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
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 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 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無該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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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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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5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6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3日 │簡字第2459號│31日 │簡字第2459號│19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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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1 年4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10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5 日 │簡字第4437號│17日 │簡字第4437號│12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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