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李佳真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美商‧西方數位科技公司(WESTERNDIGITALTECH
NOLOGIES,INC.)
代表人辛西亞‧拉克‧崔吉利斯(CynthiaLockTregillis)
訴訟代理人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蔡明忠接任,經蔡明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檢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洪淑敏接任,經洪淑敏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背面),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以「myBook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35、38、41、42類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其後於103年1月21日刪除及修正部分商品/服務名稱,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335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年12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303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5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5740號決定駁回,
2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行政處分,並判命被告就註冊第01633581號商標「myBook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系爭商標係由「my」、特殊設計成翻開之彩色書本頁面外觀之「Book」圖樣及一眼睛圖樣所組成,消費者所看到的英文字為「my」、「B」、「k」,該書本頁面更特別採用與原告知名商標彩球設計圖(如附圖1-2所示)相同之顏色,使消費者可輕易識別系爭商標,並可輕易聯想係表彰原告之商品/服務;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1307577號「MYBOOK」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僅由大寫英文文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讀音雖同但文字並不相同,且依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據爭商標多為敘述商品名稱,用於商品標示部分亦係強調「WD」,僅於細微不明顯處標示據爭商標(異議卷第104頁至第134頁背面),消費者不易辨識。是兩商標在整體外觀上為完全不同之視覺感觀及印象,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將兩商標誤認,並不構成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並主要使用於「電子書城服務」及「閱讀器應用程式電腦軟體」,而據爭商標實際僅使用於外接式電腦硬碟商品,並未使用在其他電腦硬體,更全無使用於「電腦軟體」,在行動
通信設備普遍之情況下,應用程式/軟體(如APP等)多係以
3行動電話下載使用,而非使用電腦硬體,更遑論據爭商標之外接式電腦硬碟(單純儲存資料用),二者全無關聯,顯非無法或缺之相輔功能,亦即消費者如以行動通信設備使用原告之「電子書城服務」及「閱讀器應用程式電腦軟體」,無須同時兼用據爭商標之電腦硬碟商品。縱使用電腦設備,其電腦軟體亦係儲存於電腦內建之硬碟中,而非使用據爭商標之「外接式硬碟」,被告顯然誤解二者商品之性質及用途,從而認定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殊無可採。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具有特殊設計,係隱含「閱讀」之意,巧妙象徵「mybook」服務之閱讀器電腦軟體,且特別採用與原告已註冊使用多年之彩球設計圖知名商標相同之顏色,該顏色組合已成為原告之企業識別,廣泛使用於全省900多家門市招牌及店內布置(原證4),該顏色組合加上「my+特定名稱」即代表原告之服務或商品之深刻印象,已深植消費者內心,更可輕易聯想為用以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屬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反觀據爭商標為單純「MYBOOK」文字所組成,乃「我的書籍」之意,為一習見事物內容,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消費者無法一望即知係表彰參加人之商品,屬暗示性商標,其商標識別性遠不及系爭商標。
745萬
人、行動通訊市場占有率約25%,所推出之「myBook」服務提供用戶24小時不間斷的閱讀環境,可輕鬆閱讀各式電子書及有聲書,目前每月網站流量約18萬次、臉書粉絲團人數亦達20954人(原證5),足徵系爭商標用以表彰原告之閱讀器軟體及電子書城服務,廣為消費者知悉且具高知名
4度。另原告推出多項服務,皆以「my+特定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及註冊,如myMusic、myVideo、myfone、myfone購物、mySports等(原證6),已形成系列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實有極高之熟悉度;反觀據爭商標係使用於電腦硬碟,惟硬碟商品之品牌型號眾多,於國內之單一商品消費人口必定不及國內行動電信用戶人數,而無法如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故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99年11月15
日起使用於「電子書城服務」及「閱讀器應用程式電腦軟體」,據爭商標則於97年4月16日起使用於「外接式硬碟」
,二者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且從未聽聞實際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可見消費者得區辨兩者為不同來源,被告自應尊重此一併存事實。
參加人僅生產銷售硬碟儲存裝置及家庭娛樂設備,並無涉足電腦軟體相關商品或服務(異議卷第30頁至第61頁背面),且據爭商標僅指定使用於「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機」,顯見參加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日後亦無可能提供與原告之「電子書城服務」及「閱讀器應用程式電腦軟體」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應可限縮,被告漏未考量上情,顯有違誤。
承如前述,原告已推出多項服務,皆以「my+特定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及註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來源,原告亦未將系爭商標用於據爭商標之「電腦硬碟」商品,足見原告實為善意註冊。
5似,使用商品亦無類似之處,原告本於善良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大量使用於相關商品致臻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
my」、眼晴圖形置於商標圖形上方,
且將「B」、「k」中間夾翻頁書籍圖形置於商標圖形下方所共同組成,據爭商標則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外文「Book」之「oo」二字母,固由翻頁書籍圖形取代,而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上略有差異,然因書籍之外文即「Book」,為國人極為熟悉之外文字,且原告所使用之圖樣即為書籍,給予相關消費者第一眼印象不脫係外文「Book」之外觀,是消費者仍會將之唸讀為「Book」,從而其讀音及觀念與據爭商標極為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妙象徵「mybook」服務之閱讀器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在整體外觀之視覺感觀及印象完全不同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動機,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之,自非足採。
係同一或高度類似:
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
」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電腦產品,即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機」商品相較,皆為處理資訊的工具或軟體程
6式,且硬碟或資料儲存機為電腦不可或缺之組件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器應用程式電腦軟體」,據爭商標實際僅使用於外接式電腦硬碟商品,並無相同或相近之功能,顯非類似商品云云。惟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認定之,與其實際使用情形無涉,原告執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內容與據爭商標有別,主張非屬類似商品,自非可採。
程度:
MYBOOK」固有既有意涵,然與其指定使
用之電腦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機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
2006年3月即在美國使用據爭商標於電腦硬碟及資料儲存機等商品(異議卷第98頁正、背面),嗣於2010年6月在其中文官方網站上可尋得據爭商標(異議卷第135頁),並且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多名網友撰文討論及報章媒體報導據爭商標商品,除文章標題皆帶有「MyBook」等文字外,所刊登之商品照片其包裝盒上亦有較大字體之「MyBook」,或於據爭商標旁標示有「」(異議卷第125頁至第134頁背面),堪認參加人確有透過捷元電腦、聯強國際、建達國際、甲格企業等公司(異議卷第100頁
7至第103頁)於我國販售行銷據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且據爭商標之電腦硬碟等商品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服務,在使用前
須先下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閱讀器軟體,該服務係於99年11月16日推出,並經原告持續為宣傳行銷,其中亦不乏有廣告宣傳單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者,且迭經電子媒體網站報導或消費者撰文推薦,此有電子書城網站頁面、下載閱讀器軟體之手機畫面、廣告宣傳單、門市照片、網頁搜尋資料等可稽(異議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204頁至第228頁),堪認原告推出系爭
商標後有廣為宣傳行銷之事實,系爭商標於閱讀器軟體及線上書城服務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
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兩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
多年,原告係屬善意註冊系爭商標,且實務上亦不乏有與「MYBOOK」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獲准註冊在第9類商品云云,惟查:
102年5月17日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則於96年5月14日申請、97年4月16日獲准註冊,因我國係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本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縱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然在個案上判斷衝突之兩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01066008、01065800、01101000號商標業已到期消滅,第01159660號商標係使用於第40類之圖案轉印處理等服務,而第01243686、00963033、015362
822、01057557、01456632號商標固註冊於第9類商品,然該等商標之起首讀音皆與本件兩商標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亦不得執諸案作為本件之有利論據。
於第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固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但由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尚難認定其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辯稱略以:
程度極高:
乍見系爭商標即能輕易理解其所表達之意涵為「myBook」,讀音唸法亦為「myBook」,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雖字樣有些許設計致外觀上與據爭商標有些微差異,惟就其圖樣為整體觀察,仍可輕易辨識出中間書本圖案係字母「oo」的圖案化設計,其主要識別部分仍為「myBook」,又原告所稱類似眼球的設計圖樣,其比例與設計均不顯著,並不影響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形成之雷同觀感印象,故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
被告之「商品分類暨檢索資料」明確將各式電腦硬體商品及應
9用程式/軟體商品歸於同一分類組群(091701),就商品性質及功能而論,任何應用程式/軟體均需藉由電腦硬體裝置、電子資料儲存/計算/處理硬體裝置方能利用及運作,彼此在功能及用途等因素關係緊密,且「電腦」產品中通常也有「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器」等組件,在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之商品確實高度類似。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優先受保護:
之「光碟機、硬碟、資料儲存機」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屬任意性標識,本身即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
硬碟與資料儲存機商品享譽全球,於2006年5月起創用據爭商標,並陸續於多國申准商標註冊(異議卷第62頁至第99頁背面),在我國於97年4月獲准註冊(參證2),並在官網開闢通用之繁體中文網頁(異議卷第30頁至第61頁背面),更於我國積極使用據爭商標(異議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亦透過各大實體及網路零售通路廣泛行銷據爭商標系列商品(參證5、6),在業界、新聞媒體科技產品資訊版面及相關消費者間亦被廣泛討論(異議卷第108頁至第134頁背面、參證7),其中不乏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5月17日之前者(參證7第1、2頁),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業者所廣泛認識,成為我國著名商標,更加增其原有之商標識別性。,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廣為熟悉,從而,相關消費者更易
10將觀念及讀音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互聯想,難以避免混淆誤認彼此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有關聯之虞,至於是否實際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並非所問。相較於系爭商標係102年5月17日提出申請,據爭商標早於96年5月14日即申請註冊,本於我國商標法所採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優先保護據爭商標之識別商品來源功能。另原告爭執其mybook網站流量每月18萬人次、臉書粉絲團超過2萬人,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維持系爭商標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云云,明顯與現行商標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中採用與其彩球設計圖商標相同之色彩組合,加上「my+特定名稱」之文字結構,足令消費者聯想係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紅橙
黃綠藍之色彩組合在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my+特定名稱」之文字結構亦非專屬原告之特徵,且已多有第三人普遍併存註冊使用,對於消費者而言,並無指向單一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識別功能,原告所稱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五、協商兩造、參加人整理簡化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
30條第1項第10款之
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
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5月17日申請註冊,103年2月20日核准審定,並於同年3月16日註冊公告(審定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參加人於同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異議卷第14頁),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據。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修正,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準此,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12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y」、眼晴圖形置於商標圖形上方,及將「B」、「k」中間夾翻頁書籍圖形置於商標圖形下方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為橫書外文「MYBOOK」所組成,比較二者,系爭商標外文「Book」之「oo」二字母,改由翻頁書籍圖形取代,而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上有差異;惟外文「my」、「Book」為國人極為熟悉之外文單字,故系爭商標圖樣即為傳達外文「myBook」之觀念,相關消費者因此將之讀為「myBook」,是系爭商標之觀念及讀音與據爭商標相似。整體觀之,二者係中度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特殊設計隱含「閱讀」之意,象徵「mybook」之閱讀器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在整體外觀之視覺感觀及印象不同云云。按商標設計之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13第421號裁定參照)。是前開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所能知悉,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電腦產品,即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機」商品相較,皆為處理資訊的工具或軟體程式,電腦軟體需藉由電腦硬體裝置、電子資料儲存/計算/處理硬體裝置方能利用及運作,彼此在功能及用途等因素關係緊密,且「電腦」產品中通常有「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器」等組件,故於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據爭商標外文「MYBOOK」雖具有既有意涵,然與其指定使用之電腦光碟機、硬碟及資料儲存機等商品無關,係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
14識,堪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以外文「my」加上「B」、「k」字母之間置入翻頁書籍圖形,傳達外文「Book」之概念,並採用與其彩球設計圖商標(如附圖1-2所示)相同之色彩組合,而與其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無關商品,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亦具相當之識別性。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查:
參加人自2006年5月起使用據爭商標,並陸續於多國註冊商標(異議卷第62頁至第99頁背面),於97年4月在我國註冊商標(本院卷第122頁),並在官網成立繁體中文網頁(異議卷第30頁至第61頁背面),於2010年6月之中文官方網站上即有使用據爭商標(異議卷第135頁、第136頁),亦在實體及網路零售通路使用據爭商標行銷系列商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74頁),且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網友撰文討論及報章媒體報導據爭商
標商品(異議卷第108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12頁),其內文章標題皆帶有「MyBook」等文字,所刊登之商品照片其包裝盒上亦有較大字體之「MyBook」,並125
15頁至第134頁背面),堪認參加人稱透過捷元電腦、聯強國際、建達國際、甲格企業等公司(異議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於我國販售行銷據爭商標商品屬實,足認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碟等商品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推出線上書城,在使用前須下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閱讀器軟體,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固提出數位3C購物通之廣告資料、網頁搜尋資料附卷可憑(異議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8頁),惟數量不多,其餘相關行銷資料或無日期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後,且據原告所提臉書粉絲團人數僅約2萬餘人(本院卷第35頁),因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時點,由原告上開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云云,惟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時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原告於95年5月1日即註冊台灣大哥大myfone(本院卷第47頁),之後陸續註冊myMusic、myVideo、myfone購物、mySports等(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以「my+特定名稱」註冊商標,尚難遽認本件系爭商標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來源之惡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雖非惡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度近似,系爭商
16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尚難認定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熟悉程度,足以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附圖2之商品相區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於前開指定使用商品部分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8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19附圖:
附圖1-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33581號
商標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