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再字,105年度,2號
IPCA,105,行專再,2,2017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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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參 加 人 魏建堂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鑽孔用高散熱潤滑鋁 質蓋板及其製法」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智慧 財產局編為第94113851號審查,於94年12月22日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I25093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嗣參加人於 100 年6 月13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 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本,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認該 更正本(更正後請求項共9 項,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為請求項之減縮,符合92年專利法第67 條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 正本審查,以102 年10月24日(102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221446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 年11 月23 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9 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請求項6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上開 處分中關於「請求項6 至8 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 經再審被告以103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2560 號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再審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



字第5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 字第123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舉發程序開 始,迄本院原判決前之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外文資料主 張應提出中譯本要求。然本院原判決前之辯論終結前,再審 原告即曾提出「原告補充陳述意見狀」,其內容即已指出: 「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案為外文,參加人並未 提出中文譯本... 第496 頁左欄最末段第1 至6 行、右欄實 施例1 之中文譯文至今仍付之闕如」、「原告於極其有限且 欠缺中文譯本情況下,僅能... 陳述意見如前」、「日本公 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案並無中文譯本,已損及原告之 實質答辯及更正權益」等節,因此原確定判決確有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 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案根本不是本件專利舉發判斷之重要證據資料,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而為抗辯。參加人另以依再 審原告所提「原告補充陳述意見狀」,確未有應提出中譯本 之要求,而認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情形;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自無漏未斟酌情事,並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原判決之辯論終結前,提出「原 告補充陳述意見狀」,其內容指摘參加人對於所提日本公開 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文獻之外文資料並未提出中文譯本 ,影響其實質答辯及更正權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原判 決所由之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事實



後,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回應說明,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程序權 益並未受影響(主要是認為再審原告所指未提出中文譯本之 外文資料,實質上是其他中文版本證據之部分內容所致,原 確定判決第19-20 頁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明顯並無未斟酌 再審原告所提「原告補充陳述意見狀」之情事,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應可認定。
㈢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再審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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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