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49號
KSDM,102,聲,849,2013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鍾宜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 後,並經本院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刑事裁判等在卷可按。然觀諸聲 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 區○○路00號為送達,並未向被告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12樓」居所地為送達(見偵卷第1 、3 頁)。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將執行傳票向被告居所地送達,即難認被告 已受合法傳喚通知,從而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