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再字,105年度,1號
IPCA,105,行專再,1,2017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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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魏建堂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鑽孔用高散熱潤滑鋁 質蓋板及其製法」向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再審被 告編為第94113851號審查,於94年12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 給發明第I25093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 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嗣參加人於100 年6 月13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提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本,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 (更正後請求項共9 項,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為請求項之減縮,符合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1 、2 款及第2 、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 ,以102 年10月24日(102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22 1446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 年11月23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6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中關於「 請求項1 至5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由 經濟部以103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1970 號決定駁回 訴願。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 105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舉發程序開 始,迄本院原判決前之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外文資料主 張應提出中譯本要求。然本院原判決前之辯論終結前,再審 原告多次主張應提出中譯本,包括先後於訴願補充理由書、 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主張「被告既未要求 舉發人提出其中文譯本,亦未調查確實,致對技術內容發生 誤解」;亦曾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中指出:「本案於舉發 程序係未通知舉發人補送中文譯本」;又於言詞辯論簡報中 主張「被告既未要求舉發人提出證據13中文譯本」、「中文 譯本當然有必要」;最後於原告補充陳述意見狀中指出:「 證據13及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案為外文,... 第496 頁左欄最末段第1 至6 行、右欄實施例1 之中文譯文 至今仍付之闕如」、「原告於極其有限且欠缺中文譯本情況 下,僅能... 陳述意見如前」、「證據13及日本公開特許公 報平4-92488 專利案均無中文譯本,已損及原告之實質答辯 及更正權益」以及本院原判決因未有正確之中譯本,而將證 據13之「積層體」誤認為系爭專利之「蓋板」,將證據13之 「浸漬」誤認為系爭專利之「塗佈」等節,因此原確定判決 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本院原判決對於證據13之「積層體」、「浸漬 」均無錯誤而為抗辯。參加人另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前 之辯論終結為止,固然多次重複主張「被告既未要求舉發人 提出其中文譯本,亦未調查確實,致對技術內容發生誤解」 但確實並未明確提出要求必須命參加人提出中譯本,而中文 譯文並非證據本身,依法並非當然必須提出中譯本,且證據 13之中譯本並無礙於系爭專利相關請求項之進步性判斷,是 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情形;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自無漏未斟酌情事,並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原判決之辯論終結前,多次主張 參加人未提出證據13及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文 獻之外文資料中譯本,影響事實認定及再審原告之程序權益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原判決所由之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惟原 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事實後,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回應說明, 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程序權益並未受影響(主要是認為證據13 早經於準備程序列為爭點,再審原告非毫無準備答辯之機會 ,且證據13為證據10提及之前案技術,證據10即為中文版文 ;另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92488 專利案亦屬證據13所揭示 包括之內容,再審原告並曾於舉發階段就對證據13實際表示 意見,原確定判決第27-28 頁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明顯並 無未斟酌再審原告多次主張外文資料中譯本之欠缺,對於程 序權益之影響,僅是斟酌之後,認為無影響而已。是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可認定。
㈢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再審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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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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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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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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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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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