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東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柯東龍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 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 ,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 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 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 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柯東龍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6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 「3 、4 」及「5 、6 」等罪,固曾分別經各該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 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 罪責之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4 、6 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 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亦有102 年3 月5 日101 年執字第13970 號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 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6 罪之 總和(有期徒刑3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3 、4 」及「5 、6 」等罪 曾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3 月)。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部 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 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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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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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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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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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日 │100年10月10日 │99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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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37、7170號 │字第5137、7170號 │毒偵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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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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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1│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1│ │
│ │案 號│號、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事實審│ │101 年審訴字309號 │101 年審訴字3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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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24日 │101 年2 月24日 │101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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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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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1│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1│ │
│ │案 號│號、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判 決│ │101 年審訴字309 號 │101 年審訴字3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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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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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原定應執行│編號1 、2 原定應執行│編號3 、4 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6 月,高│有期徒刑1 年6 月,高│有期徒刑9 月,高雄地│
│ │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檢101 年度執字第8709│
│ │5191號 │519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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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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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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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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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1 月22日上午11│101 年1 月22日上午11│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0日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 │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 │ │期間)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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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5號 │字第1961號 │字第1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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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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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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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70│101 年度審訴字第1570│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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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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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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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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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70│101 年度審訴字第1570│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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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4月30日 │101年10月9日 │101年10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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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4 原定應執行│編號5 、6 原定應執行│編號5 、6 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 月,高雄地│有期徒刑1 年,高雄│有期徒刑1 年,高雄│
│ │檢101 年度執字第8709│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號 │13790號 │13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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