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33號
KSDM,102,聲,63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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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彥因犯妨害公務等肆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正彥因犯妨害公務等40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 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 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 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40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至18、21至37所示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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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