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54號
KSDM,102,聲,754,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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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峰霖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劉峰霖係因工作所需,方未按 址居住於戶籍地,並非居無定所之人,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劉峰霖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即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羈押在案,其遭羈押至今已逾 2 月,相關證人、證據於偵查中業已調查完畢,本案搜索時 並已扣押相當證物,另有監聽紀錄足供參酌,歷次詢問共同 被告亦皆採隔離詢問方式,本案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之情況 ,是請求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准予具保候 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峰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職權調閱 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劉峰霖於102年 2月6日受命法官訊問時 ,雖否認犯行,然有共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該二人係父 子)之供述、證人謝博侖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峰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劉峰霖 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 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劉峰 霖自承未按戶籍地址居住,而於一個月前即與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在外租屋同住,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供述 與葉金生有所出入,並供稱現居所為同案被告葉金生之住所 ,如未予羈押,顯有勾串共犯葉金生之虞,尚非具保等手段 所得替代,故仍存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劉峰霖未按址居住係因工作需要,相 關證人、證據於偵查中業已調查完畢,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云云。然查被告劉峰霖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 上之重罪,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等節,業如 前述,再參以其自承:伊兩年前就離家在外租房子住,原本 跟媽媽住,過一年後想來高雄,就搬去小港那邊住,伊與葉 哲維並未常常聯絡,已經有段期間未接觸,約於去年 9、10 月時與葉哲維聯絡上,當時因房租到期,且想換工作,方借 住於葉哲維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之家中,後來找到的 工作則在前鎮等語,亦顯見其居處變換頻仍,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況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賦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是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既仍有於審判程序經被告劉峰霖對 質、詰問之必要,即難認被告劉峰霖對該等證人無予以影響 、勾串之可能,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聲請意旨所認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劉峰霖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 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劉峰霖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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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