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記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記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記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382號、毒偵字第5703、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 顆粒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1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