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義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 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 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 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俱屬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所受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遂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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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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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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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褫奪公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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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101.10.29 │101.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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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
│年度及案號 │速偵字第1586號 │偵字第28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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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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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5757號 │6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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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11.28 │101.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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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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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5757號 │6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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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1.12.28 │102.1.26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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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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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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