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75號
KSDM,102,聲,117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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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婉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婉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婉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臺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 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簡字第 1194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10、5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4 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3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 日(即100年6月30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於法無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10、



57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 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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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