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46號
KSDM,102,聲,1046,2013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幃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幃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袁幃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袁幃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6.29│本院101 │101.6.25 │本院101 │101.7.25 │
│ │防制條例│5 月,如│20時20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第2933號│ │第2933號│ │
│ │ │,以新臺│尿前回溯│ │ │ │ │
│ │ │幣1000元│96小時內│ │ │ │ │
│ │ │折算1 日│某時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5.31│本院101 │101.11.29 │本院101 │101.11.29 │
│ │防制條例│5 月,如│或101.6.│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1之某時 │字第2458│ │字第245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