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48號
IPCA,105,行專訴,48,2017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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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梁雨安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黃啟華
輔佐人潘永寧
參加人馬玉倫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馬達基座」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編為第99121048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後,發
1給發明第I434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4項,見舉發卷第60頁背面)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規定,乃以104年11月6日(104)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421501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66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之第二表面設有供標籤結合的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具有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之技術特徵:
2之軸筒211、411底部與支撐座21之第二表面存在有一位差而形成一凹槽,是否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非無疑問,縱認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惟證據2之支撐座21的第二表面未設置「可供標籤結合」之容置槽,亦未有如系爭專利「該容置槽具有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之技術特徵,參加人就此亦不否認。3之軸套20內部容置空間22根緣處設有倒鉤凹槽23,該倒鉤凹槽23係呈外窄內寬形狀,供與軸承1底端的支撐座14強壓入該倒鉤凹槽23中,另該支撐座14底部
2雖設有栓槽孔141,惟該栓槽孔141係供強力磁鐵15嵌入且設於支撐座14,與系爭專利在基板21之第二表面設有供標籤結合之容置槽構造不同;又證據3雖另設有蓋板3(即遮蓋件)將強力磁鐵15及支撐座14封閉定位,以防止強力磁鐵脫出,惟其說明書並未揭露或教示「防止蓋板3凸出底座2之第二表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3之圖4亦無法推測上述技術內容;況其說明書並未揭示蓋板3具有「標籤」之作用,於蓋板3之底表面再黏貼一標籤始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標籤作用,而該再黏貼之標籤勢必將凸出底座2之第二表面,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在技術手段及作用上並不相同,顯然無法相互置換或轉用,被告及參加人僅以二者具有容置凹槽之特徵,遽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效用完全相同,自非可採。2之支撐座21或證據3之底座2均未揭露或
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之第二表面設有供標籤結合的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具有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之技術特徵,縱使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朝向該基板之一端形成一盲孔部」之技術特徵:
2之軸筒411底部與支撐座21第二表面雖因位差而形成一「槽」,被告稱該「槽」即等同系爭專利之封閉盲孔部構造,惟證據2並未揭露或教示於該「槽」有供物置設之技術特徵,且其發明目的係為「防震」,遍觀發明說



明及圖式均未見任何有關防止油料滲漏之說明,可見證據2顯與防止漏油無關;縱認證據2之結構中有相當於盲孔部之設計(原告否認之),惟其盲孔部亦僅為防震結構之
3適性設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之盲孔部係用以防止潤滑油滲漏之結構特徵及功效,被告及參加人徒以證據2之中空軸筒211及其一端形成相當於盲孔之設計,而遽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與功效均屬相同,自有未洽。
3之軸套20底部為一開放端之「容置槽22」,與系爭專利之盲孔不同,且證據3之容置槽22容置一本體10,再將強力磁鐵15嵌入支撐座14底部之栓槽孔141中,並以蓋板3封閉定位,故其軸套20與系爭專利軸管12之盲孔部121設計能夠儲存潤滑油之結構、作用不同,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否認證據3之軸套2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軸管之盲孔部之技術特徵。
2之軸筒411及證據3之軸套20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12朝向該基板21之一端形成一盲孔部121」之技術特徵,縱使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槽孔結合一吸震塊,該第二槽孔供結合該標籤」之技術特徵:2、3或其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21之第二表面212設有供標籤結合的一容置槽23,該容置槽23具有一第一槽孔231及一第二槽孔232」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槽孔結合一吸震塊,該第二槽孔供結合該標籤」之技術特徵。2之軸承22可以隔著產生彈性變形之耐磨
元件36接觸到減震元件35,去吸收震動能量云云,惟遍查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僅有關於減震元件之填充材料及其彈性變形特徵之記載,至耐磨元件3
46並未記載其所用之材料為何,更未記載其亦有彈性變形之特徵,而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以令該軸心23的一端231接觸該耐磨元件36以減少轉動所產生之摩擦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得知該耐磨元件36須由高硬度之剛性材料製成,而該高硬度之剛性材料係無法產生彈性變形,如可「彈性變形」勢必無法達到「耐磨」作用;又依證據2第6圖觀之,其軸承22與耐磨元件36相距甚遠,兩者並未有任何接觸



,且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以下內容可知,其軸承22本身僅具有限制振動及晃動之功效,並不具有如減震元件35之吸震效果。故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2之減震元件65可達成系爭專利
之吸震塊25相同功效云云,惟查:
2說明書及圖式揭示有多個不同實施例,其所揭示之減震元件均係設置於「軸管之中」,並置於盲孔部接鄰之上方,而系爭專利之吸震塊則係設於「軸管之外」,並置於盲孔部接鄰之下方,足見兩者設置位置明顯不同,且參照系爭專利第7圖更可明顯看出,證據2所揭示之減震元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接鄰盲孔部上方之耐磨元件,而非吸震塊。
2減震元件所作用之對象為「軸心」,作用方式乃藉由減震元件之彈性支撐,以緩衝消減軸心轉動時所生之振動,而系爭專利吸震塊所作用之對象則為「軸管之盲孔部」,係直接吸收及減緩盲孔部所生之振動,由此可知,證據2乃在降低其「軸心」之振動與晃動,而系爭專利則係為解決「軸管」振動之問題,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兩者在作用對象、方式及達成之效
5用上,實有差異。
2之減震元件同具有吸收、減震之功效,然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震塊仍有設置位置及構造上之明顯差異,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3雖揭露「支撐座14強壓入倒鉤凹槽23中,使支撐座14能受到倒鉤凹槽23扣結緊固」及「支撐座14底部栓槽孔141被蓋板3封閉」之技術特徵,惟該支撐座14及蓋板3與系爭專利之吸震塊及標籤的作用不同,且證據3並未揭露「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3之支撐座14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槽孔結合一吸震塊,該第二槽孔供結合該標籤」之技術特徵。
2、3並無組合動機:
6頁第9行至第11行記載「整體而言
,上述各種習知馬達基座7、8、9並無法同時解決標籤容易凸出馬達基座底部及因潤滑油之滲潤而導致標籤容易脫落等缺點,故有加以改善之必要」、第13頁第3段亦記載「由上得知,藉由本發明馬達基座1、2、3、4確可同時達到防止標籤凸出於馬達基座之底部及防止標籤因潤滑油之滲潤而脫落等功效」,然證據2僅教示藉由減震元



件65以降低軸心23的震動及晃動,俾維持軸心23成穩定運轉狀態進而延長馬達使用壽命,證據3亦僅教示利用磁浮馬達風扇之設計概念來達成克服傳統散熱風扇馬達零組件多、噪音高、易磨損及壽命不長等問題,均未揭露或教示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馬達基座之標籤容易凸出馬達基座底部」及「因潤滑油之滲潤而導致標籤容易脫落」等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
63之動機。
2第10圖所示,其減震元件65與耐磨元件66同置於軸筒411內,供軸心23接觸並減少其轉動之摩擦力,其軸筒411朝向支撐座21之一端形成封閉之盲孔;由證據3第9頁及第10頁第9行至第12行之記載可知,其軸套20係供塑鋼材質之軸承1置設,其軸套20朝向底座2之一端形成開放之穿孔,並遠離底座2之另一端形成穿孔21。因證據2之軸筒411朝向支撐座21之一端已形成封閉之盲孔,而使證據3之遮蓋件3已無再封閉於證據2軸筒411底部之必要,從而,證據2、3之結構上不僅欠缺互相搭配之元件,其構造亦具備衝突性而無組合之可能,足見證據2、3欠缺組合動機。至參加人以證據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軸管形成盲孔部之技術特徵,僅係單純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問題,並不影響證據2、3於結構上欠缺組合可能之事實。2、3並無組合動機,縱認其有組合動機,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2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吸震塊之外周面形成一導角」之技術特徵,亦未被證據2、3所揭示,且該技術特徵所達成「可以使吸震塊更容易卡合於該第一槽孔」之功效,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針對導角之設計有所差異,亦為證據2、3所無法預期,參加人雖辯稱該導角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但未詳予論據說明,並非可採,是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7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請求項5另界
定「基板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結合孔,該結合孔結合一軸管」,其餘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既證



據2、3之組合並未揭露請求項1該相同部分之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該軸管42可拆裝地組合於該基板41之結合孔413的結構,與證據2之軸管42與基板41為一體成形之結構相較,並非實施型態之簡單變化,已產生證據2、3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請求項5之直接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且依證據4第6、7圖所揭示,其複數第二剖溝240係設置於軸承外周緣、複數凹槽23係設置於軸承底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導油溝係形成於軸管內側周壁,請求項4、7之儲油槽係形成於軸管內部,兩者溝槽之設置位置顯為不同,況證據4與證據2、3亦不具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諸圖式揭示該軸筒211、411底部與支撐座21之第二表面存在有一位差而形成一凹槽,可見系爭專利之容
8置槽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轉用完成。
14、24容置於容置槽13、23中,避免
標籤14、24突出基板11、21的第二表面112、212,以達成防止標籤14、24脫落之目的;而證據3之遮蓋件3係利用一個凹槽來防止該遮蓋件3凸出於底座2的底面,由證據3第4、6及7圖所示,該遮蓋件3係完全在凹槽內而未凸出於底座2的底面,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用來防止標籤24或遮蓋件3凸出於基座或底座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之標籤24、容置槽23與證據3之遮蓋件3、栓槽孔141在作用上及空間技術有所差異,然系爭專利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變化完成,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標籤與證據3之遮蓋件並無法相互置換或轉用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標籤24僅係一印有公



司或型號標記之薄板片,而證據3之遮蓋件亦可作為標籤,並不須再另外黏貼一標籤,同理,系爭專利之標籤亦可作為遮蓋件,是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12、22之盲孔部121、221設計
及使該軸管12、22朝向該基板11之一端形成封閉式儲油空間,達成防止潤滑油滲漏之目的;而證據2第10圖已揭示一支撐座21,該支撐座21具有相對之一第一表面(未標示)及一第二表面(未標示),該第一表面設有一呈中空的軸筒411,該軸筒411朝向支撐座21之一端,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管22及該軸管22一端形成封閉盲
9孔部221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屬相同,不具進步性。
稱證據2並未有防止油料滲漏之教示,與防止漏油無關云云,惟系爭專利之軸管具有封閉盲孔部的特徵,可達到防止潤滑油之滲漏,乃屬習知防漏技術,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可輕易轉用完成,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15、25係用以吸收轉子18轉動時對軸
管12所造成之震動與晃動,而達到吸收、減震功效;依證據2說明書第10頁及第11圖所載,其減震元件為填充材料(如泡棉、橡膠、乳膠、矽膠等柔軟、耐磨材料)所形成,其軸承軸心係隔著產生彈性變形之耐磨元件接觸到減震元件而吸收震動能量,具有吸收、減震功效,亦即證據2係採用減震元件在軸心之端部,以吸收軸心所產生之晃動及震動,而直接針對軸心震動源給予吸震或減震。2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5行記載「上述減震元件25在本較佳實施例中係具有耐磨性,得令減少軸心23轉動時之摩擦阻力」、第8頁第2段記載「第六圖…第二較佳實施例…該至少一減震元件35…具有彈性之特性,而在其上方另外設置至少一耐磨元件36,以令該軸心23的一端231接觸該耐磨元件36以減少轉動時所產生之摩擦力,並透過耐磨元件36下方之減震元件35以降低軸心23的震動與晃動」等語,可知證據2係將耐磨元件36置於軸心23的一端231與減震元件35之間,並具有彈性變形之特性,此亦是證據2於軸筒211底部設計一凹槽2111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之吸震塊等同於證據2之減震




10元件,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皆可達成吸收震動的功效。
2係一種馬達軸承之防震機構,證據3係一種散熱風扇轉動元件承樞之軸承結構,皆屬散熱風扇馬達軸承裝置或相關技術領域,亦有揭露系爭專利所欲防止標籤凸出於基座、潤滑油滲漏等功效或解決風扇馬達轉動時因為震動所產生之運轉不穩定等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兩者組合之動機。
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吸震塊之外周面形成一導角」,該導角251主要係配合第一槽孔231之形狀,使該吸震塊25更容易卡合而固定,惟該形成一導角之特徵僅為單純之形狀變更,藉以提升二者結合之便利性,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5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基板設有貫穿
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結合孔,該結合孔結合一軸管」部分,惟此等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支撐座21設有貫穿第一、二表面之結合孔,以及結合孔結合軸筒211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不
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分別包含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軸管之內側周壁形成軸向延伸之數個導油溝」、「該盲孔部設有位於該軸管內部的一儲油槽」,而證據4第6、7圖已揭示套筒3內周緣設有複數第三剖溝32之特徵,以及利用潤滑劑5流動於第三剖溝32及凹槽23內形成潤滑效果之功效,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所進一步界定之導油溝及儲油槽,是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不具進步性。
。並抗辯: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1行及
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第8行所載,系爭專利為了避免標籤24脫落而採用兩個不同的技術手段,其一是在該馬達基座2上設置相對於該第二表面212凹入的第二槽孔232,防止該標籤24凸出該第二表面212,另一個技術手段是設置一個開口朝上的盲孔部221(詳後述);由證據3說明書第9頁之首段、第10頁第4段及第四圖可知,證據3的散熱風扇框包含一底座2,該底座2設置有一軸套20,該底座2包括有一具有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的基板,該第二表面設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23的倒鉤凹槽23,該倒鉤凹槽23用以供一軸承1結合,該軸承1具有一體成型的中空圓柱型本體10,該
12本體10的底端形成一外徑較大的支撐座14,該支撐座14之底部凹設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槽孔231的栓槽孔141,且證據3之基板的第二表面形成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槽孔232的第二槽孔,該第二槽孔的孔徑大於該栓槽孔141(第一槽孔)的孔徑,並具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標籤24的遮蓋件3容置於該第二槽孔中且不突出該第二表面。
將組裝在第二槽孔內的物件定義為標籤24,證據3則為遮蓋片3,但二者都不突出於安裝在該第二槽孔內,由證據3第四圖可知該遮蓋件3(即標籤)確實容置於第二槽孔中且不凸出第二表面,當然不會發生原告所稱標籤凸出底座而致生脫落的問題。自結構的角度觀之,其功用均為遮蔽、標示及填充特定空間,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表面是否印有公司名稱或產品型號,然系爭專利之標籤24所產生之顯示特定資訊的功能,僅是一般標籤的習知功效,未產生任何優於習知標籤的功效或者新功效,並不影響其實質結構相同的事實。
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之第二
表面設有供標籤結合的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具有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及第13圖,可知該馬達基座1具有一基板11及一軸管12,該基板11與該軸管12可為能分離及組裝之結構設計,於彼此分離而組裝的實施態樣,該容置槽43係形成於該軸管42上,而該容置槽43是供該標籤44容置,故可證明該容置槽43是否形成於該基板41



上,完全不影響該容置槽43容置特定元件的功效,只要該基板41與該軸管42的整體確實形成該容置槽43,即
13可達成容置吸震塊及標籤的功效;而依證據3第四圖所示,該支撐座14結合於該底座2之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槽孔231的栓槽孔141,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槽孔232的第二槽孔,皆確實形成於該支撐座14與該底座2的底部,就該支撐座14與該底座2彼此結合的整體結構觀之,證據3確實已揭示該容置槽具有一第一槽孔及一第二槽孔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栓槽孔141及第二槽孔亦確實得以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容置元件的功效,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1行所
載,系爭專利是藉由該盲孔部221的設計,形成封閉式儲油空間,防止潤滑油滲漏至該馬達基座2之外的位置;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首段及第十圖所揭露之結構可知,其防震機構包含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馬達基座2的支撐座21,該支撐座21包括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基板21的基板,該基板同樣具有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設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管22的軸筒411,該軸筒411朝向該基板的一端同樣形成一盲孔部,該盲孔部能防止潤滑油滲漏至該軸承22外部的位置,而該盲孔部中設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吸震塊25的減震元件65,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在軸管22上形成一個盲孔部221」的技術特徵。
2第十圖所揭示之該軸筒411朝向該基板的一端同樣形成一盲孔,再加上其所揭示之馬達類型與系爭專利相同皆採用油封軸承的機制,故證據2所揭示之馬達必然需要使用潤滑油,而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
14,為使證據2之軸承22及軸心23得以藉潤滑油產生潤滑作用,潤滑油勢必是填充於其結構之軸筒411中,而證據2之軸筒411所形成的盲孔部既為一端封閉狀,當然有供潤滑油容置的功效,並能防止潤滑油滲漏至外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盲孔部221並無不同。原告主張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朝向該基板之一端形成一盲孔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軸筒411底部為盲孔,故無再封閉底部之必要云云,惟所謂「盲孔」係指鑿孔到中途即停止而形成的孔,意即僅有其



中一端穿透而另一端為封閉的孔,而依證據2第十圖所示,該軸筒411朝向基板之一端確實形成一個一端開放且一端封閉的盲孔部,原告認定其僅為因位差而形成之「槽」的說法,不足為採;又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數個實施例中,其中第4圖的軸管12與基板11一體連接,但第12圖的軸管42卻明顯與基板41套合固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基板與軸管之間的相對關係,故無論基板與軸管的成型方式如何,只要該馬達基座上具有軸管,且該軸管具有一個鄰近基板的盲孔部,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該項技術特徵為習知結構,而證據2確實在軸筒411底部設有盲孔,故無論其底部是否封閉,都無法改變系爭專利在軸管形成盲孔部的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的事實。
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槽
孔結合一吸震塊,該第二槽孔供結合該標籤」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吸震元件的作用原理,無論是直接或間接接觸,只要欲吸收震動之元件所產生的振動確實得以傳遞至吸震元件,吸震元件即能發揮吸收震動的功效。至於吸震元件
15設置之位置,屬於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需求而設置,為針對特定元件而配合將吸震元件設置於特定位置,並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
9頁第15行至第18行及第9圖所示
,吸震塊25可吸收或緩減來自盲孔部221的震動情形,該吸震塊25係直接接觸該軸管22的底部,即該盲孔部221,藉此直接吸收該軸管22之振動;而依證據2第十圖所示,證據2之減震元件65係設置於軸筒411的底部,實質上亦是直接接觸該軸筒411的盲孔部,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吸震塊25僅是設置於盲孔部的不同側,然同樣直接接觸該盲孔部,自亦可如同系爭專利一般,達到直接吸收並減緩盲孔部所生振動之功效,以解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吸震塊25卡合於該第一槽孔231中,僅是依據既定空間而將吸震元件設置於得以發揮吸震效果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依據需求而將吸震元件設置於適當位置。故相較於證據2之減震元件65,系爭專利將吸震塊25組裝在第一槽孔231內,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該位置之差異僅是簡單改變即能達成者,並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事實。
2第十圖之態樣為例,證據2之軸心23接觸一耐



磨元件66,而減震元件65係設置於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管22之軸筒411中,並夾制於耐磨元件66與軸筒411形成盲孔的一端之間,證據2之軸心23產生的震動,得以經由該耐磨元件66而傳遞至該減震元件65而被吸收,該軸筒411所產生的震動,則得以直接自該軸筒411的底部傳遞至該減震元件65而被吸收。由此可知,證據2之減
16震元件65確實得對軸筒411的底部產生吸震效果,亦即,該減震元件65之功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減震塊25對於軸筒22之盲孔部221位置所生之吸震效果。證據3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槽孔231之栓槽孔141內裝設有一個強力磁鐵15,證據2揭示在軸筒411的底部設置該減震元件65,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將證據3的強力磁鐵15替換成證據2的減震元件65。前述元件的簡單替換,既無困難性,所達成的功效也僅是元件本身的功能,並無法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依證據2、3組合之教示,相關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證據2之減震元件65設置於證據3之栓槽孔141中,配合原本即設置於該第二槽孔中的遮蓋件3(可為標籤),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槽孔結合一吸震塊,該第二槽孔供結合該標籤」之技術特徵。稱證據2、3未就如何解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問題提供教示,且其構造不同並欠缺相互搭配之元件,並無組合可能云云,惟查:
出建議或教示,並非判斷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結合動機的唯一原則。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馬達基座為風扇的一個構件,證據2所揭示的馬達軸承亦與扇輪連接,證據3亦公開一種散熱風扇轉動元件承樞之軸承結構,皆係針對供風扇安裝之軸座部分的結構作改良,故證據2、3在技術領域上皆與系爭專利具有關連性。
證據2、3既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若兩者之間具有類似構造或存在可彼此搭配的元件,則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兩者彼此組合,在判斷構造之關連性時
17,不得僅憑兩者有差異之元件,即逕予論定其構造不同或欠缺相互搭配之元件,必須依據證據2、3所揭示的技術特徵,並就其元件用途與整體之連接關係為判斷。經查,證據2之軸筒411圍繞出一容納軸承22及軸心23的空間,而證據3之軸套20亦圍繞出一容納心軸254及軸承1之空間(參證2),證據2之軸筒411與證據3之軸套2



0同為容納軸承和軸心的元件,用途完全一致,且與其他元件之連接關係亦完全相同,兩者當然為完全相同的元件。至原告主張「證據2之減震元件65無法置設於證據3之軸套20中」云云,主要係因證據3之心軸254的長度,使該軸套20當中已無空間可容納,然就減震元件或避震元件的使用上,相關領域具習知技術者自可依據需求選擇適當位置設置(例如證據3之底座2的栓槽孔141),並不會因此改變證據2之軸筒411與證據3之軸套20為相同元件的事實。另由原告於準備(二)狀第4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所述「證據2有無揭露系爭專利軸管形成盲孔部,僅係單純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問題,其與證據2、3之構造可否組合無關」,可知原告亦承認「證據2之軸筒411朝向支撐座21之一端形成封閉之盲孔」之特徵,與證據2、3構造可否組合無關。
3之遮蓋件3實質上等同於標籤,已如前述,
則其設置於何處更與證據2之軸筒411的構造無關,當然亦不改變證據2、3具有完全相同之元件,且得以彼此配合的事實。因此,證據2、3不但在技術領域上皆與系爭專利具有關連性,且具有完全相同之元件,不僅用途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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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