯│96.05.12 │東經118 度│透抽3噸、花枝15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5.29 │0分北緯22 │紅目蓮15噸(起訴書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度30分 │載)、軟絲2噸、剝皮 │ │
│ │陳生安│ │ │魚10噸、海蝦0.5噸、 │ │
│ │陳其生│ │ │白帶魚10噸,總計毛 │ │
│ │陳芳雄│ │ │重55.5 噸。 │ │
│ │ │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49.4噸) │ │
├──┼───┼──────┼─────┼──────────┼──────────┤
│7. │翁祥譯│96.06.01 │東經118度0│螃蟹10噸、透抽1.5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6.14 │分北緯22度│、白帶魚12 噸、扁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30 分 │0.3噸、白口魚10噸、 │ │
│ │陳解壹│ │ │軟絲1噸、海蝦0.5噸,│ │
│ │陳其生│ │ │總計毛重35.3噸。 │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30.57噸) │ │
├──┼───┼──────┼─────┼──────────┼──────────┤
│8. │翁祥譯│96.06.22 │東經118度0│透抽7噸、花枝10噸、 │陳自利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7.06 │分北緯22度│剝皮魚10噸、紅目蓮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30 分 │噸、軟絲2.5噸、海蝦 │ │
│ │陳解壹│ │ │2.5噸,總計毛重42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 │
│ │陳芳雄│ │ │淨重37.55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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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