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69號
KSDM,102,聲,869,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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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利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 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上易字675 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 7 號判決之罪,而附表其他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 日(即97年4 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及2 之詐欺罪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雖 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偽造文 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畢部分,惟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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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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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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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3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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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0719~960824 │ 960608~960823 │ 950618~950620 │
│ │ │ │ 及95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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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偵字第│苗栗地檢97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 │35827 號 │807號 │第21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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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聲請書誤│ 高雄地院 │
│ │ │ │載為苗栗地院)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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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7年審簡字第737號 │ 98年易字第43號 │101年簡字第439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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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0320 │ 980723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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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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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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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7年審簡字第737號 │98年上易字第675號 │101年簡字第439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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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0421 │ 98111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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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本件已執行完畢 │ 本件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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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