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990號
TPEV,106,北簡,1990,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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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翁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曾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下稱系 爭房屋)及上開房屋之基地座落地號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鄰居 ,其房屋位於台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被告房屋之 基地座落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兩造 所有之建物雖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基 地不同,即被告係辛亥段6小段49-8號、原告係辛亥段6小段49 -9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權利。惟 民國95年之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竟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被 告在地號:辛亥段6小段49-8號之部分平台上放置諸多物品, 包含但不限於沙發椅、書桌、家俱、書、玩具等物品,並佔用 原告共有之地號:辛亥段6小段49-9號之土地,佔用面積約占 系爭屋頂平台空間約1/ 20,即約6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0 = 6.1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貼滿「勿踢我 家東西、「踢我家東西(小人)、「我就借(應為藉)此讓你 們感受,我們的感受,也是張抗議椅」等文字,並依原證2之 照片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1176號卷之內容,可知 被告坦承於100年之後至少已堆放5年以上,確實有於頂樓空間 放個人物品,超線佔用原作為走道使用,由原告共有之全體住 戶皆可使用之土地。且依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原證2照片、 105年11月6日原證5照片、106年5月10日原證6照片,被告長久 佔用,經原告提告數月,被告至今仍未收斂。被告長年將紅色 沙發椅放置頂樓平台鄰近頂樓大門附近,致原告每次開門前往 頂樓時,皆無法順暢通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屋頂平 台,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 之地位,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土地及屋 頂平台。而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本件已發生 相當祖金之損害(依原告暫以申報地價為準):申報地價6萬 1,360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10%×5年×原告應有部分 1/4=46,020元。又被告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如下:申報 地價61,360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原告 應有部分1/4=76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居街000巷0號屋頂平台之 沙發椅、書桌、家俱移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
被告則以:伊將椅子、桌子、書、玩具、電風扇放置自家屋頂 平台,並未逾越中線,未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提供之照片是 拍攝角度造成視覺上的誤差,屋頂平台沒鎖門,所有住戶都可 以進出。被告87年買房子,90幾年時搬入,至100年才將紅色 椅子放在頂樓,被告職業為保母,小孩子會跑動將椅子推來推 去,原告對紅色椅子有意見就踢開,椅子掛海報是為勸阻在屋 頂吸煙的人,放置椅子是為擋住小孩過去原告之土地。原告 103年、104年已經用整片玻璃圍起來,被告已經沒有辦法過去 了。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5、6照片爭執其真實性,因為原 告提告之前可能移動物品,之後有很多人進出頂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1176號卷第7、53頁之照片,是小孩子 移動的,那些東西都是可以搬來搬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為台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系爭房屋,及上 開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鄰居,被告之房屋位於台 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被告房屋之基地為台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台北市○居街000巷0 號及5號房屋雖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7號及5號房屋所 座落之基地不同,即7號房屋坐落於辛亥段6小段49-8地號 土地,5號房屋座落於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 ⒉原告之配偶黃淑苓曾於105年5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告訴旨略以:被告與 黃淑苓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7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之住戶,為鄰居關係,詎被 告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系爭公寓頂樓空間係該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 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管理方式之決議,不得私自佔用 ,亦明知該空間係公共逃生空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阻塞逃生通道及以阻塞逃生通道之方式妨害黃淑 苓行使逃生權利之犯意,竊佔系爭公寓頂樓空間擺置私人 物品,並在該空間走道堆置沙發椅、桌子、滅火器等物品 ,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系爭公寓住戶之生命安全, 並妨害黃淑苓利用上開空間行使逃生權利;㈡明知黃淑苓 家中並未有人吸毒,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 日時,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誣指黃淑苓家中有人吸 毒,使接獲該檢舉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該犯罪情資通報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而由該所指派警員於105年4月18 日前往黃淑苓住處進行查證。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 通道、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就上揭㈡部分涉有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於105年5月13日將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台北地檢 署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擺置私人雜物之行為 ,惟經審視黃淑苓所提供及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告 於頂樓放置之物,多屬可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 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輕 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該行為有何排他性,況黃淑苓陳前屋主曾交付系爭公寓頂樓出入口大門之鑰匙,渠並可 自由進入拍照蒐證等情,益徵被告僅為一時方便而置放其 私人物品,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上開空間 之權利,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並未將系 爭公寓頂樓出入之大門關閉,且被告所放置之物品係屬可 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已如前述;再審視上開黃淑苓所 提供及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公寓4樓往頂樓 之樓梯間及系爭公寓頂樓之門口,並未設置物品阻擋,頂 樓空間亦有走道可供行走以通行至頂樓其他未設置棚架之 露天屋頂平臺,準此,實難認系爭公寓頂樓之逃生通道有 何受阻塞情事,自難僅因黃淑苓片面指訴,遂認被告涉有 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 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 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本件依黃淑 苓指訴之情節,被告並未有何對「黃淑苓」為任何直接或 間接強制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黃淑苓不便



,遂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㈡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之工 作人員,並非職司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是被告 縱有黃淑苓指訴之檢舉行為,因受理該檢舉行為並非該管 公務員,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 被告擔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黃淑苓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議(台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923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未排他性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北市○居街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負有返還系爭土 地、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義 務等語。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則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 。
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立 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 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 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 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 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 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 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 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 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 所由設也。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 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本件被告雖有在台



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擺置私人 雜物之行為,惟經審視兩造所提出及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1176號卷內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於上開頂樓 屋頂平台放置之書本、電扇、椅子等物品,多屬可輕易移 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 因其他住戶可輕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該行為有何排他 性占用原告共有之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 市○居街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況兩造陳明:台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居街7號各樓 層、同小段48-8地號土地及其上安居街5號各樓層全體住 戶,都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出台北市○居街0號及5號公寓頂 樓之屋頂平台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並 未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收益上開空間之權利。被告並未將台 北市○居街0號及5號頂樓之屋頂平台出入之大門關閉,且 被告於台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 所放置之物品係屬可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實難認被告 有排他性占用原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居街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物品可輕易移動,如果做現況測量, 可能被告在鑑定前做移置動作,所以提出原證2、5、6照 片,聲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定,要把頂樓佈置成原 證2、5、6照片內之擺設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量測被告物 品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證明被告過去占用面積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抗辯:拍攝角度會造成視覺 上的誤差,被告物品沒有越界,物品容易移動,屋頂平台 有多人進出等語。經查:拍攝角度、光線等均會影響影像 呈現之結果,尚難將頂樓佈置成原證2、5、6照片內之擺 設再由地政量測鑑定被告過去占用面積,何況台北市○居 街000巷0號及5號房屋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7號房屋坐 落於辛亥段6小段49-8地號土地,5號房屋座落於辛亥段6 小段49-9地號土地,7號及5號各樓層全體住戶都有鑰匙可 以開門進出頂樓之屋頂平台,又被告在台北市○○區○居 街000巷0號4樓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之物,多屬可輕易移 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 因其他住戶可輕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被告有何排他性 占用原告共有之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 ○居街0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已如上述,故無依照片佈 置擺設後由地政量測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明被告排他性占用台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居街0號4樓頂樓之 屋頂平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居街000巷0號屋頂平台之沙發椅、書桌、家俱移 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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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