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錦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錦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受刑人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 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 ,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 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三、經查,受刑人:(一)於98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98年8 月22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 審訴第4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於99 年1 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二)於 98年11月4 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 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5 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三)於98年12月10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
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 );(四)於98年12月10日,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嗣於99年9 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五)於98年5 月間某2 日、98年9 月16日、98年 10月15日前某日,分別犯有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罪),嗣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六)於98年10月26日約2 星期前某日, 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 9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嗣於100 年9 月2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罪);(七)於98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字 第5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12月12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 表編號2 、3 、4 、11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 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1日 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 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諸罪,部分犯罪 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其中關於所犯4 起轉讓禁 藥罪部分,受讓禁藥對象為2 人,另關於所犯2 起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對象則屬相異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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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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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98年12月│99年1 月│
│ │毒品罪 │10月 │訴字第4601號│30日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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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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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99年3 月│99年5 月│
│ │毒品罪 │5 月 │簡字第1059號│29日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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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99年5 月│99年6 月│
│ │毒品罪 │6 月 │簡字第1697號│28日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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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訴│99年8 月│99年9 月│
│ │毒品罪 │4 年 │字第529 號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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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100 年6 │100 年7 │
│ │ │5 月 │訴字第472 號│月22日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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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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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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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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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9 │100 年9 │
│ │毒品罪 │3 年8 月│高雄分院100 │月6日 │月27日 │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2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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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100 年11│100 年12│
│ │毒品罪 │4 月 │簡字第5967號│月24日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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